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余登元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陳逸軒律師
上 訴 人 余信和
被 上訴 人 余登發
訴訟代理人 余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
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登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余登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同造當事人余信和,爰將該余信和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284 地號、285 地號、286 地號、287 地號、288 地號、 289 地號(下稱289 地號土地)、289- 1地號、290 地號土 地(除289 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9 筆土地合稱283 等地號土 地,並與28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均為1/2 ;上訴人余信和、余登元則均各為1/4 ,系爭土 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283 等地號土地亦無不得合併 分割之情形,兩造也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而系爭土地東側如附圖A 部分所示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鋼骨鐵皮結構三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甲建物),為余登元占用,北側如附圖B 部分所示坐落門牌 磚造平房祖厝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乙建物),現由被上訴 人居住使用,西側如附圖C 部分所示坐落門牌鋼骨鐵皮結構
二層樓建物(下稱丙建物),為余信和占用,中間則為空地 。為使具經濟價值之上開各建物,嗣後不致因分割後占用他 共有人土地而遭拆除,宜依使用現況進行分割,又南側如附 圖D 部分所示土地,則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請 求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至被上訴人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 部分,由余信和、余登元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補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4 、5 項規 定,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余信和、余登元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上訴人。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余信和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之位置及面 積,對於原審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鑑定單位)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書)上所示之補償 金額,亦無意見等語。
㈡余登元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得位置 及面積,但系爭估價書所示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新臺幣(下 同)5,593,620 元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283 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即其中附圖A 部分所示暫編地號283 ⑴土地分歸 由余登元取得所有;附圖B 部分所示暫編地號283 ⑵分歸由 余登元取得;附圖C 部分所示暫編地號283 ⑶土地分歸由余 信和取得;附圖D 部分所示暫編地號283 土地分歸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89 地號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余信和、余登元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 上訴人。余登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關於附表 二余登元補償余登發逾4,141,368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余信和聲明:尊重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 2 ,余信和、余登元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 。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其中28 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鳥松(仁美地區)都市計劃保護 區,並無核發建築執照及農舍建築執照(建築物套繪)相關 資料,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12條相關規定之適用;283 等地號土地則屬住宅區。 ㈡兩造同意以附圖即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5 日仁 法土字第27800 號方案4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及面 積合併分割283 等地號土地(289 地號土地除外)。 ㈢系爭土地上目前之利用狀況,為如附圖A 部分所示有余登元
所有並使用之甲建物,B 部分有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乙 建物,C 部分有余信和現居住使用之丙建物,D 部分則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上開建物均為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本件各共有人之間應否以金錢互為補償? 應如何補償?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1/2 , 余信和、余登元應有部分均各為1/4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其中 28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鳥松(仁美地區)都市計劃保 護區,並無核發建築執照及農舍建築執照(建築物套繪)相 關資料,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暨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相關規定之適用;283 等地號土地則屬住宅區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8 年8 月8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6666600 號函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97 0895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11月18日高市 都發開字第10935638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11 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1314300 號函在卷(見原審審重 訴卷第65-115、127 、155-157 頁、原審卷第231-232 、23 7 、249 頁)可稽,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法即屬有據。
㈢其次,系爭土地上目前利用狀況,為如附圖A 部分所示,有 余登元所有並使用之甲建物,B 部分有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 用之乙建物,C 部分有余信和現居住使用之丙建物,D 部分 則由兩造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上開房屋均
未經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85 、89-95 頁), 堪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按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即依兩造目前各自占用情形而分割,上訴人亦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堪認該方案應符兩造之最佳利 益。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①其中B1 部分土地即289 地號土地,係保護區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依序單獨取得及合併分割取得如附 圖B1、B 部分所示、面積各為50.16 平方公尺、795.02平方 公尺之土地;②余登元取得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669.12 平方公尺之土地;③余信和取得如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50 4.81平方公尺之土地;④附圖D 部分所示為6 米寬道路,面 積223.4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 人亦均同意被上訴上開分割方法及分割位置(見原審卷第27 3-275 頁、本院卷第83頁),是採取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 方式,既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及土地使用之現況,並 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自屬適當。
