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黃琬琪
訴訟代理人 洪平森
複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 訴 人 洪平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洪儀婧律師
被 上 訴人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2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6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上訴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原告於 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 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 上訴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於本院辯論 期日具狀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 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核其主張事實 與原起訴備位之訴主張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其 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國城公司、洪平森、黃琬琪各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1 樓、82號21樓、76號2 樓(下各簡稱 58號1 樓、82號21樓、76號2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均 屬六號綠洲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前預訂 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召開系爭大樓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惟被上訴人僅於108 年11月14日以開 會通知邀請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國城公司、洪平森, 而未通知長年旅居澳洲之黃琬琪,召集程序已有未合,且系 爭通知函記載之會議程序僅:「1.主席報告。2.管理委員會 年度工作報告。3.管理委員會年度財務報告。4.提案討論。 5.第29屆管理委員選舉。6.臨時動議。」,而未記載該會議 欲討論之提案內容,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 例)第30條第1 項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應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致區分所有權人無從預 判決議結果與其利害關係,以決定是否到場表達意見及行使 權利,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顯有瑕疵。而洪平森兼受國城公司 代理之委託出席系爭會議,洪平森當場就上開程序瑕疵提出 異議,然該會主席竟仍提付表決並作成系爭決議,國城公司 、洪平森、黃琬琪均依大廈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系爭決議 內容顯係針對國城公司,無視國城公司是否有繳納管理費義 務之民事爭議尚在法院審理中,即逕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國城 公司負擔過往及以後之管理費,對國城公司即失公平,國城 公司亦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此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倘認先位 之訴無理由,國城公司為高雄市○○區○○段000 ○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專有部分)暨同段863 建號即共有建物應有部分 1215/10000(下稱系爭共有部分,並與系爭專有部分合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而上開共有建物含蓋國城公司建造系爭 大樓完成時,所預供游泳池(下稱系爭水池)及其附連空地 併8 個汽車停車位所占面積(下合稱系爭公用部分),系爭
公用部分已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交由國城公司分 管,國城公司就系爭公用部分具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國城公 司於80年間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將系爭專有部分建物租借予被 上訴人作為圖書室、韻律教室、撞球室使用,迄88年5 月間 始歸還國城公司,而系爭建物自80年至88年期間之房屋稅均 由被上訴人繳納,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人數自 始將國城公司排除在外,國城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大樓公共事 務,亦無須繳納管理費。而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將系爭專有部 分歸還國城公司,復將系爭公用部分填平供系爭大樓不特定 住戶停放機車使用,仍沿襲前所約定而未曾將系爭建物納入 應繳管理費之列,附表第二案決議片面推翻其與國城公司長 年免納管理費之約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被上訴人長年 未向國城公司請求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使國城公司產生正當 信賴,應認其權利業已失效而不得行使。又系爭公用部分現 遭不特定住戶無權占有,當由無權占有人繳納管理費,被上 訴人應依大廈條例第24條第2 項準用第21條規定,逕向無權 占有人催繳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為此,國城公司乃依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大廈條例第24條第2 項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 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附表第二案決議無效 (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業經敗訴確定,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琬琪長期旅居國外,起訴狀上黃琬琪蓋章 無從確認為真實,難認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且黃琬琪所 有76號2 樓建物之管理費係由國城公司繳納,104 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開會時記載應出席者為國城公司,國城公司並於 委託書上蓋公司大小章,委託第三人許鈗彬代為出席,105 年、107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皆由洪平森在76號2 樓之 出席簿上親自簽名,並由國城公司領取出席費用,且洪平森 亦曾於系爭會議76號2 樓建物之出席簿上簽名,事後始將簽 名塗銷,可見黃琬琪已委託國城公司出席系爭會議,而國城 公司於系爭會議中未異議,黃琬琪自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大廈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無明定 開會通知方式為何,解釋上無拘泥一定方式,系爭通知已明 確記載會議程序包含提案討論,議案內容亦事先張貼於中庭 佈告欄及各棟電梯內,即已合法通知。又伊自始未免除國城 公司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106 年、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出席人數為286 人,並無迄系爭會議前始將國城公司列 入應到人數之情事,系爭公用部分性質上為約定專用部分, 縱遭人無權占用,亦不影響國城公司所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 費之義務,系爭決議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國城公
司就先位之訴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 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備位聲明:國城公司請求確認 附表第二案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城公司、洪平森、黃琬琪依序為系爭大樓58號1 樓、82號 21樓、76號2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黃琬琪自102 年10月 7 日出境後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大樓)。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召開系爭會議。 ㈢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之通知,以放置各區分所有人位在社 區內之信箱方式為送達,其內容為:「⒈主席報告。⒉管理 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⒊管理委員會年度財務報告。⒋提案 討論。⒌第29屆管理委員選舉。⒍臨時動議。」,並無記載 當次會議所欲討論之提案內容。
㈣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會議開會前公告系爭會議之議案內容於中 庭佈告欄及各棟電梯內。
㈤國城公司就其所有58號1 樓建物事後承認訴外人李明色代理 出席系爭會議,另就同大樓80號2 樓、80號3 樓及94號1 樓 (下合稱80號2 樓等)建物委託洪平森代理出席系爭會議。 ㈥洪平森於系爭會議進行中於討論第一案時提出被證3 (審訴 卷第279 頁)、於討論第二案時提出被證4 手稿紙異議(審 訴卷第281 頁);李明色則未當場表示異議。 ㈦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9日前未曾以書面向國城公司催繳管 理費,在此之前大樓張貼積欠管理費住戶,均未曾公告國城 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有欠繳管理費之情形,且自80年至107 年 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均未將系爭建物提報為欠 繳管理費之列。被上訴人事後請求國城公司繳納系爭建物之 管理費案件,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㈧系爭專有部分自興建完成後,即提供予系爭大樓住戶作為韻 律教室、圖書室、撞球室使用,至88年5 月間歸還國城公司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琬琪有無提起本件訴訟?
