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振隆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武昌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0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8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林戊辰於 民國76年間出資購買,贈與兩造及訴外人林朝卿(下稱三兄 弟)共有,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伊服完兵役即居住系爭房地迄今。詎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限伊於同 年11月2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經伊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 ,發現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12日拿取伊印章製作買賣契約公 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4年10月7 日將伊名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伊並無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意, 更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被上訴人未經同 意,擅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若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然被上 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7萬6200元,伊得請 求給付價金。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 、第179 條規定,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4 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 之訴,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6200元及自109 年9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林戊辰所購買,登記為
三兄弟共有,林戊辰僅付頭期款,其餘則向銀行貸款,伊當 時從事汽車鈑金工作,協助負擔家計及償還貸款,而上訴人 畢業後工作不穩定,不僅未分擔家計,且自73年起至94年止 陸續向伊借錢達200 萬元以上。嗣於94年間林朝卿因結婚購 屋已得父親給與金錢,經父親告以林朝卿已無系爭房地權利 ,且當時上訴人積欠卡債,恐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父親考 量伊協助負擔家計及償還貸款,上訴人亦積欠伊借款,遂指 示林朝卿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應有部分亦一併移 轉登記予伊,上訴人乃依父親指示申請印鑑證明,並由兩造 胞妹林淑珍遵照父親囑咐,辦理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嗣伊 亦陸續為上訴人清償銀行卡債逾75萬元。況自94年10月7 日 之後,上訴人多次拿伊名義之系爭應有部分地價稅及房屋稅 單交予伊繳納,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林戊辰購買,於76年4 月20日辦理第一 次保存登記為兩造及林朝卿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㈡系爭應有部分,於94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9 月12日。 ㈢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8日寄發高雄岡山仔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四、本院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據證人林淑珍證稱:系爭房地最早由父親購買,登記在三兄 弟名下,後來94年因林朝卿有買房子,父親就跟林朝卿說「 你有買房子,那這個房子就沒有你的名字了」,所以要過戶 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那時也一起過戶過去,因為上訴人有欠 被上訴人錢,也有欠卡債。當時是因為父親這樣講,然後說 既然林朝卿要辦過戶,那兩個就一起辦。當初我父親叫我去 幫他們辦,我原本不願意,因為畢竟這是他們的事情,我當 初有叫兩造二人自己去過戶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沒有工作, 他們就說我在家裡有時間。我當時拿他們申請的印鑑證明及 戶籍謄本還是什麼,就是資料都給我,然後我就去幫他們辦 理。(此部分上訴人是否知悉?)是,都知道。是他們自己 本人申請印鑑證明交給我。(上訴人是否知悉你要拿去辦理 此事?)知道。(為何要突然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事?)沒 有突然,因為當時林朝卿買房子,上訴人也欠被上訴人錢及 欠卡債,當初也怕房子會被查封,所以就過戶給被上訴人, 我父親也說他實際上也拿了被上訴人滿多錢,而且家裡的一
些開銷什麼都是被上訴人支付。(為何林朝卿在外購屋,系 爭房地就無其名?)因為已經有錢給林朝卿了。系爭房地於 76年購買後,全家人住在裡面,現由兩造居住使用等語(原 審卷第239 至253 、271 頁),證人林朝卿亦證述:(後來 系爭房地變成何人的名字?)後來是因為我結婚買房子,我 想說我就不用了,就給兩造,那時因為上訴人比較不好過, 有卡債問題,想說改天會不會銀行有什麼事,就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94年要辦理過戶時,有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給林 淑珍,請她辦理。(林淑珍當初在向你拿印鑑及印鑑證明時 ,有無跟你說清楚這些東西要做何使用?)就是辦過戶等語 (原審卷第259 、261 、267 頁)。足見系爭應有部分係經 上訴人同意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盜蓋其印章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係聽從 家人指示,稱要配合辦理房屋優惠稅率而申請印鑑及印鑑證 明,交林淑珍辦理云云,核與林淑珍及林朝卿證述不符,況 且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 巷00號房 屋,自76年間起至94年間止,向以「住家」為據課徵房屋稅 ,此有76年及94年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收據影本可 憑(本院卷第71、73頁),顯無上訴人所稱為「辦理房屋優 惠稅率」,而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⒉又由前述林淑珍與林朝卿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 執係林戊辰匯予林朝卿裝潢費用之銀行存摺紀錄(本院卷第 119 、138 頁)觀之,堪認林朝卿於94年結婚購屋時由其父 親林戊辰給與金錢並告以系爭房地已無其權利,林朝卿同意 並委託林淑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佐以林朝 卿證述有關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情形時,特別提及「當時父母 親還在,大家一起繳貸款,上訴人可能比較沒有辦法,但這 個事情當初大家都同意,可能父母也同意,賺多的繳多,賺 少的繳少」(原審卷第267 頁),足見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三 兄弟共有,實仍由林戊辰主導支配,與贈與性質有別,被上 訴人主張應屬借名登記,較為可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徒 稱伊向其借貸,卻從未舉證證明云云,然據林淑珍證述被上 訴人國中畢業開始工作,賺錢交給父母,上訴人自讀五專起 ,被上訴人幫忙支付學費、生活費,上訴人出社會後,工作 不固定,都會向被上訴人拿錢,陸續有幾十年,且上訴人曾 在台北汐止墜樓,也由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伊有親自處理 二人間借款,上訴人因感情問題,亦由被上訴人幫忙支付等 語,並稱:(你稱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一事,是否有親自看 到或是聽人家轉述?)不是聽人家轉述,因為他們兄弟什麼