㈣再者,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實係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割分案, 因上訴人分得土地均有逾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則有減少面積,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估 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鑑認應由余信和補償被上訴 人288,782 元、余登元補償被上訴人5,593,620 元等情,有 鑑定單位函(見原審卷第211 頁)及系爭估價書存卷可憑( 外放)。本院審酌系爭估價書係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區域 產業活動、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 運輸、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及系爭土 地個別條件、使用管制、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便利性、不動 產市場概況為分析,依比較法、收益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 勘估各共有人持分價值、分配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且就
其價格評估依據、評估過程及計算詳為說明,並無違反相關 鑑定技術規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已堪採信。參以余信和於 原審對系爭估價書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5 頁 ),及被上訴人亦未上訴爭執等情,堪認系爭估價書鑑定補 償金額,應屬適當,可予採用。
㈤至余登元於本院雖辯稱:原審判決以鑑定及估價之結果,命 伊補償被上訴人5,593,620 元,實屬過高,應依政府土地徵 收補償標準,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4,141,368 元(計算式:增加面積164.3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8,000元×1.4=4,141,368 元)較為適當,且現為疫情期 間,如果找補金額過高,將難以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3、 290 頁);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余水㕑所有,余水㕑死亡 後,由其四個兒子共同繼承,其三子即訴外人余登貴於78年 間死亡,嗣兩造母親即訴外人余吳快於78年5 月4 日就余登 貴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伊本可承繼余登貴之土地應有部 分1/12,惟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8日擅將余吳快繼承余登貴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侵奪伊之應有部分1/12,此 部分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如伊仍需找補過高金額,顯失公平 云云(見本院卷第81、93-99 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簿、戶 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73 、175-179 頁)。惟為 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稱:補償金額應依市價,當地實價登 錄1 坪約16萬多元,原審依鑑估結果判決補償之金額,已低 於市價,余登元辯稱應以土地徵收補償標準補償已屬無據。 又本件為余吳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贈與予伊,非伊擅 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9、83、201 頁)。本院 審酌按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乃政府為土地徵收所採取之補 償方式,此與一般私人土地分割不足應有部分所生相當於土 地買賣效果之補償有所不同,如非接近市價,即不宜作為計 算各共有人分割後相互補償之依據。其次,系爭估價書已綜 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前開各項區域因素,及系爭土地個別條件 、使用管制、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便利性、不動產市場概況 為分析,依比較法、收益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勘估應找補 金額,並就價格評估依據、評估過程及計算詳為說明,堪認 該鑑定結果,係屬可採,如前所述。而余登元始終未敘明系 爭估價書有何具體不可採之理由,復參以余登元於本院尚表 示若認系爭估價書鑑估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為可採 ,則不爭執原審判決由余信和補償被上訴人288,782 元、余 登元補償被上訴人5,593,62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 ,故其 於本院辯稱:本件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基準 ,或考量疫情減少補償云云,均屬無據。又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各為若干,亦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余登元既不爭 執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 2 ,余信和、余登元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 ,而依上開分割 方法及兩造之應有部分計算後,余登元因分割取得之土地面 積增加164.3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因而短少該部分土地面 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余登元補償被上訴人短少 部分之土地面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至余登元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擅自移轉余吳快 繼承余登貴之應有部分,侵奪其得繼承余登貴之應有部分1/ 12,請求免為找補云云,亦乏依據,自無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原審就系爭土地,其中283 等地號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289 地號土 地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為補償,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余登元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余登元按附表二所示應補償金額逾4,141, 368 元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一:
┌───┬──────────┬────────────────────────┬────┐
│ │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分割後面│
├───┼─────┬────┼───┬───┬───┬───┬───┬────┤積差額(│
│地號 │283等10筆 │合計 │283(1)│283(2)│289【 │283(3)│283 │合計 │㎡) │
│ │地號 │ │【即如│【即如│即如附│【即如│【即如│ │ │
│ │ │ │附圖A │附圖B │圖B1部│附圖C │附圖D │ │ │
│ │ │ │部分】│部分】│分】 │部分】│部分】│ │ │
├───┼─────┼────┼───┼───┼───┼───┼───┼────┤ │
│面積 │2242.58 │2242.58 │669.12│795.02│50.16 │504.81│223.47│2,242.58│ │
│(㎡)│ │ │ │ │ │ │ │ │ │
├─┬─┼─────┼────┼───┼───┼───┼───┼───┼────┼────┤
│余│持│1/4 │ │ │ │ │ 1 │1/4 │ │ │
│信│分│ │ │ │ │ │ │ │ │ │
│和├─┼─────┼────┼───┼───┼───┼───┼───┼────┤0.03 │
│ │面│560.645 │560.645 │ │ │ │504.81│55.87 │560.68 │ │
│ │積│ │ │ │ │ │ │ │ │ │
├─┼─┼─────┼────┼───┼───┼───┼───┼───┼────┼────┤
│余│持│1/4 │ │1 │ │ │ │1/4 │ │ │
│登│分│ │ │ │ │ │ │ │ │ │
│元├─┼─────┼────┼───┼───┼───┼───┼───┼────┤164.34 │
│ │面│560.645 │560.645 │669.12│ │ │ │55.87 │724.99 │ │
│ │積│ │ │ │ │ │ │ │ │ │
├─┼─┼─────┼────┼───┼───┼───┼───┼───┼────┼────┤
│余│持│1/2 │ │ │1 │ 1 │ │1/2 │ │ │
│登│分│ │ │ │ │ │ │ │ │ │
│發├─┼─────┼────┼───┼───┼───┼───┼───┼────┤-164.38 │
│ │面│1,121.29 │1,121.29│ │795.02│50.16 │ │111.73│956.91 │ │
│ │積│ │ │ │ │ │ │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
│余登發│①應受余信和補償288,782元 │
│ │②應受余登元補償5,593,620元 │
│ │合計:5,882,402元 │
├───┼──────────────┤
│余信和│余信和應補償余登發288,782元 │
│ │ │
├───┼──────────────┤
│余登元│余登元應補償余登發5,593,620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