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易字,110年度,1號
KSHV,110,金上易,1,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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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千慧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聖皓即王建能


      宋采諭 

      陳宜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友人介紹加入「云聯初+中+高階養成班 」LINE群組(下稱LINE組群),並參加被上訴人王建能於民 國107 年4 月7 日在臺中召開之說明會,王建能於說明會中 宣稱投資「云商採購網」(即大陸地區重慶志匯展宏信息技 術有限公司名義所推出),需先加入「云聯惠」(即大陸地 區廣東云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而加入「云聯惠」,普通 會員是免費,晉升鉑鑽會員即可收取下線會員之銷售組織獎 金,且加入「云聯惠」可享受「消費樂返」制度,即上繳消 費金額之16% ,可以取得120%之白積分,白積分可以換成現 金,等於全額返還會員,且推薦會員,可獲取最高5%等不同 等級之組織獎金,王建能並宣稱其為大陸「云商採購網」在 臺灣地區之代理商,每投資「云商採購網」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日後可取得4 倍現金或等值70萬元人民幣之白積分 ,致伊陷於錯誤,且因王建能宣稱登錄為鉑鑽會員,可收取 下線會員5%、下下線會員2.5%之組織獎金,伊即一次加入5 個會員,共計繳交會員費2 萬3500元,王建能乃安排被上訴 人陳宜佩擔任伊之推薦人。嗣伊於同年4 月19日參加王建能 在高雄召開之說明會後,即投資「云商採購網」,當日轉帳 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宋采諭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復於同年5 月 6 日參加王建能在其住宅大樓一樓會議室召開之說明會,王



建能強調「云商採購網」有高獲利,致伊陷於錯誤,當日轉 帳匯入系爭帳戶70萬元。宋采諭係負責收款並與伊對帳,陳 宜佩則負責協助伊辦理簽訂合約。詎伊嗣後發現「云聯惠」 及「云商採購網」於105 年間已遭廣東省工商局指為非法集 資之公司,於107 年1 月間更遭大陸常德漢壽縣法院裁定凍 結其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廣州琶洲支行及民生銀行廣州科技 園支行之存款,復經大陸地區「人民網」、「國易網」不斷 報導,被上訴人隱匿上開事實,仍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向伊 詐稱可以「返利」,使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共計損 失102 萬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顯有詐欺取財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 為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102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鑽研投資理財,參加各種投資理財課 程,係專業投資者,受友人介紹而認識「云聯惠」並加入LI NE群組,向王建能諮詢其該如何安排組織,王建能乃委請陳 宜佩協助上訴人加入會員。上訴人係參與「云商採購網」重 慶總公司人員前來高雄舉辦之招商說明會,聽完台北代理商 及總公司之說明後,始拜託王建能幫忙加入「云商採購網」 會員。上訴人自行規劃5 代會員,被上訴人並未因協助上訴 人加入會員而取得任何傭金或回饋。王建能與上訴人同屬「 云聯惠」鉑鑽會員,僅王建能加入時點略早於上訴人而已。 王建能介紹親友加入會員,以共同賺取「云商採購網」公司 允諾之樂返利益,並非代理商;宋采諭提供系爭帳戶予配偶 王建能使用,並無負責收款或負責對帳;陳宜佩因係LINE群 組成員,受王建能委請協助上訴人申請入會,均無與大陸經 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而係與上訴人同為投資 人。且被上訴人均無主導或參與「云聯惠」或「云商採購網 」之經營管理、資金投資及運用,故無上訴人所稱詐欺、吸 金行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107年3月底參加數位貨幣研討會,由洪錫文將上訴人 加入「云聯初+中+高階養成班」LINE群組,並參加107 年 4 月7 日於臺中市○○00街000 號「巴菲特餐廳」2 樓所舉 辦之「云聯惠」及「云商採購網」說明會。
㈡上訴人嗣加入「云聯惠」會員,計有5 個會員帳戶,上訴人 親簽二份云商採購網補充協議書。




