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52號
KSHV,110,勞上易,52,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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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王信帛 
被上訴人  賴永川 
      郭金石 
      林栢洲 
      劉源祥 

      黃鍵彰 
      翁武煜 
      黃瑞志 
      張加楠 
      張世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制度係由食物供給演變為金錢發 給,金額又以實際用餐餐費換算核發,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 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實屬上訴人 給予夜間工作勞工恩惠性、鼓勵性之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 關係。且被上訴人不論輪值早班、午班、大夜班,各班工作 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應地 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其夜間之工作條件並未改變或增加 ,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學經歷、年資、級職



而有不同,如認夜點費屬工資,早班人員無法領取,將形成 不當之差別待遇,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5條規 範意旨。再者,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夜間工作為工作 應有之實際型態,得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勞基法亦肯認 雇主無須就勞工之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是縱夜點費為經 常性給與,仍難謂有勞務對價性,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工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理由,其 係因部分事業單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而減輕日 後平均工資給付責任,乃刪除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改由個 案認定,而上訴人發放夜點費早於勞基法施行細則公布施行 前,顯非為規避工資給付責任而巧立名目所為,自難以上開 法令修正為由,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另被上訴人 簽立協議書前皆已知悉本件結清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其等既願 簽署協議書,同意上開計算方式,顯見兩造就本件結清金不 含夜點費已有合意,自不得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 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 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 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 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 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又上訴人縱係參考一般餐點消 費水準、膳雜費金額或物價指數而調整發放夜點費之金額, 此僅屬上訴人發放夜點費時,如何設計之考量,本為上訴人 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被上訴人工資之必要,本無 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是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 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 與之勞務對價。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 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 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 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 認為恩惠性給與。又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



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危險工時工作對於勞工之不利益 外,亦早已知悉若未輪值大、小夜班即無法領取系爭夜點費 。是以,員工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三班,並領取應有之工資,且輪值大、小夜班者可再領 取系爭夜點費,自無差別待遇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 採。
⑵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當時,係認事 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 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 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 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 費屬於工資之性質。又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 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已如上述,依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 判斷,自屬工資,尚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 使用同一名稱,即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定工資之外。
⑶卷附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 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勞訴卷第63-80 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 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上訴人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 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 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故兩造結清年資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時,仍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應屬 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於給付被上 訴人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即有違勞基法規定,則依上開協議,亦應依 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 退休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號│姓 名 │到職/ 轉換日│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期 │ │ │ │ │
├──┼─────┼──────┼──────┬─────┼──────┬───────┼───────┼──────┤
│ │ │68年8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12 │退休前3個月 │2666.67 │ │ │
│1 │賴永川 │ 至 ├──────┼─────┼──────┼───────┤121,375元 │109年8月1日 │
│ │ │9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33 │退休前6個月 │2708.33 │ │ │
├──┼─────┼──────┼──────┼─────┼──────┼───────┼───────┼──────┤
│ │ │68年11月28日│勞基法施行前│10 │退休前3個月 │5383.33 │ │ │
│2 │郭金石 │ 至 ├──────┼─────┼──────┼───────┤239,333元 │109年8月1日 │
│ │ │99年 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35 │退休前6個月 │5300 │ │ │
├──┼─────┼──────┼──────┼─────┼──────┼───────┼───────┼──────┤
│ │ │67年12月11日│勞基法施行前│12 │退休前3個月 │5600 │ │ │
│3 │林栢洲 │ 至 ├──────┼─────┼──────┼───────┤241,499元 │109年8月1日 │
│ │ │95年 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1.5 │退休前6個月 │5533.33 │ │ │
├──┼─────┼──────┼──────┼─────┼──────┼───────┼───────┼──────┤
│ │ │73年11月16日│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3個月 │-- │ │ │
│4 │劉源祥 │ 至 ├──────┼─────┼──────┼───────┤134,958元 │109年8月1日 │
│ │ │99年 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41 │退休前6個月 │3291.67 │ │ │
├──┼─────┼──────┼──────┼─────┼──────┼───────┼───────┼──────┤
│ │ │69年 4月25日│勞基法施行前│9 │退休前3個月 │3250 │ │ │
│5 │黃鍵彰 │ 至 ├──────┼─────┼──────┼───────┤138,333元 │109年8月1日 │
│ │ │95年11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34 │退休前6個月 │3208.33 │ │ │
├──┼─────┼──────┼──────┼─────┼──────┼───────┼───────┼──────┤
│ │ │73年11月16日│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3個月 │-- │ │ │
│6 │翁武煜 │ 至 ├──────┼─────┼──────┼───────┤119,583元 │109年8月1日 │




│ │ │99年 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41 │退休前6個月 │2916.67 │ │ │
├──┼─────┼──────┼──────┼─────┼──────┼───────┼───────┼──────┤
│ │ │75年12月11日│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3個月 │-- │ │ │
│7 │黃瑞志 │ 至 ├──────┼─────┼──────┼───────┤121,916元 │109年8月1日 │
│ │ │99年 2月28日│勞基法施行後│38.5 │退休前6個月 │3166.67 │ │ │
├──┼─────┼──────┼──────┼─────┼──────┼───────┼───────┼──────┤
│ │ │69年 1月10日│勞基法施行前│15.16667 │退休前3個月 │3666.67 │ │ │
│8 │張加楠 │ 至 ├──────┼─────┼──────┼───────┤161,271元 │109年8月1日 │
│ │ │99年 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29.83333 │退休前6個月 │3541.67 │ │ │
├──┼─────┼──────┼──────┼─────┼──────┼───────┼───────┼──────┤
│ │ │68年11月28日│勞基法施行前│13.5 │退休前3個月 │3416.67 │ │ │
│9 │張世濱 │ 至 ├──────┼─────┼──────┼───────┤152,438元 │109年8月1日 │
│ │ │99年 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31.5 │退休前6個月 │337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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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