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周素美
被 告 周瑞慶
林麗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林麗令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被告周瑞慶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之被 害人,據以對被告周瑞慶、林麗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然查:依據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周瑞慶 固為犯罪行為人,但被告林麗令卻不在其列,有該判決可考 。是原告就被告林麗令提起本件請求,與法即有不合,自應 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三、至被告周瑞慶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而論以裁判上一罪,是就被告周瑞慶所為,除侵害 國家法益外,亦已同時侵害私法益,然因此部分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法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