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53號
KSHV,110,抗,153,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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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陳金寸 


相 對 人 林連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一○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5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 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6範圍內不得為讓與、 行使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於民國107年 12月4日辦畢假處分登記。嗣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606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即因拍賣而消滅,原 抵押權人應僅得就拍賣價金受償,而系爭假處分裁定既係針 對系爭抵押權1/6所為,其效力亦應自動移存於抵押權人即 抗告人原應受分配之執行案款,且該案款1/6即15,446,939 元亦已由執行法院依法提存,留待日後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 後,依判決結果重為分配,原法院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之假處 分登記予以塗銷。又抗告人係以拍定人之地位請求原法院塗 銷假處分登記,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以債務人地位聲請,顯 然有誤;而抗告人已繳清全部價金,系爭抵押權亦已依法消 滅,則就系爭抵押權所為之假處分登記本應予以塗銷,而無 須待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撤銷後始得為之,相對人所聲請之假 處分已無繼續登記於系爭土地之必要,原法院自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47條規定,於發給抗告人權利移轉證書同時,通 知岡山地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假處分登記,以維交易安全,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及異議,顯然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屬抗告人實體上之請求



,非假處分程序所得過問,亦不得據為撤銷假處分之原因, 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現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抗告人自不得聲請塗銷假處分登記 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否則日後相對人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 亦無法保全請求之內容,況保全執行之查封效果,不僅應拘 束債務人,亦應拘束其他債權人,故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 1/6範圍之權利,不因終局執行而受影響,抗告人請求塗銷 假處分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 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 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 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 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已明揭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 之抵押權及其他法定優先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上均因拍 賣而消滅;僅於買受人(拍定人或承受人)聲明願承受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 ,對雙方均屬有利,始例外隨同移轉。倘不符上述例外情形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均因拍賣而消滅, 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完全所有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 之拍賣而消滅,民法第873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之 該項立法理由:「抵押權所支配者係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此 項價值已因抵押物之拍賣而具體化為一定價金,該價金並已 由抵押權人依其優先次序分配完畢,是抵押權之內容已實現 ,該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上開見解為學說及 執行程序之實務上所採用,復配合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 ,爰增訂第1項規定,以資明確」等語,可知於實行抵押權 且經拍定之情形,必待拍賣所得價金由抵押權人依其優先次 序分配完畢,即其抵押權之內容已實現者,始歸於消滅。於 完成分配前,該抵押權及其得優先受償之權利,仍移存於抵 押權人對抵押物得受優先分配之價金,且不因抵押權設定登 記業經塗銷,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5 號裁定意旨)。簡言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 權,除有強制執行法第3項但書之規定外,均應因拍賣而消 滅,至原應優先受償之權利,則仍移存於抵押權人對抵押物 得受優先分配之價金。
四、查抗告人前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93,510,000元之價格拍定買受系爭土 地,並聲請以其債權抵繳,經執行法院扣除執行費用計算可



得分配為92,681,633元,除因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清吉分別對 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1/6之範圍聲請實施假處分,執行法院 乃各為相對人、陳清吉提存15,446,939元(92,681,633元× 1/6=15,446,939元),待其等與抗告人日後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另行分配外,命抗告人依限繳清其餘價金14,667, 605 元,業經抗告人繳納完畢,並由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土地之權 利移轉證書,抗告人則於109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原法院執行命令、繳款收據、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全卷第 37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 依前開說明,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 償權,均因拍賣而已依法消滅,堪可認定。
五、次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 記,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得辦理塗銷 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自不因檢察署為追徵扣押並禁止處分之登記 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參照),仍得行使抵 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終局執行 程序。倘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該刑事 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本 應塗銷該抵押物之禁止處分登記,此時,執行法院除得函請 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通知地政機 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外,亦非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 前段規定,本其執行拍賣機關之地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 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維護交易安 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由 上開裁判意旨益徵:不動產之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後,原就 該抵押權所為之保全處分,即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 存在。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因拍賣而消滅,則為保全系爭抵押 權所生之系爭假處分,亦因移轉至系爭抵押權經實行後所得 之案款,假處分登記則得由原法院執行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條前段之規定,囑託岡山地政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假處分之登記,亦屬明確。
六、相對人雖另辯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尚 在法院審理中,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規定之 假處分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情事變 更之情事,抗告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塗銷系 爭假處分登記云云。查本件兩造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相對 人之假處分原因確未消滅,惟其本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禁止



處分之抵押權,則業於系爭土地拍賣後消滅,並已移存至抗 告人本於抵押權人身分所得受分配之價金,且由執行法院為 相對人提存15,446,939元,留待兩造日後持本案確定判決證 明始得予領取分配乙情,均如上述,並有原法院110年度存 字第134號提存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可憑。是系爭假處分裁定 禁止處分之效力,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 時,已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案款,相對人基於系爭 假處分裁定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仍有效,與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之情形顯然迥異,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抗告人得標買受,並以債權抵繳價 金完畢,且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執行處自應本於其執 行拍賣機關之地位,囑託岡山地政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然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已 有未合,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故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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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