㈢上訴人共計匯款102 萬3500元至被上訴人宋采諭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均有加入會員投資「云商採購網」。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加入「云聯惠」並投資「 云商採購網」而受損害,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 詐欺而加入「云聯惠」並投資「云商採購網」,損失系爭款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據上訴人主張伊因參加107 年3 月數位貨幣研討會,主講者 談及「云聯惠」與「云商採購網」公司,伊好奇詢問當日認 識之洪錫文,由洪錫文將伊加入LINE投資群組,伊先參加同 年3 月31日說明會,嗣由洪錫文告知及LINE群組得知而參加 王建能於同年4 月7 日在臺中召開之說明會,伊由說明會中 知悉加入會員與投資之款項可以藉由「消費樂返還本」,買 車買房不用錢,但需待5 年時間,或推薦會員而賺取組織獎 金等獲利,伊對開發店家部分聽不懂,只是想用消費樂返方 式買車,因此決定先加入「云聯惠」等情(原審卷第29、21 7 、397 頁)。並參諸上訴人參加2 場以上之相關說明會, 王建能於說明會中介紹「云聯惠」及「云商採購網」等多項 投資方案,不用出資每月即享有30% 利潤,推薦25人入會即 可領取現金與積分,半年內有4 至25倍之返還款等利潤之訊 息,而上訴人一次加入「云聯惠」5 個會員,繳交會費2 萬 3500員,且先後於同年4 月19日、5 月6 日轉帳30萬元、70 萬元至宋采諭系爭帳戶,並簽立二份云商採購網補充協議書 ,再由王建能將款項轉匯至中國工商銀行。嗣經上訴人主動 詢問王建能如何獲得組織獎金後,上訴人選擇將自己升等為 鉑鑽會員,並將家人朋友排線成立「五代」組織會員,藉以 獲得組織獎金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譯文、LINE對話 截圖、云商採購網補充協議書、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電子 銀行回單足稽(原審審金字卷第19-43 、182 至192 頁、原 審卷第151 至183 、305 、321 至323 頁、本院卷第47至73 、78至81、85至89頁)。堪認上訴人因關注投資理財訊息, 對「云聯惠」與「云商採購網」好奇而先加入LINE群組,且 上訴人顯係著眼於高額獲利,始加入「云聯惠」並投資「云 商採購網」甚明。
⒉又「云聯惠」、「云商採購網」涉及之組織獎金、積分轉換 、消費樂返等細節,並非一般投資人可易於理解之制度,且 境外投資相關資訊來源多數為他人轉述或網路訊息,投資資



訊較為缺乏,本當更應謹慎。依上訴人所簽立云商採購網會 員補充協議書,載明「..。因國家有關政策改變或第三方 平台不能正常運作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造成的本協 議無法履行,協議終止,甲方不承擔違約責任。..。三、 乙方在簽訂本協議時,必須充分認同云聯惠及入駐云商採購 網商城保證金的用途,並且具有風險承擔能力。」(原審審 金字卷第185 頁),而上訴人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既關注投資理財訊息並參加投資理財課程,並曾多次參加 本件投資案相關說明會,顯見上訴人就加入會員所享有之權 利義務、投入款項之消費樂返模式、所需至少5 年還本之等 待期間,及其所選擇成為會員之消費樂返制度,應有充分認 識,並事前評估投資風險及自身能力後始加入成為會員及投 資系爭款項,自難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加入會 員並投資。從而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是否獲利及加入「云聯惠 」、「云商採購網」組織營運健全與否之風險。況投資任何 事業本即有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投資人於投資前當應 自行評估投資風險、盈虧可能及獲利多寡,此為一般投資人 應有之認識,上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自難僅憑上訴人投 資後未能取得預期之獲利,或投資款未能取回,即據以推論 被上訴人有故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上訴人雖稱王建能於107 年4 月7 日說明會曾宣稱自己為「 云商採購網」之代理商,除收取伊之入會會費外,尚收取匯 差,使伊相信其為代理商而加入為會員投資系爭款項云云, 並提出該場說明會錄音譯文中有王建能所稱「高鐵票的票根 把它拍照起來,自己上繳百分之16給我..,再給你百分之 4 的利息錢,懂我的意思嗎?..那我們就是代理店家」、 「我們實際我們是代理商」等語為據(原審審金字第33、41 頁),然王建能否認其為代理商。查依該錄音譯文內容,王 建能並未宣稱其係於臺灣代理「云聯惠」或「云商採購網」 ,亦未就代理商所應為之代理代辦費用制度作說明,且據王 建能稱:伊只是分享實體店家運作方式之經驗,並非如上訴 人所稱以假藉代理商方式欺騙上訴人,伊有分享兩種方式可 以獲得積分即賺取「云聯惠」及「云商採購網」允諾之樂返 利益。第一種是開發店家方式,註冊後,只要是云友到該商 家消費,即可獲得積分,不需投入資金;第二種方式是簽約 繳納方式,獲取積分,上訴人選擇第二種方式。伊有經營咖 啡店,以臺灣柑仔店加入「云商採購網」商城成為配合的實 體店家,只要云友來消費,伊將消費金額16% 上繳「云聯惠 」,即可繼續以每天萬分之5 方式得到樂返。「云聯惠」透 過由會員積極開發店家,讓云友去加入實體店家消費,如未



