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王智富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即
反訴被告 王博霞
兼法定代理人
及反訴被告 王素華
上 訴 人 王耀贒(原名王富明)
王素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富
上 訴 人 王素燕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綿
參 加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許玉佳
邱俊偉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吳梅雀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王智富提起反訴並為反訴訴之追
加,本院於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文鎗所遺如附表編號6 、7 、
8、9 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配或分割方法」欄所示。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再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反訴之訴訟費用由王智富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王智富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同造當事人王博霞、王素華、王耀贒、王素燕、王素月、王 素綿(下稱王耀贒等6 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王素燕、王素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王智富主張王博霞 鹽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內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之定期存款,為王文鎗之遺產,卻遭王素華於民國102 年 2 月9 日提領,故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王素華返還, 嗣追加請求王博霞一併負返還責任(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 ,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王智富所為 反訴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夫王文鎗於101 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財產,伊及王智富、王耀贒等6 人(共8 人)為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1/8 。伊於53年間與王文鎗結婚,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王 文鎗死亡而消滅,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1 年 11月14日為計算時點。伊當時婚後財產有存款179 萬6,616 元,並無債務;王文鎗之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 之簡易郵政 人壽步步高升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編號5 高朗農業資材 行之生財器具(下稱系爭器具)、編號6 坐落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36地號土地)、編號7 坐落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3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下
稱系爭租賃權)、編號8 即附圖所示編號153 (1 )號之1 鐵皮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倉庫)所有權及坐落基地 即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53 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下稱系爭使用權),共564 萬3,530 元,並無債 務。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84 萬6,914 元,伊得請求平均 分配該差額192 萬3,457 元(384 萬6,914 元÷2 =192 萬 3,457 元),並先自王文鎗之遺產取償。又伊為王文鎗支出 入塔費用12萬元,應以遺產支付。經扣除後,所剩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伊得併請求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 第1164條規定,求為自王文鎗遺產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92 萬3,457 元後,再將剩餘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二、上訴人方面:
㈠王智富則以:王文鎗之遺產除附表所示外,王文鎗於97年5 月2 日自其鹽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提轉100 萬至 王博霞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定存(下稱系爭存款 ),係王文鎗借用王博霞名義所存,並非王文鎗之贈與。況 王博霞自幼即認知功能嚴重失缺,無法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 示,且王文鎗為王博霞存入系爭存款當時,王博霞已成年未 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故縱 認系爭定存為王文鎗對王博霞之贈與,該贈與契約亦屬無效 ,系爭定存應屬王文鎗之遺產。又王文鎗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65 地號土地),固於101 年11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博霞,然王文鎗當 時病重,無法親領印鑑證明暨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應係王素華及其夫即訴外人林明輝(109 年5 月20日歿)、 被上訴人所為,既未經王文鎗同意,應屬無效。況王博霞無 法為受贈之意思表示,倘王文鎗確有贈與之意,贈與契約仍 屬無效,565 地號土地亦應列入王文鎗之遺產。另王文鎗鹽 埔郵局帳戶內存款,遭王素華於101 年11月2 日、同年月15 日及20日先後盜領20萬元、4 萬1,059 元、1 萬4,000 元, 亦應列入王文鎗之遺產。此外,針對遺產分割方法,王文鎗 過世前曾於101 年9 月25日或26日召開家族會議,表示欲將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系爭倉庫暨系爭使用權分配予伊 ,故前開遺產應依王文鎗生前意思及兩造於家族會議達成之 遺產分割協議分配予伊,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取得等語置辯。
