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蘇裕政
蘇裕豊
蘇王麵
蘇秀麗
蘇秀雲
蘇秀凰
蘇秀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蘇耍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110 年度台抗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蘇裕政與蘇裕豊、蘇王麵、蘇秀麗、蘇秀雲、蘇 秀凰、蘇秀卿(下稱蘇裕豊等6 人,與蘇裕政合稱蘇裕政等 7 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均係相對人之派下員蘇燕昌之繼承人 ,並與同為相對人派下員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蘇昭春 等10人(與蘇裕政等7 人合稱蘇昭春等17人),對相對人起 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蘇裕政等7 人公同共有。㈡相對人應給付蘇昭春等17人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見原審卷一第477 頁、 第510 頁附表B )。嗣經原審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請 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後,判決 蘇昭春等17人全部敗訴,蘇昭春等17人共同具狀提起上訴, 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9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 重訴字第2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蘇 裕政不服提起抗告,因其與蘇裕豊等6 人間均主張基於蘇燕 昌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 權為其等7 人公同共有及給付附表二編號1 之價金,核屬必 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故蘇裕政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效力及於 未抗告之蘇裕豊等6 人,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 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
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 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 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判意旨 參照);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 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期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 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 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 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 定,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而在普通共同訴訟,應以各共同訴訟人全體所得受之利益 ,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至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之核定, 除得合併加計總額計算訴訟費用外,亦得分別計算各共同訴 訟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應以共同訴訟人之程序選擇,為 合併或分別計算之酌定依據。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 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法院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蘇裕政等7 人對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而蘇裕豊等6 人僅就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所 載金額上訴,蘇裕政則就請求移轉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土地部 分及附表二編號1 之請求金額提起上訴,蘇裕政就附表一部 分應繳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8,052 元(標的價額 計算式:7,421 萬5,002 元÷7=106 萬0,213 元,裁判費為 15萬8,052 元),加計附表二之金額,原裁定命伊補繳之金 額有誤,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四、經查:
㈠蘇昭春等17人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共同具狀提起上訴(由 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蘇裕政等7 人公同共有。㈢相對人應給付蘇昭 春等17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見本院重上卷第19頁)。則 前揭上訴聲明㈢,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組人員相互間為普 通共同訴訟,於核定訴訟費用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得分別或
合併計算,並以當事人之程序選擇為決定之依據;至上訴聲 明㈡、㈢於蘇裕政等7 人間則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則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從分別計算,惟仍應視其等聲明內容及 請求權基礎,並其等之程序選擇以定之。
㈡抗告意旨所稱蘇裕豊等6 人僅就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所載金 額上訴,蘇裕政則就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 請 求金額上訴云云,然依其等7 人與蘇昭春等10人所提聲明上 訴狀,完全未表明此等分別上訴之意。又附表一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7,421 萬5,00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按起訴 時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0,300 元,乘以各土地 面積計算價額),蘇裕政對於附表一之價額合計為7,421 萬 5, 002元並未爭執(見前審卷第7 頁、三審卷第17頁)。而 蘇裕政等7 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乃為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 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僅蘇裕政就 請求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提起上訴,應依該等土地價額 之1/7 核計上訴標的價額,顯與其等聲明上訴之內容(即前 述上訴聲明㈡)不符,無以為取。
㈢至附表二編號1 請求給付金錢部分,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且該金 錢債權係屬可分,蘇裕政等7 人於原審亦分列各人請求數額 (見原審卷一第510 頁附表B ),而可認該公同共有債權業 已分割,惟其等就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將其等金錢請求之金 額合併計算,再加計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額而核定其等上訴 標的之總金額,並未指摘有所不當,足見其等就金錢給付部 分係選擇合併計算。另抗告人就原裁定將蘇昭春等10人請求 給付金錢部分,與其等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分別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並未表示不服;蘇昭春等10人亦未提起抗告,可認 蘇昭春等17人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程序選擇,係依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區分為5 組,各組相互間分別計算。 ㈣綜此,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蘇裕政等7 人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蘇裕政等7 人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之土地┌──┬──────────────┬─────┬────┬─────────────────────┐
