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16號
KSHV,110,家聲,16,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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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秀玲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博仁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度
家上字第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上字第54 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 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有該會專用委任 狀、審查表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9至22頁),足認聲請人 確屬無資力。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依卷附資料,尚待實體調 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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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