㈡王耀贒、王素月則以:王文鎗過世前曾表示36地號土地欲分 配予王智富、王耀贒各取得應有部分1/2 ,王耀贒並同意將 分得之遺產全數由王素月取得等語置辯。
㈢王素燕、王素綿則以:王博霞自幼即無為意思表示或允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而系爭定存固由王文鎗於97年間存入王博霞 帳戶,惟仍屬王文鎗所有。至565 地號土地,係王素華、林 明輝及被上訴人,利用王文鎗肺炎入院意識不清時,未經王 文鎗同意,於101 年10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為王博霞所有, 故565 地號土地亦應屬王文鎗之遺產;另王文鎗所有帳戶內 存款,遭王素華盜領款項,亦應列入王文鎗之遺產。再者, 被上訴人支付妙光寺之12萬元,係供建廟之用,非購買塔位 之喪葬支出,不得自王文鎗遺產中取償。此外,針對遺產分 割方法部分,王文鎗之遺產倘由兩造維持共有,將不利於共 有物之使用,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價金等語置辯。
㈣王博霞、王素華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㈤參加人則陳述:請依法分配婚後財產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 產等語。
參、反訴部分:
一、王智富在本院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定存及565 地號土地, 均屬王文鎗之遺產。王素華於102 年2 月19日將系爭定存解 約後提領,與王博霞受登記為56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 屬不當得利,並侵害王文鎗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所有權,王 素華、王博霞應與被上訴人共負返還系爭定存及565 地號土 地予王文鎗全體繼承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28 條 、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王素華、王博霞應將提領之 系爭定存,返還王文鎗全體繼承人,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分配。㈡565 地號土地應回復登記為王文鎗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二、王博霞、王素華略以:王文鎗生前為照顧王博霞日後生活, 故將系爭定存及565 地號土地贈與王博霞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及王文鎗身為王博霞之父母,因王博霞自 幼重度智能障礙,故於其成年後仍以法定代理人之外觀持續 照護王博霞,直至原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裁定選 任王素華擔任王博霞之監護人(下稱選任監護人案件)為止 。故王文鎗於王博霞成年後,仍因繼續照護王博霞而有法定 代理之外觀,其將系爭定存及565 地號土地贈與王博霞,亦 應得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之規定,代王博霞為允受系爭定存暨 565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其次,王博霞於受贈系爭定存及 565 地號土地時,已成年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僅因身心障 礙而持續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其受王文鎗贈與系爭定存暨 565 地號土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條但書關於純獲法律上 利益之規定而屬有效。再者,王文鎗贈與系爭定存暨565 地
號土地予王博霞,屬扶養費之預付,故王博霞已合法取得系 爭定存暨565 地號土地,自不應列入王文鎗遺產分配等語置 辯。
肆、原審判決兩造就王文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同表「分配方法」欄所示。王智富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 王耀贒等6 人,王智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智富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應將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系爭 倉庫所有權暨系爭使用權分配予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雖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王素燕、王素綿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應將 王文鎗遺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王耀贒、王素月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耀贒、王素 月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應 分配予王素月,另分割遺產各項關於王耀贒持分部分,應分 配予王素月;王素華、王博霞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又王智富於上訴後,對王素華、 王博霞及被上訴人(下稱王素華等3 人)提起反訴,並聲明 :㈠王素華、王博霞應將提領之系爭定存,返還王文鎗全體 繼承人,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㈡565 地號土地 應回復登記為王文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為分配。王素華等3 人則請求駁回王智富之訴。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3-335頁):一、被上訴人為王文鎗之配偶,上訴人皆為王文鎗之子女(其中 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王耀贒、王素月《下稱王智富等 5 人》之母為王楊秀花《51年9 月10日死亡》;王素華、王 博霞之母則為被上訴人)。王文鎗於101 年11月14日死亡, 應以此時間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分割價額認定之時點。二、下列財產為王文鎗遺產:
