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金
訴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55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文忠(下 稱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並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聶玉慧、呂健瑋、 證人即被害人李月英、徐新榮、穆慧姿、證人周俊俊、許益 軒並未於本案偵查中有何證述,原審判決第2 頁第17行有關 「、偵查中」之記載應予刪除。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立法說 明已載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然行為人所 獲取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仍應有相當之證明或釋明,並有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等證明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三度陳稱其因本案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3 千元,是當 天一次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47、69頁), 雖其於警詢陳稱共獲利4500元,為酬庸3000元及車費1500元 (見警卷第101 頁下段),上開四次陳述其中僅有一次提及 車費部分,此外別無其他證明或釋明可供佐證,本於事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應寬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原審判決理由欄四沒收部分之理由,爰予補充如上。又依被 告前開供述,無從特定該3000元犯罪所得係歸屬於附件附表 二何項犯罪項下,是原審於主文未於各次犯罪項下,而係於 第二項宣告沒收,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聶玉慧、呂健瑋素不相識,被告原
於大陸工作,並於一場虛擬貨幣發表會上結識自稱姓名為「 徐長龍」之人,因疫情爆發後,被告返回臺灣,回臺後於民 國109 年3 月間,在大陸之綽號「胖胖熊」之「徐長龍」以 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被告表示,其在臺灣有從事虛擬貨幣投 資買賣,因陸續有獲利資金要交予臺北分公司,因而委託被 告代為轉交,並以1 日3000元作為車馬費工資,「徐長龍」 並告知被告至某地點接洽一名為呂健瑋之男子,呂健瑋會先 將獲利資金交予被告,被告再北上轉交予在臺北車站西停車 場名為「kenny 」之人。被告於本案之認知係為友人「徐長 龍」轉交虛擬貨幣獲利之金錢,對於呂健瑋、聶玉慧、「ke nny 」等人均不熟識,亦不清楚其等彼此間合作分工詳情, 被告直至為警查獲,經警告知後始知悉所交付之金錢為贓款 ,以致成為詐欺犯罪之幫兇。又本案之詐欺集團雖有3 次犯 行,但其僅收取並轉交1 次現金,亦不應論以三罪。然原審 竟認被告為三人以上詐欺之共犯,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 判決,賜判為無罪之諭知,以昭被告清白云云(見本院卷第 13至15、81至83、177 、181 、185 至191 頁)。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始雖否認犯行,然於偵查最後及原審 審理時已改為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0頁下段、原審卷第47 、61、6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 第81頁),其後又改口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部分,確有附件即原審判決理由欄 所示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 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具真實性,亦查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之自白有何非任意性之情事存在。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抗辯則數度翻異其詞,辯稱:在大陸之「徐長龍」 因在臺灣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以通訊軟體聯繫,要其向 其不認識之人收取獲利金錢,其與該名男子即呂健瑋見面後 ,呂健瑋進入高鐵廁所整理金錢,再將錢交付給其,其未數 錢(曾改稱:其與呂健瑋在廁所內長達二十幾分鐘是要將錢 數好),也不知道金額為何(曾改稱:因為沒有像公司一樣 要開收據,其怕是詐騙的錢,所以有特別問「胖胖熊」), 並再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原封不動將該筆金錢轉交予「kenn y 」之人云云(見警卷第97至101 頁、偵查卷第49至50頁、 本院卷第81、185 至191 頁)。次查,於臺灣從事虛擬貨幣
投資,並非法不容許之行為,本無需要以被告所稱之方式交 付投資獲利款項,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已有可疑; 另以本案交付款項高達百萬元,被告自稱與呂健瑋、及「 kenny 」之人彼此間互不相識,其於警詢時抗辯轉交所謂「 投資」款項竟無須確認所交付物件內是否確有金錢,亦無點 收並出具相關收受資金證明,此除與大筆現金合法收訖之一 般常用模式不合外,更可證明呂健瑋、被告及「kenny 」之 人彼此間知悉收受款項之性質為何;再以其等於高鐵廁所、 車站計程車候車處等地點交付及收受款項,以此種隱蔽遮掩 方式交付金錢,實難認定如被告所稱係屬合法交付虛擬貨幣 投資獲利款項;佐以被告與相同詐欺集團犯有類似案件,因 自白犯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82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可認被告 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 由。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查被告依「徐長龍」指示,由呂健瑋將本案詐得 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搭乘高鐵北上轉交予「kenny 」之 人,已可得悉本案至少有4 人共同參與,縱被告辯稱並不認 識聶玉慧、呂健瑋,與「kenny 」之人並不熟識,依據前開 說明,仍無礙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辯,亦 不足採。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而本案計有告訴人 李月英、徐新榮、穆慧姿3 人分別受騙交付金錢,業如前述 ,該詐騙集團就此部分既係分別起意,各以獨立行為所為, 自應論以數罪,被告既為共同正犯,自應就上開數罪全部犯 行負其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自不因被告僅係收取並交付一 次詐欺款項而有不同,此節至多僅為刑罰裁量有關犯罪參與 程度之量刑因素而已,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僅有一次行為何 以判決三罪云云,核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文忠與聶玉慧、呂健瑋(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 109 年3 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聶玉慧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暱稱「林勇新」 、「鍾亞庭」之人,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方式,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聶玉慧上開帳 戶,復由聶玉慧擔任取款車手,領取款項後轉交予擔任收水 車手之呂健瑋,再由呂健瑋於109 年3 月30日16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廁所內,轉交贓款予簡文忠,再由簡 文忠搭乘高鐵至台北車站西停車場,將贓款轉交綽號「kenn y 」之人。