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陳金寸
相 對 人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一○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58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 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 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 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債權額6 分之1 範圍 內不得為讓與、行使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 )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辦畢假處分登記。嗣抗告人於原法 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060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即因拍 賣而消滅,原抵押權人應僅得就拍賣價金受償,而系爭假處 分裁定既係針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6 分之1 所為,其效力 應自動移存於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原應受分配之執行案款,且 該執行案款15,446,939元亦已由執行法院依法提存,留待日 後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後,依判決結果重為分配,執行法院 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之假處分登記予以塗銷。又抗告人係以拍 定人之地位請求塗銷假處分登記,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以債 務人地位聲請,顯然有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及異議, 顯然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 既尚未撤銷,抗告人自不得聲請塗銷假處分登記,且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審理中,抗 告人自不得聲請塗銷假處分登記,否則日後相對人縱取得本 案勝訴判決,亦無法保全請求之內容,況保全執行之查封效 果,不僅應拘束債務人,亦應拘束其他債權人,故相對人就 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6 分之1 範圍之權利,不因終局執行而
受影響,抗告人請求塗銷假處分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三、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 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 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 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 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已明揭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 之抵押權及其他法定優先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上均因拍 賣而消滅;僅於買受人(拍定人或承受人)聲明願承受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 ,對雙方均屬有利,始例外隨同移轉。倘不符上述例外情形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均因拍賣而消滅, 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完全所有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實行抵押權且經拍定之情形,必待拍賣所得價金由抵押 權人依其優先次序分配完畢,即其抵押權之內容已實現者, 始歸於消滅。於完成分配前,該抵押權及其得優先受償之權 利,仍移存於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得受優先分配之價金,且不 因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塗銷,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是不動產上之抵押權,除有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均應因拍賣而 消滅,至原應優先受償之權利,則移存於抵押權人對抵押物 得受優先分配之價金。次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 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 關之囑託,得辦理塗銷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前 段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93,510,000元之價格拍定買受系 爭土地,並聲請以其債權抵繳,經執行法院扣除執行費用計 算可得分配為92,681,633元,除因相對人及第三人林○長分 別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債權額6分之1之範圍聲請實施假處 分,執行法院乃各為相對人、林○長提存15,446,939元(92 ,681,633元×1/6 =15,446,939元),待其等與抗告人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另行分配外,命抗告人依限繳清其餘價金,業 經抗告人繳納完畢,並由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 證書,抗告人則於109 年9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有抗告人所提原法院執行命令、繳款收據、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附司執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 明,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已因拍賣而依法消滅 ,自應由執行法院囑託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抵 押權既因拍賣而消滅,則為保全系爭抵押權所生之系爭假處
分效力,亦移轉至系爭抵押權經實行後所得之案款,則以系 爭抵押權為標的之假處分登記,已失所附麗,應由執行法院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前段之規定,囑託岡山地政辦理塗 銷系爭假處分之登記。
五、相對人雖另辯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尚 在法院審理中,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所定之 情事,抗告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云云。查兩造 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之假處分原因確未消滅,惟其 本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禁止處分之抵押權,業於系爭土地拍 賣後消滅,並已移存至抗告人本於抵押權人身分所得受分配 之價金,且由執行法院為相對人提存15,446,939元,留待兩 造日後持本案確定判決證明始得予領取分配乙情,均如上述 。是本件雖經塗銷系爭假處分之登記,然不影響系爭假處分 裁定對於執行法院為相對人提存15,446,939元之效力,相對 人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仍有效,與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情形顯然迥異,相對人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抗告人得標買受,且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應本於其執行拍賣機關之地位, 囑託岡山地政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 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 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