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57號
KSHV,110,勞上易,57,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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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上訴人  李衿祿 
      吳傳仁 
      陳景遲 
      林富德 
      陳福成 
      鄭榮顧 
      涂財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 退休金基數則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於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被上 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 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 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 ,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被上訴 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雇主對於勞工所為之給與是否屬工資,判斷標 準在於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上訴人發放夜點 費(即夜間夜點費)之緣由,乃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 而為,且本係提供牛奶點心作為夜點,惟因所轄各單位工 作場所分散,以致提供點心食物有實際執行之困難,佐以各 勞工對食物口味喜好不同,未能有效達成點心供給、俾利促 進夜班員工實際上食用喜愛食物以達補充員工體力之目的, 始改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點心費或夜點費發放,並由勞工 得自行依個人喜好準備點心攜至工作場所使用。是依上訴人 由原本之「實物供給」演變成「金錢支給」之歷史沿革觀之 ,均足證夜點費之支給係屬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 ,自不應列入工資之範圍內。又系爭夜點費支給規則不因例 假日、休息日或特別休假日工作而加倍給付,與勞基法第39 條前段規定不同,益徵上訴人關於系爭夜點費之支給,並無 勞務對價之性質,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 資性質之給付不同,其目的確係在使夜間員工使用點心、補 充體力而已,性質實屬類同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所稱膳雜費相近之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而無勞務對價性。 且勞務對價依其性質多有隨「作業種類」、「複雜性」、「 學經歷」、「年資」、「職級」等條件不同而有所增減,然 夜點費金額固定,亦可證並無勞務對價性。再上訴人為國營 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該法第14條規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且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明定「 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 定辦理」,而系爭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退休金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付,此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甚明,被上訴人等人已於上訴人任職多年 ,自當受其拘束,無於退休後主張系爭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於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退休前 均任職於石化事業部李衿祿(原判決誤為李衿錄)係發 變電技術員、吳傳仁係電機裝修技術員、陳景遲係輸油技 術員、林富德係技術員、陳福成係巡管員、鄭榮顧係輸油 技術員、涂財華係鍋爐技術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



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 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 均夜點費」欄所載。
(二)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 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 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須輪班(被上訴人之三班輪值時間均 為日班上午8時10分至下午4時10分、小夜班為下午4時10 分至午夜12時10分、大夜班為午夜12時10分至翌日上午8 時10分)。
(三)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 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 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四)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 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五)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 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 日期起算。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夜點費是否 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從夜點費之發放給付原 因觀之,其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 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 勞務對價,故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 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 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應具之「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且夜點費 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 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 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退撫 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 工資之外,且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抵 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



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 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94年6 月14 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 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 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 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與系爭夜點費係屬 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 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 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故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 工資性質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 贅述。
(二)至上訴人雖以其發放夜點費初始,係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 之目的,先發放食物,演變為發放誤餐費、點心費或夜點 費之金錢支給,但係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性,原 判決未審酌夜點費金額並無遇例假、休息日、休假日、特 別休假日而有加倍給付之規定,亦未隨作業種類、年資及 職級等條件有所增減,顯與具工資性質之給付不同,且夜 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退休金計算平均之給付,被 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云云。然: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 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 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 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 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 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 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 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2.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 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 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 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調整與薪 資無關,即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
3.末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規定,並不能排除 勞基法之適用,況依上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金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及「 基數」,係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規定計算,並未排除勞基 法適用,則所謂「工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而為判斷,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上 ,上訴人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 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 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誤載被上訴人李衿祿為李衿「 錄」,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 │金(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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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衿祿│109年6月2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00000│退休前3個月 │4,800元 │217,550元 │109年7月30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00000│退休前6個月 │4,8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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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傳仁│109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50000│退休前3個月 │2,400元 │108,000元 │109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50000│退休前6個月 │2,400元 │ │ │
├──┼───┼───────┼────────┼────┼──────┼─────┼─────┼──────┤
│3 │陳景遲│109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33333│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214,603元 │109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66667│退休前6個月 │4,74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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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富德│109年6月2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16667│退休前3個月 │5,067元 │226,840元 │109年7月30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83333│退休前6個月 │5,025元 │ │ │
├──┼───┼───────┼────────┼────┼──────┼─────┼─────┼──────┤
│5 │陳福成│109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00000│退休前3個月 │5,167元 │231,100元 │109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00000│退休前6個月 │5,117元 │ │ │
├──┼───┼───────┼────────┼────┼──────┼─────┼─────┼──────┤
│6 │鄭榮顧│109年6月26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16667│退休前3個月 │5,200元 │240,726元 │109年7月27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83333│退休前6個月 │5,442元 │ │ │
├──┼───┼───────┼────────┼────┼──────┼─────┼─────┼──────┤
│7 │涂財華│109年6月2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個月 │5,167元 │245,783元 │109年7月30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00000│退休前6個月 │5,7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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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