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34號
KSDM,109,審交易,734,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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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萬福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15時5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穿越建工路,其本應注意道路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而騎乘上開機車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並跨越建工路之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李慧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戴友人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致2 輛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高雄 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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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