㈠系爭保險,價值76萬4,587 元。
㈡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額419 萬7,855 元。 ㈢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 , 下稱849地號土地),價額5 萬0,423 元。 ㈣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 下稱850地號土地),價額57萬1,125 元。 ㈤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 , 下稱1190地號土地),價額1 萬1,607 元。 ㈥系爭租賃權(出租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 司》),價值144 元。
㈦系爭倉庫,價額為58萬0,944元。
㈧系爭使用權,價值不明
三、849 、850 、1190地號土地,均係王文鎗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
四、王博霞於102 年3 月22日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王素華為王博霞之監護人,該 裁定於102 年12月18日確定。
五、王文鎗於97年5 月2 日自其鹽埔郵局帳戶提轉100 萬元至王 博霞同郵局帳戶定存,於98年11月4 日中途解約後重新辦理 定存,嗣由王素華於102 年2 月19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取 。
六、被上訴人於王文鎗死亡時有活期存款78萬6,895 元、9,201 元、520 元及定期存款100 萬元。
七、王素華於101 年11月2 日、同年月15日自王文鎗鹽埔郵局帳 戶提領20萬、4 萬1,059 元;又於同年月20日自王文鎗屏東 縣農會帳戶提領1 萬4,000 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定存及565 地號土地,應否列入王文鎗之遺產?二 、王素華自王文鎗帳戶提領之20萬元、4 萬1,059 元、1 萬 4,000 元,應否列入王文鎗之遺產?三、系爭器具之價額為 多少?四、被上訴人主張墊付塔位費用12萬元,應由遺產支 付,是否有據?五、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 多少?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六、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較 為適當、公平?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定存及565 地號土地,應否列入王文鎗遺產? ㈠系爭定存應否列入王文鎗之遺產:
1.按借用他人帳戶存款,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用人)將存 款存入他方(名義人)之帳戶,該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 其持有存摺、印章、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 ,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之謂 。王智富等5 人主張:王博霞無行為能力,亦無謀生能力, 其係依賴王文鎗提供資金,系爭定存應為王文鎗借用王博霞 名義存入,實際仍屬王文鎗所有等語,惟王素華等3 人予以 否認,並抗辯應由王智富等5 人就系爭定存為王文鎗借用王 博霞名義存入之有利事實為舉證。
2.王智富等5 人固以王博霞之鹽埔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存單 (下合稱存摺等)均由王文鎗保管乙情,主張系爭定存為王 文鎗借用王博霞名義存入(見本院卷一第147-148 頁)云云 。經查,系爭定存為王文鎗於97年5 月2 日自其鹽埔郵局帳 戶提轉100 萬元而存入王博霞同郵局定存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以王博霞前揭帳戶存摺、印章、存單均由王文鎗保 管等情,亦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
固堪認系爭定存之資金係來自於王文鎗,並由王文鎗保管系 爭定存帳戶之存摺等。惟參酌王博霞因智能障礙,無語言能 力、思考無法表達、生活功能不佳、完全無自理能力,亦未 曾就學,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兩造對 於王博霞受原法院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前,係由王文鎗及被 上訴人共同扶養,日常生活所需之交易行為亦由其等代理乙 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147 頁),可知王博霞並 無管理金融帳戶之能力,日常生活事務均由王文鎗、被上訴 人代為處理,是尚不得僅以王文鎗為王博霞管理系爭定存帳 戶,逕認系爭定存係屬王文鎗所有,而僅借用王博霞名義存 入。
