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齊藤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慧美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 第2 、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 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另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 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 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 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9 年度上字第156 號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0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 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當日程序訊問證人王國偉之證詞筆錄 與王國偉所述不合,有核對更正筆錄之必要,爰聲請交付該 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並已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