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石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原 告 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黃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民國110 年度附民字第5 號),經刑事庭移
送,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A 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AV000-Z000000000A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V000-Z000000000(民國92年10月生,下稱甲女)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77條及第78條 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石00代行訴訟,惟石00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間透過網路遊戲「極速領域」 ,以其子黃○○之名義結識甲女。豈料甲○○明知甲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於108 年7 月初至7 月中旬 間,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生殖器照片予甲女,並多次 向甲女表示其想看甲女裸露照片,而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 陰部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後,由甲女於108 年7 月21日22時 54分許,在住處(地址詳卷)以LINE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被 告,嗣因甲女之父即AV000-Z000000000A (下稱甲女之父) 察覺有異並向甲女確認後,查悉上情。而甲女因免試保送進 入高雄市某高級中學體育班就讀,被告藉由其子黃○○畢業 學長之身分,要求在校學弟妹向甲女反覆詢問被害經過,致 甲女畏懼被害經過遭不斷傳述,不敢再前往田徑隊上課,影
響甲女受教、學業、成績、訓練賽事等。甲女之父因此需負 責訓練甲女而無時間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損害為限,甲女主張無法繼續進行田徑訓練之損害,發生於 甲女國中畢業後,然甲女於國中時,因家庭因素而有相關安 置輔導紀錄,甚因有家暴案件改定監護情形,本件犯罪事實 與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引誘甲女拍攝裸露自身下體性器之電子訊 號圖片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刑事判 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訴 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 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 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則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 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 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 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準此,在通常情形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就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不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之身 分權,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始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查,被告明知甲女尚未成年,竟利用甲女智慮未深,身心發 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引誘甲女拍攝裸露照片並 透過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予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隱私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對甲女身心發展,造成一定負面 影響,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甲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 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 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生活 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之職分之負 擔。查,甲女之父母已離婚,本件事發時其親權人為其父( 嗣於109 年7 月1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 年度 家護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暫時改由其母石00任之,該民 事裁定附於本院證物袋內),被告上開行為,已妨礙甲女之 父對甲女上開保護教養內容之實施,且情節重大,是甲女之 父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現尚在高中就學,名下無不動產 ;甲女之父,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 任技術員,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無不動產等情,此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附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甲女於事發後之精神狀 態,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 輔導報告、本院電話記錄、甲女在校之訓練日誌、出席記錄 可參(均附於本院證物袋內),暨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加害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甲女之 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5 萬元、1 萬元為適 當。甲女之父雖主張被告間接經由甲女學校之學弟妹反覆詢 問甲女被害經過,甲女因而不敢再前往田徑隊上課,而影響 甲女受教、學業、成績、訓練賽事等,其因此需負責訓練甲
女而無時間工作等語。惟其所稱甲女受被告反覆遣人詢問事 發經過而懼於到校上課或受訓乙情,縱令屬實,客觀上並不 必然發生甲女之父須代學校訓練甲女田徑技能之結果,兩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院不將此納入酌定甲女之父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考量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甲女及甲女之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5 萬元、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 1 月13日(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甲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無庸 繳納裁判費,惟甲女之父因非被告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而應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諭知其繳納民事訴訟費用8,100 元(見本院卷第14 3 頁),業據其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148 頁),爰諭知此 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