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聲字,110年度,4號
KSHV,110,勞聲,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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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何英美 
相 對 人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川智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抗告事件(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1號),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 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 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因醫療全數用 磬,目前無資力再支付抗告費用,而本件物證齊全,非他造 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屏東縣鹽埔鄉低收入戶 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院向屏東縣鹽埔 鄉公所查詢,聲請人經審核後係屬屏東縣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要點第8條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之情形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而上開作業要點乃屏東縣政府為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工作,特依據社會救助法所訂定,是認聲請人已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低收入戶之資格,應視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抗告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亦難遽認 其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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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