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洪美玲
被上訴人 洪明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4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7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網路時,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於民國107 年4 月至109 年3 月15日將上訴人配 偶洪昌華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一半)之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址及位置圖資訊 ,分別輸入在網路平台(下合稱系爭網路平台),供作被上 訴人參選鼓山區延平里里長競選之行銷廣告、聯絡、供不特 定之公眾人物使用及閱覽,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權、隱私 權,倘被上訴人有得罪其他人,會造成上訴人和家人安全受 損,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且被上訴人未遵守於108 年3 月 15日與上訴人配偶洪昌華簽立之「共有土地及房屋使用協議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設為選舉處所,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消極性增加之利益,上訴人得 知系爭房屋設為選舉場所,不敢回到系爭房屋居住,自107 年4 月至110 年12月止,受有租金1,826,160 元之損害;就 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權部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請求慰撫金15萬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1,976,160 元, 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 萬元,並將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 圖等資訊自系爭網路平台上移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1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31條、第41條、 第45條、第47條、第48條、民法第1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 萬元;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 地址及位置圖等資訊自系爭網路平台上移除。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 聲明所示,並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室內 情形張貼在系爭網路平台上,應一併移除(本院卷第138 頁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叔叔洪昌華為夫妻,2 人前以同一事由多次提出訴訟,伊未在系爭網路平台上輸入 任何系爭房屋之資訊,一般民眾本可藉GOOGLE、YAHOO 奇摩 網頁輸入地址搜尋相關資料,且伊就系爭房屋本有使用權, 使用FACEBOOK打卡之內容並未主動提及原告資料,伊實無侵 犯上訴人個資,況上訴人所指之事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不符。伊於108 年3 月15日後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地址作為里 長競選處使用,沒有得到什麼利益。另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與洪昌華所共有,上訴人並未居住高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應係伊先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就上 訴人夫妻持工具拆除系爭房屋內物品之事,提出108 年度偵 字第12954 號毀損告訴案件所致,伊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希 望上訴人夫妻了解不應破壞毀損他人物品、行事勿莽撞,念 及兩造為親戚關係,亦已撤回告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1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 第31條、第41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等規定請求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地址、位置圖資訊、外觀 及室內情形,輸入並張貼在系爭網路平台,侵害其個人資料 權、隱私權及居住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輸入系爭房屋之地 址及位置圖之證據,而依上訴人提出GOOGLE、YAHOO 網路平
台照片(原審卷第49、51、61、63、79-1、81、105 、107 、139 、149-1 、159 、163 、165 頁、本院卷第25至58頁 ),係輸入「我愛哈瑪星」、「我愛哈瑪星延平里社區發展 協會」等語後,連結至FACEBOOK網路平台之「我愛哈瑪星延 平里」、「我愛哈瑪星延平里社區發展協會」等帳號,足見 GO OGLE 、YAHOO 網路平台上並無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 資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GOOGLE、YAHOO 、LINE等網 路平台,輸入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資訊等情,不足採信 。
⑵又FACEBOOK網路平台之「我愛哈瑪星延平里」帳號右側有系 爭房屋之地址,帳號上方有系爭房屋之位置圖,及「哈瑪星 幸福延平社區」帳號下方有系爭房屋之地址,固據上訴人提 出網頁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7、55至59、65至79、83、85、 101 至103 、109 至113 頁),然被上訴人就此辯稱:那係 伊家,伊就是在伊家打卡,伊家在延平里,哈瑪星是那個地 區的名稱等語,是以,上訴人主張FACEBOOK網路平台之「我 愛哈瑪星延平里」等帳號有關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為被 上訴人所輸入,堪信為真。惟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一 般民眾只要使用網路資訊即可輕易查知,係屬公開資訊,並 非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上訴人與系爭房屋之關聯性,例如 :是否所有權人或設籍、居住該地址之個人資料,且自系爭 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無從推知或連結上訴人之隱私,上訴 人亦未提出其與家人之安全受有損害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在系爭網路平台輸入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公 布系爭房屋之內、外觀,侵害其個人資料權、隱私權、居住 權,亦不可採。
⒊參以,上訴人配偶洪昌華即系爭房屋共有人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767 條、第827 條、 第828 條、第96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6 條、第 11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31條、第41條、第45條 、第47條、第48條等規定,以前開同樣之事實訴請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1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等資訊自 系爭網路平台移除,亦先後經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74號 及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351 號判決駁回洪昌華之訴確定在案 ,有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4頁),而上訴人及其配 偶洪昌華另以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事實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 且其將系爭房屋之地址張貼於個人所經營之粉絲專頁,作為 通訊連絡地址使用,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其所為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責相 繩等情,而經以109 年度偵字第11400 號、11401 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夫妻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87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有 上開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41 至147 頁),由此益證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事實構成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權 益,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 當事人間若無財產之變動情形,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放在網路平 台,作為競選之行銷廣告等,及被上訴人在與洪昌華簽立系 爭協議後,將系爭房屋作為選舉處所,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利益,造成上訴人不敢回去系爭房屋居住而受有租金1,826, 160 元之損害,系爭房屋之信箱上並有被上訴人跑步的名片 ,名片上之QR CODE 碼可以連到我愛哈瑪星延平里及幸福延 平里的臉書云云,惟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資訊係屬公開 資訊,已如前㈠述,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系爭房 屋】有何外觀可以看出是作為里長競選使用?)現場是沒有 ,競選布條有撤下來;實體辦公室是撤掉了等語(原審卷第 28至29頁),足見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 議後,仍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情事,況系爭協議之締約當 事人乃上訴人之夫洪昌華,並非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受 有何種財產消極性增加之利益,況且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房屋 可以居住等語(原審卷第26頁),佐以上訴人係居住在新竹 市,此有其住居地址可參,自難謂其受有不能居住系爭房屋 之租金損害,堪認兩造間之財產損益並未發生變動,依上揭 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利得,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1條、第19 條、第20條、第29條、第31條、第41條、第45條、第47條、 第48條、民法第1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 萬元,並將系爭房屋 地址及位置圖等資訊自系爭網路平台上移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