3.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 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96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王素華陳稱:系爭定 存係王文鎗擔心王博霞日後之生活,為照顧王博霞所為之準 備(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等語,核與王素綿、王素燕陳稱 :系爭定存係王文鎗擔心王博霞以後沒有人照顧,欲給日後 照顧王博霞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等詞;暨王智富、 王耀贒、王素燕、王素綿於選任監護人案件中,具狀表示: 「. . . 家父(即王文鎗)為保障王博霞之日後生活,在子 女不知情之下把祖產部分土地在90年3 月8 日轉移王吳梅雀 名下,因王吳梅雀還未與家父結婚之前,就與前夫生有二個 子女,也因這樣家父怕將來其前夫子女有權利分配到,所以 家父才於91年11月27日再辦回家父王文鎗名下,再於96年10 月3 日以贈與方式登記王博霞. . . 」(見本院卷二第48-1 頁至48-3頁)等情大致相符,可見王文鎗生前掛念無謀生能 力之王博霞,恐其日後無法維持生活,始有提前將財產分配 予王博霞之舉,是王文鎗未取得對價,而於97年5 月2 日以 王博霞名義為系爭定存,應係基於贈與王博霞之意思,堪可 認定。又王博霞為60年12月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31頁),於王文鎗97年間存入系爭定存時業已成 年,王文鎗猶以王博霞法定代理人資格,代為允受贈與之意 思,並為王博霞管理系爭定存帳戶,應認上開代為允受係屬 無權代理,該代理行為在王博霞承認前,係處於效力未定之 狀態。而王素華於102 年2 月9 日提領系爭定存,此據王素
華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8 頁),堪可認定。再者,原 審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裁定選定王素華為王博霞 之監護人,並於102 年12月18日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 -17 頁),固堪認定王素華係於提領系爭定存後,才經法院 選定為王博霞之監護人,惟應認王素華經選定為王博霞之監 護人後,已補正其先前提領系爭定存之權利。據此,應認王 素華自受選定為王博霞之監護人時,已以王博霞法定代理人 身分,代王博霞允受王文鎗贈與之意思,堪認系爭定存贈與 契約有效成立。
4.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 所為通知達到相對人,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表意人於發出通 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 示,不因之失其效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 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同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 王智富雖主張:倘王文鎗對王博霞有贈與系爭定存之意,不 論其係以對話或非對話形式,均應傳達至王博霞處即已生效 力,因王博霞無意思能力無法為接受贈與之承諾而確定失其 要約之效力。而王文鎗於王博霞受監護宣告前已死亡,所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確定失其效力,亦無從經王博霞之監護人 代為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補正(見本院卷三第163-165 頁 )云云。惟王博霞因智能障礙,無語言能力、完全無自理能 力,亦未曾就學,如前所述,審酌王文鎗贈與王博霞系爭定 存之決意,並為王博霞辦理相關手續,衡情,應無特意將贈 與意思告知王博霞之可能,自屬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次 ,王博霞無理解王文鎗所為贈與之意思能力,自無從處於隨 時可了解意思表示內容之客觀狀態,依首揭說明,應認在原 審法院為王博霞選定監護人之前,王文鎗贈與系爭定存之意 思表示,尚未達到王博霞。且王文鎗所為前開贈與之意思表 示,不因其死亡而失其效力,又王博霞無意思能力,於須選 定監護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應認以王素華知悉 王文鎗有贈與王博霞系爭定存,且其並受選定為王博霞之監 護人時,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始到達王博霞。是王智富以王博 霞無法為允受贈與之意思,加諸王文鎗死亡,執以主張王文 鎗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確定失其效力云云,要非可採。
5.據上,王博霞因王文鎗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定存,系爭定存自 非王文鎗之遺產。王智富等5 人主張系爭定存應列入王文鎗 之遺產,要屬無據。
㈡565地號土地應否列入王文鎗之遺產:
1.565 地號土地原為王文鎗所有,嗣由訴外人陳行易為代理人 ,將前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1 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為 王博霞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111-112 頁、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4 號卷《下稱654 號他卷》第12-14 頁),堪予認定。王智富 等5 人固主張:565 地號土地係王素華、林明輝及被上訴人 ,利用王文鎗肺炎入院意識不清時,未取得王文鎗同意,辦 理移轉登記予王博霞,故565 地號土地應屬王文鎗之遺產云 云,惟王素華等3 人予以否認。
2.經查,代書陳行易於本院前審證稱:565 地號土地與同段47 5 地號土地(下稱475 地號土地)毗鄰,且均種植檳榔樹, 王文鎗於96年10月份,委託伊辦理將整筆種植檳榔樹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王博霞,以照顧王博霞將來的生活,但在辦理贈 與登記時,王文鎗忘記將565 地號土地之移轉資料交予伊, 故96年間僅完成475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王文鎗後來發現 565 地號土地忘記一併移轉,伊曾建議王文鎗待日後欲辦理 其他土地登記事宜時再一起處理。其後,林明輝在101 年間 以電話聯繫伊,表示王文鎗欲補將之前未辦理之565 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王博霞,伊告知林明輝要先申請印鑑證明。王 文鎗申請印鑑證明後,當天就由林明輝開車載至伊的事務所 ,因王文鎗身體不好未下車,故由伊出來接洽,伊當時有問 王文鎗,565 地號土地當時忘了辦,現在欲辦理贈與王博霞 嗎?王文鎗點頭說是(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背面)等語,核與同時到庭而經隔離詢問之林明輝證稱:10 1 年10月18日伊先載岳父王文鎗申辦印鑑證明,再載王文鎗 至陳行易代書事務所,委託陳行易辦理565 地號土地之移轉 登記。當時因為王文鎗行動不便,故伊開車到事務所外面, 請陳行易出來拿相關資料,王文鎗有口頭委託陳行易將5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博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等詞 大致相符,並有提供辦理該次土地移轉登記上載日期為101 年10月18日之印鑑證明存卷可佐(見654 號他卷第15頁), 堪認王文鎗係於101 年10月18日親自前往陳行易代書事務所 ,委託其辦理5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博霞之事務。至王 素綿、王素燕援引王文鎗屏基醫院病歷紀錄(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12-40 頁),固辯稱:王文鎗住院期間並無請假外出之