│編號│土地 │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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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47.83 │1/1 │10,300(元/㎡)×647.83㎡=6,672,6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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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902.32 │1/1 │10,300(元/㎡)×902.32㎡=9,293,896元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2.54 │1/1 │10,300(元/㎡)×42.54㎡=438,162元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21.48 │1/1 │10,300(元/㎡)×21.48㎡=221,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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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3.95 │1/1 │10,300(元/㎡)×43.95㎡=452,685元 │
├──┼──────────────┼─────┼────┼─────────────────────┤
│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238.68 │1/1 │10,300(元/㎡)×238.68㎡=2,458,404元 │
├──┼──────────────┼─────┼────┼─────────────────────┤
│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56.14 │1/1 │10,300(元/㎡)×556.14㎡=5,728,242元 │
├──┼──────────────┼─────┼────┼─────────────────────┤
│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75.79 │1/1 │10,300(元/㎡)×875.79㎡=9,020,637元 │
├──┼──────────────┼─────┼────┼─────────────────────┤
│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9.20 │1/1 │10,300(元/㎡)×109.20㎡=1,124,760元 │
├──┼──────────────┼─────┼────┼─────────────────────┤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9.49 │1/1 │10,300(元/㎡)×129.49㎡=1,333,7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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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8 │1/1 │10,300(元/㎡)×88㎡=90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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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38.39 │1/1 │10,300(元/㎡)×1338.39㎡=13,785,417元 │
├──┼──────────────┼─────┼────┼─────────────────────┤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78.10 │1/1 │10,300(元/㎡)×778.10㎡=8,014,430元 │
├──┼──────────────┼─────┼────┼─────────────────────┤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0.34 │1/1 │10,300(元/㎡)×50.34㎡=518,5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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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83.09 │1/1 │10,300(元/㎡)×1383.09㎡=14,245,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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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205.34 │ │74,215,0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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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蘇昭春等17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
│編號│原審原告 │請求金額 │原審原告於原審之附表B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10 頁)之計│
│ │ │(新臺幣) │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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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裕政、蘇裕豊、蘇王麵、│各請求120,234 │〔41,640元(武功段979、980地號土地價金之155/35159) │
│ │蘇秀麗、蘇秀雲、蘇秀凰、│元 │+800,000元(武功段615地號土地之價金)〕÷7=120,234│
│ │蘇秀卿等7人(即蘇燕昌之 │ │元 │
│ │繼承人) │ │ │
├──┼────────────┼───────┼──────────────────────────┤
│ 2 │蘇昭春、蘇德意等2人 │各請求1,584,36│22,281,865元×5000/35159÷2=1,584,364元 │
│ │(即蘇爐麻之繼承人) │4 元,2 人合計│ │
│ │ │請求3,168,728 │ │
│ │ │元(1,584,364 │ │
│ │ │×2 =3,168,72│ │
│ │ │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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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敏讓 │3,168,728元 │22,281,865元×5000/35159=3,168,728元 │
├──┼────────────┼───────┼──────────────────────────┤
│ 4 │蘇傳賢、蘇世朗、蘇淑玲、│各請求633,745 │如依上計算方式為22,281,865元×16453/35159 ÷5 =2,08│
│ │蘇淑珍、蘇淑智等5人(即 │元,5 人合計請│5,404 元,惟書狀附表B 記載請求各給付633,745 元,參原│
│ │蘇金湖之子蘇長壽之繼承人│求3,168,725元 │審107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卷一第510 頁) │
│ │) │(633,745 ×5 │ │
│ │ │=3,168,725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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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惠樑、蘇武田等2人 │各請求198,045 │22,281,865×625/35159÷2=198,045元 │
│ │(即蘇文里之子蘇明鎮之繼│元,2 人合計請│ │
│ │承人) │求396,090 元(│ │
│ │ │198,045 ×2 =│ │
│ │ │396,09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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