去配合實體店家消費,就將該上繳之16% 金額給店家,讓店 家幫忙上繳,等於有在該店家消費。「云聯惠」透過此方式 ,由會員積極開發店家,讓云友消費,達到雙贏目的。店家 願意跟「云聯惠」配合,是因為透過「云聯惠」平台可以獲 得更高來客量。宋采諭陳宜佩對此運作不甚了解,均交由 伊幫忙投資等語(原審卷第103 至105 、211 至213 頁)。 而王建能所述開發實體店家之事實,亦據提出臺灣地區參加 「云聯惠」之線上及實體店家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55 至30 1 頁),是王建能所稱有實體店家之運作方式,自非無據。 從而王建能於說明會稱「代理店家」、「代理商」所欲傳達 之真意,應係分享加入「云商採購網」配合的實體店家運作 方式,尚難據此認定王建能為「云聯惠」或「云商採購網」 在臺灣之代理商。至上訴人稱王建能除收取其入會會費外, 尚收取匯差,因認王建能為代理商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王建能所收取者,乃新臺幣與人民幣換匯時所產生之 匯差費用,而一般代理商為相關代理行為時必定收取相關代 理、代辦費用,且均先予約定,焉有僅收取匯兌差價之理, 自難以此推論王建能為代理商。況被上訴人亦均加入「云聯 惠」並投資「云商採購網」,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最初於 107 年2 月28日係由王建能簽約投資,同年4 月3 日係由宋 采諭簽約等情,有云商採購網補充協議書足憑(原審卷第13 3 至147 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投資時間僅較上訴人 略早,與上訴人同為投資人之立場,係為賺取大陸云商公司 允諾之樂返利益而加入會員投資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人 既為投資人,其主觀上相信投資將可獲利,而基於投資人立 場,分享賺錢資訊,介紹親友或其他投資人加入會員投資, 係欲共同賺取該樂返利益,自不能僅憑王建能於說明會介紹 此投資案相關資訊、宋采諭提供系爭帳戶協助匯款及陳宜佩 協助加入會員,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故 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難採信。
⒋上訴人雖稱王建能早已知悉「云聯惠」、「云商採購網」於 大陸地區遭有關單位指為非法集資公司而將關閉,而隱匿上 情,仍於107 年陸續舉辦說明會,使伊陷於錯誤,相信「云 聯惠」與「云商採購網」之消費樂返高獲利模式而投入系爭 款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大陸網路 新聞等報導(原審審金字卷第194 至214 、本院卷第91至95 、97至99頁),僅足證明「云聯惠」、「云商採購網」遭大 陸公安單位查獲有非法集資情事;上訴人另提出之LINE對話 截圖(原審審金字第252 至268 頁),僅能證明王建能於LI NE群組中,針對有人傳送「云聯惠」曾遭大陸公安單位查獲



