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25號
KSHV,107,重上,125,2021082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玉如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中聯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參 加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參 加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文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9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再字第5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於民國85年6 月29日向參加人中聯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4 0,000 元,亦未於同日擔任訴外人張美菊向中聯公司借款8, 52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上開2 筆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 2 紙借據),並非伊親簽,係訴外人即伊胞姐李美慧所偽造 。中聯公司於87年間檢附系爭2 紙借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 之87年度促字第6950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然伊當時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 址(下稱海汕三路住址),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嗣中聯 公司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輾轉讓與參加人聖文森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臺灣分 公司),而聖文森臺灣分公司對伊提告毀損債權,伊始知悉 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證物即系爭2 紙借據上簽名遭偽造。而



系爭2 紙借據既係遭李美慧偽造伊簽名及印文,自有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 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為此 提起再審之訴,並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事後, 聖文森臺灣分公司將對伊之債權又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經本院裁定承當訴訟。爰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廢棄,被上 訴人之訴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上訴人當時戶 籍地即海汕三路住址,其送達應屬合法。又系爭2 紙借據之 印章,與上訴人於84年8 月3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 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且上訴人已自承其提供印鑑、系爭 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供李美慧作為房屋登記名義人,依上 訴人當時之經歷及其資力觀之,其既同意作為登記名義人, 並交付其印鑑、系爭印鑑證明供李美慧使用,在上訴人未曾 出資之情況下,自已認知並願承擔以登記名義人為借貸之風 險,足見系爭2 紙借據縱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亦係經上訴人 授權。另上訴人交付身分證件、印鑑及系爭印鑑證明予李美 慧,顯係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予他人,上訴人自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支付命令廢棄,被上訴人 之訴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聯公司以上訴人向其貸款及連帶保證張美菊債務,尚欠⑴ 5,947,802 元及自86年(原審誤載為96年)4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⑵8,362,798 元及自 8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8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經原審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有系爭支付命令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頁)。
㈡中聯公司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75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法院 91年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執 行費用57,978元,因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發給債權 憑證。嗣上開債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 年度執字第43686 號執行事件(下稱南院93年執行事件)受



償1,269,000 元(包含執行費55,318元),另於臺南地院95 年度執字第30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南院95年執行事件 ),受償1,195,000 元(包含執行費2,400 元)等情,有債 權憑證2 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 ㈢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經輾轉讓與,於100 年11月由聖文森臺灣分公司取得,聖文森臺灣分公司於103 年5 月9 日向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同年5 月12 日送達上訴人,另委託法律事務所於105 年6 月28日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聲明書3 份、限期優惠還款通知 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收件回執各1 份、律師函1 份附卷可佐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 5194號卷第8 至14頁、原審卷一第16頁)。 ㈣聖文森臺灣分公司以上訴人、訴外人李洪秀明知其已取得上 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該公司債權之犯意 聯絡,於104 年1 月15日,由上訴人將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4 樓「東瓏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瓏公 司)之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李洪秀,而以處分自己財產之方 式,損害該公司之債權,提起上訴人、李洪秀共同涉犯刑法 第356 條致毀損債權之告訴,經高雄地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聖文森臺灣分公司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第1214號駁回 而確定,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3 至15頁)。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民事訴訟施行法第 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理由?如有,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㈠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 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 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



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 其住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中聯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 87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 1 月12日確定為由,核發確定證明,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法院卷一第9 頁;本院卷二第28 3 頁)。
⒉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見本院卷二第 283 頁公務電話紀錄),致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無法 藉由核閱原卷宗為調查,然系爭支付命令既載明上訴人之海 汕三路住址,則依通常經驗,系爭支付命令至少曾向海汕三 路住址為送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79年5 月11 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開戶、86年9 月10日在高雄市中 小企業銀行開戶、86年11月24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 所留地址均為海汕三路住址,有印鑑卡3 份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79頁、第82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且上訴人係於95 年4 月28日始申請將其戶籍地址自海汕三路住址,變更為高 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下稱小港路住址)乙節, 有上訴人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1 4 頁),足見上訴人79年間至95年4 月28日前之戶籍地即海 汕三路住址,係其住所地。而依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1 月 12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債權憑證2 份可憑(本院 卷二第283 頁;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推算系爭支付命令 約於87年12月間送達,當時上訴人之戶藉地仍為海汕三路住 址,而該戶籍地既為上訴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對該址為 送達,自屬合法。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自82年至98年間之住所,依序為高雄市○ ○路00號之2 、高雄縣○○鄉○○路00巷000 號、高雄市○ ○區○○街00號之3 (下稱鋼成街住址),伊於95年4 月28 日前之戶籍地雖為海汕三路住址,然伊未實際居住在該處, 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歷年申請裝設中 華電信市內電話紀錄、90年11月1 日至91年10月31日鋼成街 址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然上開 歷年申裝內電話紀錄、租賃契約,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陸續 在他處有居所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有廢止海汕三路 住所之意,則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12間,對仍為上訴人住所 之海汕三路住址為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不合法云云,即非有據。
㈡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7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 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 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 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 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 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 104 年7 月1 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中聯公司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之系爭2 紙借據,係遭李美慧偽造 ,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 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之情形」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2 紙借據係偽造 。經查:
⒈系爭2 紙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17頁)之簽名,並非 上訴人所親簽,係由李美慧簽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70457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35 頁),並經李美慧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固堪認定。然上訴人於 84年間即將印鑑、系爭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付李美慧乙節 ,業經李美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且為上訴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4頁),堪認系爭2 紙借據上之印 文,係以上訴人所交付與系爭印鑑證明印文相同之印鑑所蓋 印。又上訴人雖辯稱:伊交付印鑑、系爭印鑑證明、戶籍謄 本交付李美慧,係因李美慧表示欲借用伊名義登記為房地之 所有權人云云,李美慧並證稱:伊向上訴人拿取上開資料, 係為將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上訴人並未授權伊借款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然李美慧與上訴人間為姐妹關 係,彼此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上 訴人既於84年間即交付印鑑、系爭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 料予李美慧,而系爭2 紙借據卻係於85年6 月29日始簽名蓋 印,倘上訴人交付前揭資料,確僅供李美慧作為房地登記人 頭使用,上訴人自應於該目的完成後,即向李美慧取回系爭 印鑑證明之印鑑,然上訴人於交付上開資料後,竟任令李美 慧保管長達約1 年期間,未向李美慧取回系爭印鑑證明之印 鑑,顯悖於常情,堪認其交付上開資料之目的,除辦理借名 登記外,另授權李美慧辦理系爭2 紙之貸款及連帶保證,上 訴人前揭所辯云云,即難採信。
⒉又中聯公司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