㈡黃琬琪本件起訴,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 應視為撤回起訴之情事?
㈢系爭會議召集通知是否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先位之訴, 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依大廈條例第1 條第2 項、 第30條第1 項及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 理由?
㈣國城公司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㈤國城公司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第二案決議無效,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黃琬琪有無提起本件訴訟?
1.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定有明文。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 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由此 可知,書狀應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旨在確認該狀 內容係出於本人之意思,避免偽冒,初無必由本人親自簽名 、蓋章之意。
2.經查,黃琬琪長年旅居澳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 起訴狀具狀人欄位蓋有「黃琬琪」印文(審訴卷第19頁), 黃琬琪於109 年11月2 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我因未收受系爭 會議開會通知,不知要調漲管理費,故決定與姨丈洪平森及 國城公司一起提出本件訴訟,我看過狀紙內容後,才請姨丈 使用我交給阿姨(即國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保管的印章,在 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及民事準備㈡狀上代替我蓋章等 語(訴字卷二第89頁),該聲明書雖未經駐外單位認證,然 以肉眼比對外交部駐布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為黃 琬琪本人親簽之民事委任書(訴字卷二第37頁),兩者簽名 不論筆劃、筆順及運筆方式明顯雷同,僅字跡係端正或潦草 稍有區別,自堪認上開聲明書為「黃琬琪」簽名,參以該聲 明書亦先行以照片檔傳送之方式,透過黃琬琪所委任之洪儀 婧律師以109 年11月5 日民事呈報狀(訴字卷二第85至87頁 )提出,亦可排除有遭他人偽冒之可能,況且黃琬琪就本件 訴訟於第一審出具委任狀予洪儀婧律師、第二審出具委任狀 予洪平森,均經駐外單位認證在卷(訴字卷二第37頁、本院 卷第11至13頁),足見黃琬琪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始會 出具委任狀,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云云,不 可採信。
㈡黃琬琪本件起訴,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 應視為撤回起訴之情事?
1.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審於109 年7 月8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將開庭通知 書送達黃琬琪指定之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 號11樓 )後,黃琬琪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上訴人亦拒絕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嗣原審依職權續行訴訟訂於109 年8 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黃琬琪即於同年7 月30日委任洪儀婧律師代理本件訴訟, 洪儀婧律師亦於是日代理黃琬琪到庭陳述,有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為黃琬琪本人簽名之109 年7 月30日民事委任書及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訴字卷二第9 頁、第37 頁、15頁),故被上訴人辯稱:黃琬琪於109 年8 月26日亦 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本 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會議召集通知是否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先位之訴, 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依大廈條例第1 條第2 項、 第30條第1 項及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 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於108 年11月14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 國城公司、洪平森,並未通知長年旅居澳洲之黃琬琪,其召 集程序已有未合。且系爭通知就會議程序僅略載為:「1.主 席報告。2.管理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3.管理委員會年度財 務報告。4.提案討論。5.第29屆管理委員選舉。6.臨時動議 。」,而未記載附表議案之提案內容,已違反大廈條例第30 條第1 項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 定云云。
2.惟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之通知,以放置各區分所有人 位在社區內之信箱方式為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㈢),而黃琬琪自97年4 月23日即遷出國外,此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黃琬琪事前既未向被上訴人陳明改 變通知地址或通知方式,被上訴人以此方式通知,並無不合 。又觀諸黃琬琪於109 年11月2 日出具聲明書記載:「本人 因為長年居住澳洲,不能出席六號綠洲大樓區權會。如果阿 姨(即國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麗環)在開會前曾經電話通知 本人開會日期,本人都會請阿姨(即蔡麗環)或姨丈(即洪 平森)派人代理出席區權會,領出席費。…簽到簿上如果有 出席簽到,應該就是本人當年有請阿姨或姨丈派人簽到。… …」等語(訴字卷二第89頁),且105 年、107 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就黃琬琪所有76號2 樓建 物於105 年、107 年區分所有權會議均由洪平森代理出席及 簽名,有各該簽到簿可憑(審訴卷第289 、291 頁),足見
黃琬琪因長年旅居澳洲,向來委託其阿姨即國城公司法定代 理人蔡麗環及姨丈洪平森至系爭大樓社區信箱取出,並轉達 開會通知。再者,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 日召開系爭會議 ,於同年11月14日即以系爭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內容載明會 議程序包括:「1.主席報告。2.管理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 3.管理委員會年度財務報告。4.提案討論。5.第29屆管理委 員選舉。6.臨時動議。」等語,有系爭通知函附卷可佐(審 訴卷第25頁),而黃琬琪既已委託蔡麗環、洪平森至其信箱 取出及轉達開會通知,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不爭執洪平森開 會前已取得系爭通知函,則不論洪平森是否轉達黃琬琪,均 已生通知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黃琬琪未收受系爭通知函云云 ,難以採信。
3.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 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 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大廈條例第30條固定有明文。然開會通知之方 式則法無明文,應不拘泥於何種方式,解釋上以開會通知達 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得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即符合開會通知之旨趣。另 參考大廈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 」明定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於管 理委員選任以外之其他議案,法律既未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 ,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依大廈條例第30條第 2 項反面解釋,本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以臨時動議提案之 議案,自未在開會通知書內載明議案內容,當不因此即認會 議召集程序為瑕疵。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開會前,已 將系爭議案內容張貼在大樓中庭佈告欄及各棟電梯內,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洪平森及國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麗環為夫妻 關係,均住在系爭大樓即高雄市○○區○○街00號21樓,由 上訴人歷次書狀之記載即明,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開會前 已可知悉當次會議欲決議之議案內容。況系爭議案非關管理 委員之選任事項,依大廈條例第30條第2 項反面解釋,應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又既可以臨時動議提出,自不因開會通知 書未載明議案內容,即指摘該會議召集通知不合法。至上訴 人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以公告以外之方式合法通知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據,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 之通知,以將系爭通知函放置各區分所有人位在社區內之信 箱方式為送達,並將系爭議案內容張貼在大樓中庭佈告欄及 各棟電梯內等事實,為上訴人自認明確(不爭執事項㈢、㈣