紀錄,當無可能前往陳行易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土地贈與王 博霞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云云。惟王文鎗於101 年 9 月17日經由支氣管鏡檢查罹患肺癌,同年10月24日因肺炎 入院後,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復於翌日再度入院,於101 年 11月14日死亡等情,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61 頁),審酌林明輝、陳行易前揭所證,王文鎗 係於申辦印鑑證明之當日即101 年10月18日前往陳行易代書 事務所,時間係在其同年月24日肺炎住院前,據此,尚不得 僅以王文鎗住院期間無請假外出之紀錄,逕認林明輝、陳行 易所證不實,是王素綿、王素燕前開主張云云,不足採信。 3.另依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 0000000 號函謂:「本所鹽埔辦公室(時為屏東縣鹽埔鄉戶 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受理王文鎗先生申請印鑑 證明書,承辦人查核其國民身分證、人貌、戶籍登記資料、 意思表示能力及印鑑章均無誤,並由其本人於申請書簽名蓋 章後,當場核發印鑑證明書,核發程序均依據印鑑登記辦法 (民國103 年1 月29日廢止)規定辦理」等語,有屏東縣里 ○○○○○○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據(見前審卷三第27頁),益證王文鎗於101 年10月 18日係親自申辦供5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用之印鑑證明,而 與林明輝前揭所證相符。此外,王智富固主張101 年10月18 日印鑑證明係林明輝偽造王文鎗之簽名而申請(見本院卷一 第267 、339 頁)云云,然未提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65、89頁),尚不足採。據上,王文鎗既於101 年10月18日 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並委託陳行易辦理565 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事宜,且於申辦其委託時具備意思表示能力並有贈與土地 之真意,亦分別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印鑑申辦業務之人員及陳 行易當場確認無誤,自堪認5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王博霞 所有,係經王文鎗授意,是王智富等5 人主張:王素華、林 明輝及被上訴人,利用王文鎗肺炎入院意識不清時,未經王 文鎗同意,逕將5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博霞,移轉登記 應屬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4.又王文鎗基於贈與王博霞565 地號土地,並代王博霞為允受 贈與之意思,將王博霞之印章及身分證件交予陳行易,委託 陳行易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王博霞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 見654 號他卷第12-14 、16頁),堪予認定。惟王博霞受 565 地號土地贈與時業已成年,王文鎗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 ,其前開代為允受贈與之意思,依前開所述,應屬無權代理 ,在王博霞承認前,係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再者,被上訴
人主張王文鎗於101 年10月18日將565 地號土地贈與並辦理 移轉登記予王博霞時,王素華在場並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118 頁),核與王素華陳稱:王文鎗要求林明輝載他去找代 書時,伊有一起去,當時伊坐在後座(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7 頁)等語,及陳行易證稱:王文鎗於101 年10月18日前往其 代書事務所,林明輝的太太(即王素華)有一同前往(見本 院前審卷二第78頁背面)等語相符,可見王素華知悉並認同 王文鎗贈與王博霞565 地號土地之事,嗣原審法院選定王素 華為王博霞之監護人時,堪認王素華已代王博霞為允受贈與 土地之意思,故565 地號土地贈與契約應屬有效成立。此外 ,王文鎗贈與565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不因其死亡,或王 博霞無法相應為允受贈與之承諾而失其效力乙節,如前所述 ,是王智富主張:王文鎗贈與565 地號土地已因王文鎗死亡 ,或王博霞無法為受贈與之承諾,而確定失其效力,自無從 經由王博霞之監護人王素華代為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補正 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王博霞因王文鎗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定存及565 地號土 地,前開財產已非王文鎗之遺產。王智富對王素華等3 人提 起反訴,請求將系爭定存及565 地號土地返還予王文鎗全體 繼承人,自屬無據。末者,參以王智富就所提反訴,對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聲明,更加證明其請求無據。
二、王素華自王文鎗帳戶提領之20萬元、4 萬1,059 元、1 萬4, 000 元,應否列入王文鎗之遺產?
