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77號
KSHV,110,勞上易,77,202108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上訴人  施弘才 
      邱賜芳 
      許明勝 
      蘇連吉 
      蘇聰明 
      廖金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
6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 費)之沿革,係為體恤夜班人員之補貼費用,非勞務之對價 ,僅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又上訴人屬於國營事業,由 經濟部等主管機關之監督,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 )等相關法律之規範,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即不得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另系爭夜點費之恩惠性給與性質,屬於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福利措施,非屬勞務之對價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 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 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㈢經查,上訴人固辯稱:由系爭夜點費發放之制度上沿革,可 知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給付性質,非勞務對價,非屬工資 ,應屬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勞工只須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足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 革係由給與實物改為給與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 已知悉為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 同,並均知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按日或按月工作 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 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就上訴人而言,已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夜 班、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足 認系爭夜點費之支領兩造均有合意,且於固定輪班工作型態 下已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 資之一部。
㈣又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國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營事業,由 國營法與其他相關規範可知系爭夜點費不在薪資結構中,不 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 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則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即為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 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 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 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 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 條件已有牴觸,則該抵觸部分即不得再援引適用。且與勞基 法相互抵觸之處,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兩造亦有共識 在特定工作時間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亦即系爭夜點費具經 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 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從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 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所辯,顯非可採。是以,足認系爭夜點費經本院個案認定具 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具有工資性質,業如前述,自 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㈤再者,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 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 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 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 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 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 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 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 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 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此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 參照。足認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名目所為之給付,仍具有工 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至上 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 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 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與本件認定系爭夜點 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無任何歧異,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 2 ,及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之規 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