),且上開通知之方式為合法,已如前述,故上開調查證據 即無必要。
4.基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合法通知黃琬琪,且系爭 通知函未載明附表議案內容,而有程序瑕疵云云,要無足取 ,故其先位之訴,依大廈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 及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予駁回。 ㈣國城公司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1.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 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799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會議係於108 年12月1 日通過系爭決議,而國城 公司迄至110 年8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依民法第 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其民事調查 證據聲請暨辯論意旨狀可憑(本院卷第183 頁),顯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故國登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國城公司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第二案決議無效,有無理 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 旨參照) 。本件國城公司主張附表第二案決議無效,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又該決議影響國城公司就系爭專有部分有無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自有確認利益。
2.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決議無效,大廈條例第1 條第 2 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內容是否無效,應審視其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定。 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來源之一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大廈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國城公司所有,依 上開規定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第1 款規定:「管理費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費用收繳以戶為計算單位」(審訴 卷第175 頁),均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附表第二案決 議「確認建安街62號地下一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如同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於過往(包含提供大樓使用期間)及以後 皆須繳納管理費用」,至多僅係重複傳達上開法令及規約意 旨。且國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本院另案108 年度上易字第35 3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自始未合法 免除國城公司應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及維護費之義務(本院 卷第192 頁),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應已生爭點效,故國城公 司主張附表第二案決議片面推翻被上訴人與國城公司長年免 納管理費之約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應屬無 效云云,並非屬實。
3.另國城公司主張:伊就系爭公用部分具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公用部分填平供大樓不特定住戶停放機車 使用,被上訴人應依大廈條例第24條第2 項準用第21條規定 ,逕向無權占有人催繳系爭建物之管理費,附表第二案決議 違反此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 人,應遵守依大廈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無權占有人違 反前項規定,準用第21條、第22條、第47條、第49條住戶之 規定。大廈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系爭 專有部分於88年5 月間已歸還國城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㈧),而系爭公用部分性質上為約定專用部分, 縱遭人無權占用,亦不影響國城公司就系爭建物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故國城公司據此主張附表第二案決議違反大廈條 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云云,毫無可採。 4.由上說明,國城公司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第二案決議無 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大廈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0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國城公司 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第二案決議無效,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國城公司於本 院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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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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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別 │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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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案 │(一)修訂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4 款:「管理費以足│
│ │ 敷本規約第十三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其訂定、調│
│ │ 整、收取及支付等細則由管理委員會研訂並經區分│
│ │ 所有權人會議過半數同意,公佈後始生效力。」 │
│ │(二)修訂系爭大樓規約施行細則第二條第2項第(8)款│
│ │ 第d目:「鼓勵出席每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 │
│ │ 費上限143,000元。(每戶500元×286戶=143,000│
│ │ 元),發放方式授權委員會以適當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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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案 │確認建安街62號地下一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如同│
│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過往(包含提供大樓使用期間│
│ │)及以後皆須繳納管理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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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案 │管理費由一坪30元調漲至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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