㈠兩造不爭執王素華於101 年11月2 日、同年月15日自王文鎗 鹽埔郵局帳戶提領20萬、4 萬1,059 元,及於同年月20日自 王文鎗屏東縣農會帳戶提領1 萬4,000 元等事實,堪予認定 。王智富等5 人固主張王素華自王文鎗帳戶內提領之前開款 項,應列入王文鎗之遺產等語,惟王素華等3 人則予以否認 ,並主張:王素華提領之20萬元,係為支付高朗農業資材行 之貨款;至提領之4 萬1,059 元係交付王素月辦理王文鎗喪 葬事宜之費用;提領之1 萬4,000 元則用以支付王博霞、被 上訴人生活所需,故王素華提領之前開款項,均不應列入王 文鎗之遺產(見原審卷三第489 頁)等詞。
㈡經查,高朗農業資材行為王文鎗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佐以王文鎗於101 年9 月17日經由支氣管鏡檢查罹患肺癌,同年10月24日因肺 炎入院後,曾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復於翌日急診入院乙節, 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61-162 頁),堪予認定,而王文鎗於前揭住院期間, 高朗農業資材行既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衡情,應有營運
資金之需求,斟酌王文鎗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經 營高朗農業資材行,則王文鎗為維持高朗農業資材行之營運 ,交代被上訴人處理營運資金及應付貨款等事宜,尚與常情 相符,是被上訴人、王素華陳稱:王文鎗在住院前曾交代被 上訴人處理廠商要來收取貨款事宜,被上訴人因而要求王素 華於101 年11月2 日提領20萬元支付貨款及作為未來營運之 資金(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參以 王文鎗於101 年11月2 日住院護理紀錄評估單記載「精神可 」、「意識清醒」等語,有屏基醫院病歷影本存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63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王素華如未得王文 鎗同意,恐日後即有遭王文鎗究責之可能,故彼等否認盜領 存款,尚可採信。從而,王智富等5 人主張:王素華自王文 鎗帳戶提領之20萬元,應列入王文鎗之遺產云云,要屬無據 。
㈢又王素華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5日,自王文鎗帳戶提領之4 萬1,059 元係交付王素月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等語,核與王 素月於王素綿對林明輝、王素華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刑案偵 查中陳稱:有拿到王素華交付之4 萬1,059 元(見屏東地方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62 號影卷《下稱662 號他卷》第10 1 頁背面至102 頁)等語,及王素綿、王素燕、王智富於前 開刑案偵查中證稱:治喪期間,有收到一筆王素月給的4 萬 多元(見662 號他卷第102 頁背面)等詞相符,堪可採信。 據上,足認王素華提領之4 萬1,059 元屬王文鎗喪葬費用, 自應由王文鎗之遺產負擔,故王智富等5 人主張前揭4 萬1, 059 元為王素華盜領,應返還王文鎗之遺產分配云云,亦屬 無據。
㈣至王素華主張其於101 年11月20日,自王文鎗帳戶提領之1 萬4,000 元,係用以支付原受王文鎗扶養照顧之王博霞、被 上訴人生活所需云云。惟王文鎗於101 年11月14日死亡後, 所負之扶養義務已隨死亡事實之發生而消滅,前開1 萬4,00 0 元即為遺產之一部,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王素華未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得擅自提領使用。是王智富等5 人 主張:前揭1 萬4,000 應列入王文鎗之遺產分配等語,即屬 有據。
三、系爭器具之價額為多少?
兩造不爭執系爭器具為王文鎗之遺產乙節,堪可認定。其次 ,被上訴人主張王文鎗死亡時所遺系爭器具價額為10萬元等 語,惟王智富、王耀贒、王素月予以否認,並主張其價額應 有5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云云。經查,被上訴 人陳稱:王文鎗過世後,被上訴人因與王智富、王耀贒發生
衝突,遂偕同王博霞遷離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00號之2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並至他處租屋居住。嗣被 上訴人遷回系爭住處時,系爭倉庫內存放之系爭器具已有部 分散失(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662 號他卷第18頁)等語, 參以王素綿亦陳稱系爭器具有遭變賣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 267 、325 頁),足見系爭器具於王文鎗死亡時,因數量與 現狀不同,致無從調查系爭器具於王文鎗死亡時之價額。本 院斟酌被上訴人與王文鎗共同經營高朗農業資材行,王文鎗 入院至同年11月14日死亡,高朗農業資材行即由被上訴人繼 續經營,其對於王文鎗死亡時系爭器具之價額應較知悉,佐 以高朗農業資材行登記營業項目為花卉材料、園藝器具零售 ,資本額僅3,000 元,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9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器具,於王文鎗死亡時之 價額為10萬元乙情,與高朗農業資材行之經營規模大致相當 ,堪可採信。至王智富、王耀贒、王素月雖主張系爭器具價 額應有50萬元以上云云,惟未具體說明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 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尚難憑採。四、被上訴人主張墊付塔位費用12萬元,應由遺產支付,是否有 據?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王文鎗靈骨塔費用12萬元,屬喪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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