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68號
KSHV,110,勞上易,6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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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廖昱婷 
被上訴人  柳長傑 
      黎煥章 

      陳建平 
      莊訓鑫 
      何慶輝 
      李仙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5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其中被上 訴人柳長傑為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基隆供油服務中心保全 員、黎煥章為基隆營業處零售服務中心加油站副站長、陳建 平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輸油技術 員、莊訓鑫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 鍋爐操作員、何慶輝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基隆供油 服務中心員工、李仙造為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新營礦場員 工,已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 示日期退休。上訴人採24小時三班輪值制,按日班、小夜班 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 間不同,上訴人均按夜班次數發放夜點費(下稱夜點費), 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且與被 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有對價關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被上 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 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



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於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初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 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本諸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 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且系爭 夜點費額度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並未因員 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 之程度而異,自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屬於恩惠性、勉勵及 獎勵之給與。而被上訴人不論是輪值早班、午班、大夜班, 其各班工作內容皆屬相同,夜點費之發放並未相對應地增加 夜班勞工勞務內容,其夜間之工作條件並未改變,與其從事 之勞務內容並無直接關聯性,況上訴人具有24小時全天候、 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被上訴人自受僱之際,即已知悉夜 間工作屬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 應,勞基法亦肯認雇主無須就勞工之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 下,系爭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仍不具勞務對價性。又上 訴人為國營事業,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會之監督,而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 業手冊所附計算平均工資支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上訴人實難自行決定將夜點費納入工資 。再者,上訴人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 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明定夜點費非 屬工資,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開勞基法施 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認定, 惟上訴人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前 、後,上訴人之夜點費制度亦無重大變革,故系爭夜點費非 屬工資。又被上訴人黎煥章何清輝李仙造(下合稱李仙 造等3人)簽立舊制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領 取退休金,均已知道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規定辦理,雙方就結清金不含夜點費部分已有合意,李仙造 等3人卻於結清後要求再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實屬有違誠信,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退休之員工,柳長傑為行銷事業部基隆 營業處基隆供油服務中心保全員、黎煥章為基隆營業處零售



服務中心加油站副站長陳建平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 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輸油技術員、莊訓鑫為油品行銷事業部 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鍋爐操作員、何慶輝為油品行 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基隆供油服務中心員工、李仙造為探採 事業部採油工程處新營礦場員工。均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 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 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 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少領 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各如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內 容。
㈣爭點為:
⒈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
李仙造等3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是否仍可請求本件給付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 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從夜點費之發放給付原因觀之,其 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 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本質 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足認兩 造間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夜點費之勞動條件達成協議, 並因此成為被上訴人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 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符合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工資應具之「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應屬於工資之性質。且夜點費為輪 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 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 對價性。且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所約定之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抵觸時,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 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 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



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夜 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 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夜點費之發放,業已該當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等語。本 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以其發放夜點費初始,係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 的,先發放食物,演變為發放代金,但鼓勵、恩惠性與非勞 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非工資之一部,原判決未審酌夜點 費金額不因各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有 差異,不具勞務對價性,且早班人員無法領取夜點費,在工 資給付上反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之意旨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修正時雖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 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觀其刪除理由可見,主管機 關亦認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 予以個案認定,而其發給系爭夜點費,係自38年間所為體恤 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依其最初發放時點及 目的以觀,顯難認其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 之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認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 云云。然查:
⒈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 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 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關於夜點費 之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 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 、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 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縱使夜點費係由值夜餐 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 性給與之勞務對價。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 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 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 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謂夜 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又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 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危險工時工作對於勞工之不利益 外,亦早已知悉若未輪值大、小夜班即無法領取夜點費。是 以,員工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 三班,並領取應有之工資,且輪值大、小夜班者可再領取夜



點費,自無差別待遇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至於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 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 相關,而不具工資性質云云。然縱上訴人係參考一般餐點消 費水準、膳雜費金額或物價指數而調整發放夜點費之金額, 此僅屬上訴人發放夜點費時,如何設計之考量,本為上訴人 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被上訴人工資之必要,本無 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本件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 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且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 ,仍可具工資性質,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判斷,本件 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夜點費 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不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原審 未依發放目的認定云云,均無可採。
⒊末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規定,並不能排除勞基 法之適用,況依上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金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及「基數」, 係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規定計算,並未排除勞基法適用,則 所謂「工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而為判斷, 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李仙造等3 人參加舊制結清時,均已知悉並與 上訴人合意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始簽署系爭 協議書,不應容許李仙造等3 人於結清後為相反之主張,原 審見解有誤云云。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結清舊 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退 休金標準。」、第2 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 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原審 卷第159 至164 頁)等語,由此可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 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 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 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當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仍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 勞基法之規範意旨。承上所述,本院認定兩造間關於夜點費 之給付,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性質,則上訴人於結算給付 李仙造等3 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顯然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依系爭協議書,自亦



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李仙造等3 人關於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㈣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等節,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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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