之訊息時,曾表示警察出現不代表什麼,「云聯惠」只是個 企業,隨時歡迎公檢法機關和社會監督檢察,可能有些體系 沒有完善,被人舉報,警察來了解,核實情況,是很正常的 等語,但不足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均加 入「云聯惠」並投資「云商採購網」,王建能亦明確告知上 訴人有兩種獲利方式,其一為以簽約繳納金額方式獲得消費 樂返利益,另一則為以開發實體店家供他人消費,而自己可 自店家營收樂返獲利,兩者之獲利均須先經由換取白積分、 再依一定比例換為紅積分、最後再兌成人民幣現金等模式等 情,且臺灣亦有參與配合之線上與實體店家,已如前述,是 王建能所述「云聯惠」、「云商採購網」之運作模式,並非 空言無憑,應堪採信。又王建能於得知網站關閉後,於同年 5 月即就同屬會員之朋友所提出協議書第6 條有關退費之問 題,以微信向「云商採購網」詢問,待回覆後,即於同年5 月22日在LINE群組中轉發相關退會事宜及退費手續、於同月 23日轉知只能退還簽約人本人、於同年月26日傳貼「重慶志 匯展宏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關於退單申請的通知」,並無上訴 人所指遲未告知之情事,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微信對話截 圖及LINE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審金字卷第181 、183 頁、本 院卷第255 至265 頁),上訴人逕以該轉發內容提及退費須 扣除營運成本,及王建能回答不能代會員領取退費,暨陳宜 佩針對會員「含笑」表示願依約申請退費,但未收到合約乙 情,回覆「麻煩提供下單姓名跟我登記喔」等情,主張王建 能可發佈退費、退款程序,非僅為會員角色;陳宜佩直接回 答會員詢問,並非轉達而已云云,均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況王建能相信網站會重啟,被上訴人稱迄今均未辦 理退會,上訴人並無爭執。是如被上訴人早已獲悉網站關閉 暫停交易仍本於故意詐欺招募會員,理當先於其他會員申辦 退費手續,然被上訴人均未此之為,反而告知上訴人及其他 會員相關退費手續,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施用詐術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形。至王建能於說明會上提及「因為我也不跟 他講云聯惠,因為跟他講云聯惠大家又糾結了,去查,這個 騙人的,所以我完全不跟他講。」(原審審金字卷第31頁) ,無非王建能不相信大陸網路新聞關於「云聯惠」不利之報 導為真實,亦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加入「云聯惠」及投資「云商 採購網」,損失系爭款項,係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所致,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實務上 ,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吸金案件中,行 為人協助公司經營者向他人招攬投資,如係基於與公司經營 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因與公司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 意。但如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不論係分享賺錢資訊,或為賺取公司 允諾之利益,才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自欠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上訴人雖主張:王建 能為「云聯惠」、「云商採購網」之臺灣代理商,被上訴人 於說明會現場經由組織性分工,並提供「云商採購網」合約 ,使上訴人確信為代理商,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被上 訴人再轉交予大陸云商公司,已有違反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或 吸收資金之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王建能 並非「云聯惠」、「云商採購網」之代理商,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均為投資人之立場,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主導或參與「云聯惠」、「云商採購網」之規劃 ,或屬該集團之經營階層,或參與該集團所吸收資金之後續 投資、運用等事宜,則被上訴人主觀上相信投資將可獲利, 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賺錢資訊,並介紹親友或其他投資人 加入投資,欲與之共同賺取「云聯惠」及「云商採購網」允 諾之樂返利益,因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不能因王 建能提供投資資訊、宋采諭提供系爭帳戶、陳宜佩協助上訴 人加入會員,及上訴人資金轉匯至大陸地區等情,即遽認被 上訴人主觀上有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 法之犯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或第29條之1 之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行為,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屬無據。 ㈢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其立法理由,本 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 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 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 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 題,固明文加以禁止。惟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意思,上訴人資金雖由王建能以系爭帳戶轉匯至大陸地 區,亦無從認係收受存款業務,被上訴人並無非法收受存款 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以違反多層次傳銷方式而違法吸收資金,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 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02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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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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