嗣經李月英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簡文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47、61、67頁),核與同案被告聶玉慧、呂健瑋、證人即被 害人李月英、徐新榮、穆慧姿、證人周俊俊、許益軒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附表二編號2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徐新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 害人徐新榮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二編號3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 害人穆慧姿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繳回上游之工作,其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 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2.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 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 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 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 、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 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 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 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被告向呂 健瑋收取詐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kenny 」,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核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3 次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 詐騙被害人錢財,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 治安、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獲有新臺幣3,000 元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7、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附表二│簡文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 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示 │ │
├──┼────┼────────────────┤
│2 │如附表二│簡文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2 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示 │ │
├──┼────┼────────────────┤
│3 │如附表二│簡文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3 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示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 提領情形 │ 轉交情形 │
│ │ │ │國)/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匯入帳戶 │ │ │
├──┼───┼────────┼──────┼───────┼───────┤
│1 │李月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109年3月30日│由聶玉慧於同日│由聶玉慧於同日│
│ │ │為李月英親友以通│10時許/ │11時27分許至40│12時許,在高雄│
│ │ │訊軟體LINE聯繫,│30萬4,000元 │分許,前往址設│市鳳山區五甲二│
│ │ │並謊稱有急需欲借│/ │高雄市前鎮區后│路720巷3號旁車│
│ │ │款,致李月英陷於│聶玉慧之中華│安路147號高雄 │庫內,將總計49│
│ │ │錯誤,依指示匯款│郵政帳號許(7│佛公郵局臨櫃提│萬2,000元(29 │
│ │ │至右列帳戶內。 │00)00000000│領20萬元;再於│萬2,000元及20 │
│ │ │ │534147號帳戶│自動櫃員機分別│萬元)交付予呂│
│ │ │ │ │提領3萬元、3萬│健瑋。 │
│ │ │ │ │元、3萬元及2,0│ │
│ │ │ │ │00元。 │ │
├──┼───┼────────┼──────┼───────┤ │
│2 │徐新榮│詐騙集團成員佯稱│109年3月30日│由聶玉慧於同日│ │
│ │ │為徐新榮親友以通│11時許 │12時42分許至47│ │
│ │ │訊軟體LINE聯繫,│/20萬元 │分許,前往址設│ │
│ │ │後謊稱有急需欲借│/ │高雄市鳳山區五│ │
│ │ │款,致徐新榮陷於│聶玉慧之中華│甲二路699號中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郵政帳號許(7│國信託銀行五甲│ │
│ │ │至右列帳戶內。 │00)00000000│分行臨櫃提領15│ │
│ │ │ │534147號帳戶│萬元;再於自動│ │
│ │ │ │ │櫃員機提領5萬 │ │
│ │ │ │ │元。 │ │
├──┼───┼────────┼──────┼───────┼───────┤
│3 │穆慧姿│詐騙集團成員佯稱│109年3月30日│由聶玉慧於同日│由聶玉慧於同日│
│ │ │為穆慧姿親友以電│13時2分 │13時19分許至44│13時30分許,在│
│ │ │話聯繫,並謊稱有│/36萬8,000元│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五│
│ │ │急需欲借款,致穆│/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20巷3號│
│ │ │慧姿陷於錯誤,依│聶玉慧之中華│甲三路45號五甲│旁車庫內,將總│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郵政帳號許(7│郵局臨櫃提領30│計35萬7,000 元│
│ │ │戶內。 │00)00000000│萬元;再於自動│交付予呂健瑋。│
│ │ │ │534147號帳戶│櫃員機分別提領│ │
│ │ │ │ │1 萬2,000元及4│ │
│ │ │ │ │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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