原法院91年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執 行費用57,978元,因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發給債權憑 證,上開債權於南院93年執行事件受償1,269,000 元(包含 執行費55,318元),另於南院95年執行事件,受償1,195,00 0 元(包含執行費2,4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 爭執事項㈡),並有債權憑證2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1至12頁),均堪認定。又原法院91年執行事件、南院93年 執行事件之卷宗,固均已銷燬,有調案申請證明、原法院10 7 年11月2 日雄院和資字第1070004246號函可證(原審卷一 第59頁、本院第22頁)。然南院95年執行事件係強制執行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改制前為台南縣○○市○○○路 000 巷0 號13樓之3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嗣中聯信託於95年8 月11日陳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已於95 年4 月28日變更為小港路住址,此後該執行事件95年9 月28 日拍賣通知、95年10月19日拍賣通知,分別於95年9 月12日 、95年10月4 日,送達至小港路住址由上訴人親自簽收;95 年11月9 日拍賣通知、自動履行命令,分於95年10月25日、 同年12月11日送達小港路住址,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三 代為收受;96年1 月11日之分配通知,則於95年12月19日送 達至小港路住址,由上訴人親收等情,有上開各文件之送達 證書附於南院95年執行事件卷可憑;再參酌上訴人係於95年 4 月28日自行申請將其戶籍地址自海汕三路住址,變更為小 港路住址乙節,足見上訴人於95年間經由南院95年執行事件 相關文書之送達,已知悉債權人中聯信託聲請強制執行其名 下之系爭房地完畢。至上訴人辯稱其於82年至98年間之住所 ,均未住在海汕三路住址或小港路住址云云,然上訴人既特 於95年4 月28日申請將戶籍地址,自海汕三路住址變更為小 港路住址,並在小港路住址親自或由其父代收上開法院文件 ,自足認其收受該法院文件時,小港路住址即係上訴人之住 所,尚不因上訴人同時另有其他居所,即認小港路住址並非 其住所。此觀諸南院95年執行事件卷附上訴人104 年6 月12 日、105 年8 月2 日,先後2 次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之書狀, 上訴人仍自行記載其住處為小港路住址等情,益得明證。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於84年間即交付印鑑、系爭印鑑證明及 戶籍謄本等資料予李美慧,並任令李美慧持有約1 年期間, 再佐以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即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 ,及上訴人於95年間亦知悉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債權人中 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完畢,應足認李美慧於系爭2 紙借據代 上訴人簽名,並蓋用與系爭印鑑證明相符之上訴人印鑑,係 經上訴人之授權,否則上訴人豈可能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



長期未尋求法律救濟,甚至容任中聯公司對系爭房地聲請強 制執行?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 紙借據係偽造之證據云云,並 非可採。
⒋至證人即中聯公司催收人員廖明正固證稱:滯放款催收紀錄 表日誌(見原審卷一第234 至235 頁),係關於上訴人所借 6,040,000 元之催討紀錄,但應該沒有實際去催討,伊去處 理之前就已經沒有繳款,伊是依據帳卡倒填上去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8頁),然其亦同時證稱:本件是因為逾期繳款 ,發生很大問題之後,伊才去處理,之前是如何催討伊不清 楚,伊不清楚貸款過程,且伊非對保人員,亦不清楚當初對 保之情形,而催收過程中伊未曾接觸上訴人,但不了解其他 經辦或催收人員曾否接觸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61 頁),是廖明正既證稱其係於上訴人逾期繳款後,始中途介 入處理,不清楚中聯公司之前對上訴人催繳債務之情形,亦 不了解上訴人借款及對保之過程,復不知其他經辦或催收人 員是否曾與上訴人接觸,自無從以廖明正接手催繳業務後, 未曾實際向上訴人進行催討乙節,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明 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1/1頁


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瓏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