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0年度,72號
KSHV,110,聲,72,2021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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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號
抗 告人 即
聲 請 人 辜瓊珠 
相 對 人 施昇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
國110 年8 月6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抗告人因不服高雄地方 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 年度 重上字第9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因僅檢附109 年綜 合所得稅清單、財產查詢單為證,本院認其所提上證資料, 並不能證明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款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等情,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以:其於原審起訴僅請求對造(相對人)給付150 萬元,惟對造在訴訟中卻提起金額達616 萬5000元之反訴, 金額非伊所能負擔。伊在原審就已獲准予以法律扶助(提出 109 年法扶審核決定書影本一紙),伊於原審亦由法扶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未准伊之聲請有誤等語。經查,抗告 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本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109 年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而本事件 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杜冠民律師係因該法律扶助 而受任,亦有本案訴訟卷附杜冠民律師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上揭資料因抗告人先前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未提出且未曾敘及,致本院未能審酌。抗告人 在原審雖曾繳納裁判費,惟其起訴金額不高,係嗣因相對人 提起反訴,致上訴人需繳納上訴裁判費10餘萬元,其情形與 其起訴請求時之情勢已有所不同,上情應認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既尚待實體審理,並 非無庸審究即可認顯無勝訴希望之情,依首揭規定,應准許 其訴訟救助。是而抗告認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撤銷先前於110 年8 月6 日所為裁定,並變更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但係因抗告人於聲請訴 訟救助時,未提出上該其於一審曾經法律扶助准予訴訟救助 之文書,致贅行此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其負 擔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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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