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14號
KSHV,110,重上更一,14,2021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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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梁倚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 訴 人 梁景湖 

      梁美玉 

      梁清雄 
      梁桂銘 
      梁靖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8
日所為判決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應更正補列主文第三項「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梁清雄同時,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前開判決就如主文所示之同時履行裁判,在判決理由內已有判斷及說明(判決書六、⒋及七),但主文有漏未記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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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