事情都不做,都全部要推給我,叫我去幫他們處理,上訴人 也有跟被上訴人講,所以錢是被上訴人說「不然你去幫我領 出來」,然後我就去幫他們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45 至 249 頁)。林淑珍為三兄弟之親姐妹,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其證述親身經歷之事,應屬可信。是依林淑珍與林朝卿前 開所述及上情綜合以觀,系爭房地於94年間因林朝卿結婚購 屋已由林戊辰給與金錢資助,林戊辰因認林朝卿已無系爭房 地權利,且當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亦積欠卡債,林 戊辰恐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考量被上訴人協助負擔家計, 遂指示林朝卿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系爭應 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終止與林朝卿、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上訴人與林朝卿乃申請印 鑑證明並將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交付林淑珍,林淑珍即遵從林 戊辰囑咐,據以辦理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父親贈與,被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 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林朝卿係欲將其持分平均分給兩造,無意將持 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亦無將持分及應從林朝卿取 得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林淑珍卻將林朝卿持 分及上訴人名下持分全數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構成越 權或無權代理云云,並引用林朝卿證詞為據。查林朝卿固稱 :(後來系爭房地變成何人的名字?)後來是因為我結婚買 房子,我想說我就不用了,就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那時因 為上訴人比較不好過,有卡債問題,想說改天會不會銀行有 什麼事,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現在登記給林 武昌,但實際上是兩造二人所有?)是,要不然當初為何會 登記三個人的名字。(後來你沒有份以後,系爭房地雖然登 記給被上訴人,你的意思仍為兩造所有?)是,我印象是這 樣。(你的意思是指系爭房地產登記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借被上訴人名字來登記,實際上上訴人還是有權利?)是。 (所以你的三分之一就是要分給兩造二人?)是云云。然上 訴人當時不僅有卡債問題,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償,已如 前述,且系爭房地產權仍由林戊辰主導支配,林戊辰既未指 示林朝卿持分應平均分給兩造,則林朝卿於依林戊辰指示辦 理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復證稱其持分應分給兩造, 顯係林朝卿個人片面之詞,無足憑採。況依林朝卿證稱:( 是否知悉當時你們一起居住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 因為你們住在一起,應該會比較瞭解這樣的狀況?)很難瞭 解,我們早上一大早就出去了,回來都是晚上了,其實說要
碰面也不容易,那時工作比較忙。(上訴人可能當時有卡債 的問題,也要將應有部分過戶給被上訴人,是否如此?)那 時瞭解是他有卡債,好像就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 審卷第267 、269 頁),顯見林朝卿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 及系爭應有部分為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並非詳知其 情。而林淑珍並未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僅受託辦理移轉 登記,其就見聞事實所證情節,並無瑕疵,應堪採信。上訴 人主張林淑珍片面說法,構成越權或無權代理云云,不足憑 採。至林淑珍既係經兩造同意而代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乃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林 淑珍同時為兩造代理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違反 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自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父親贈與,被上訴人未經 同意,擅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無 權處分而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應有部分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仍由林戊辰主導支配 ,上訴人係依林戊辰指示,委託林淑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已如前述,且系爭應有部分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依林淑珍證述:(你辦理的原因寫 的是贈與或買賣,是由何人決定?)因為我畢竟不是代書, 我也不懂,所以去到那邊時,完全都是由裡面的人教我如何 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71 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並無達成買賣合意,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4年10月 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之訴,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77萬6200元及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暨聲請命被上訴 人提出給付林朝卿價金證據等,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