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萬哲儒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
訴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萬哲儒(下稱聲請人)所提出楊耀輝之警詢、 偵查筆錄及扣案之帳冊等事證,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 就其實質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說明如下:
⑴、原確定判決認案外人楊耀輝於106 年8 月7 日下午某時, 以9 000 元之價格,販賣大麻6 公克給買家薛宗鳴,固有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706 號起訴書附卷 可參。然本院認定被告萬哲儒交予林博賢之毒品大麻25公 克並非來自於楊耀輝,自無從執上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4706 號起訴書,遽以推認被告萬哲儒於 106 年6 月間以每公克1500元之價格,向楊耀輝購入上開 毒品大麻25公克(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3行至第30行, 聲證1 號)等語。惟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2 號,上開被告楊耀輝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卷內之楊耀輝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 筆錄,及該案扣案之楊耀輝帳冊等證據資料(聲請人108 年3 月2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件三,見聲證2 、3 號) 。該案中楊耀輝之警詢筆錄係供稱:「(警方於你房間內 查扣之交易帳冊筆記本一本是否為你所有?經你檢視內容 是否為你自己填寫?)是我所有的。是我自己寫的」、「 (經警方檢視其帳冊內容,當中8 月7 日你註記:『出15 00x4=6000 、出1500x6=9000 《警詢誤載為6000》、出50 克=50000、出1500x5=7500 、出女140000、出1400x10=14 000 (警詢誤載為1400)、進台中茶50克35000 、進台中 茶50克35000 、出1500x6=9000 、剩23』係何種意思?是
否為你販賣毒品所註記之金額?)這是記載我購買大麻的 數量及金額……我是跟朋友一起交流,一起交換施用,幫 朋友代購的,我買1500,也是轉給朋友1500,我不是販賣 大麻」、「(經警方檢視其帳冊內容,當中8 月6 日你註 記:『自用0.5 、出150 0x1=1500、進中茶9 克7000、女 超人1 包9000共13000 』係何種意思?是否為你販賣毒品 註記之金額?)」自用0.5 ,是我施用大麻0.5 公克。出 1500x1 =1500是我跟朋友一起交流,一起交換施用幫朋友 代購,我買1500,也是轉給朋友1500,我不是販賣大麻。 進中茶9 克7000、女超人1 包9000共13000 是我跟外國人 購買大麻」等語,足以證明楊耀輝確係以每公克1500元之 代價對外販售大麻,且可認定楊耀輝之帳冊中所記載之「 女」、「女超人」等文字,係表示「神力女超人」圖樣包 裝之大麻。
⑵、嗣楊耀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麻何來?)跟高雄 叫蔡若子的買的。我前天開AAA-0110車去台中烏日慶樹 7 -11 門口,有一個美國男子上我的車,拿了3 包大麻給我 ,我給他4 萬5 」、「(帳本上記m 是何意思?)大麻。 我在1 月4 、5 日(分別記載7 月25日、26日、27日等日 期)所寫的是朋友跟我拿走的意思。ml就是指朋友跟我拿 走1 克大麻,給我1500元。後面的意思也都一樣」等語, 此部分則可證明楊耀輝所駕駛之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 其帳冊上記載ml係指1 公克大麻,每公克大麻之價格為15 00元。上開楊耀輝之帳冊自106 年7 月16日起開始記帳( 記錄於12月30日之攔位中),迄至同年8 月7 日止,該段 期間大麻之交易每克均為1500元;7 月27日則記載預收28 000 元共20克,可證明聲請人於106 年7 月27日匯款2800 0 元至楊耀輝帳戶,係作為向楊耀輝購買20克大麻之價金 一節非虛。
⑶、原確定判決僅審究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起訴書,認楊耀輝被訴於106 年8 月7 日下午某時, 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6 公克給買家薛宗 鳴乙情,無法遽以推認聲請人於106 年6 月間,係以每公 克1500元之價格,向楊耀輝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 就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楊耀輝警詢、偵查中筆錄,及扣 案之帳冊等事證,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並未經作成原確定判 決知原審法院加以判斷,自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二)由楊耀輝之筆錄、帳冊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得以合理相信聲請人交予林 博賢之毒品大麻25公克係來自於楊耀輝:
⑴、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聲請人與林博賢間之毒品大麻交易確 係每公克1500元(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3行至第10頁第3 行),而聲請人甫遭警查獲時即已明確供稱:「(你是否 有販賣大麻給林博賢?)我們有一起向耀陽訂購神力女超 人幫裝的大麻,是由我與耀陽聯絡,購入後再拿給林博賢 」、「那時是以每公克新台幣1500元購入」、「我與耀揚 是在FACEBOOK上飛行員社團認識的,我只知道他叫耀揚, 他的特徵就是賣國外進口的神力女超人包裝的大麻」、「 (耀陽之交通工具為何?)他是開一台紅色的奧迪,車牌 前面英文是AAA,後面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85頁、 86頁),核與楊耀輝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以每公克1500 元之代價轉讓大麻、所駕駛之車輛車號為000-0000,及扣 案楊耀輝之帳冊中確有記載「女」、「女超人」等文字, 表示其販賣之大麻有「神力女超人」之圖樣等相關情節, 完全一致,足認聲請人上開警詢內容真實非虛。 ⑵、聲請人另於警詢供稱:「(你所持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曾於106 年 7 月27日轉帳新台幣28015 ,是否為你向耀陽購買大麻之 匯款?)我印象中我一開始跟耀陽都是以現金交易,後來 7 月底這次因為要楊可能缺現金,所以他叫我先轉新台幣 28 000元作為購買大麻訂金,我印象這次是向他購買2 包 共20公克的大麻,他確定收到匯款後,隔天(7 月28日) 就約定在高雄七賢路與中山路全聯門口,他將我所購買2 包共數量20公克的大麻(以紅色女超人的包裝)交給我, 我再購買大麻的餘款新台幣2000元親自交給他」、「(除 了上述7 月28日向耀陽購買大麻外,你總共向耀陽購買過 幾次大麻?)我總共向耀陽購買過三次,第一次印象中是 在五月初,購買10公克總共15000 元大麻,第二次就是與 林博賢一起購買25公克總共37500 元大麻,第三次就是我 匯款的那次,購買20克總共30000 元的大麻」等語(見警 卷98、99頁),亦與上開楊耀輝之帳冊於7 月27日記載預 收28000 元共20克一節相符,縱在時間點上,雖與聲請人 向林博賢收取款項之106 年6 月間,及聲請人交付第二級 毒品大麻共25公克予林博賢之106 年6 月中旬某日、106 年6 月22日均相距已約1 個月以上之久,且在金額部分, 亦與聲請人向林博賢收取之3 萬7500元顯然有異,惟仍可 證明聲請人確係以每公克1500元之代價向楊耀輝購入大麻 之事實。
⑶、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林博賢係受劉思妤所託,向萬哲儒購 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後,再將之交付予劉思妤(見原
確定判決第11頁第17、18行),劉思妤於警詢就林博賢所 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供稱:「(警方現在擷取相片 (神力女超人包裝的大麻)供妳指認,是否就是『林博賢 』交給妳的大麻包裝?)對,是同樣的包裝,但是顏色有 一點不同」等語(警卷第145 頁),縱檢警未能在劉思妤 手中扣得外表有「神力女超人」圖樣之包裝袋,惟由楊耀 輝帳冊中記載「女」、「女超人」等文字,表示其販買之 大麻印有「神力女超人」之圖樣,再與聲請人、劉思妤於 警詢均一致指認本案所交付、收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 克確印有「神力女超人」之圖樣,倘非出於真實,聲請人 與劉思妤對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裝之描述不可能一致, 上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可得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交予林博賢之大麻25公克,並非來自於楊耀輝之事 實錯誤,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存在。(三)原確定判決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大麻價格昂貴,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認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苟非有利可 圖,豈會甘冒刑之風險為販毒,足認聲請人確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圖等情。惟楊耀輝、聲請人、林博賢、劉思妤等 四人之間,均係以25公克為大麻之交易單位,而非以「包 」、「袋」為單位,且楊耀輝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另 外以「神力女超人」之圖樣包裝,聲請人難以「量差」謀 取利潤,聲請人交付林博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價 差」或「量差」之可能。
(四)聲請人所提出楊耀輝之警詢、偵查中筆錄,及扣案之帳冊 等事證,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具有新規性;上開新規性之 證據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 察、判斷,得以合理相信聲請人交予林博賢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25公克係來自於楊耀輝,且係以每公克1500元取得, 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請准裁定開始再審,以資救濟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 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 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 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 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 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 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 」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 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 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 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 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 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 ,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 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 7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聲請人 萬哲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觀要素,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 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綜合萬哲儒供述,證人劉思妤、程逸驊之證詞, 第一審法院勘驗林博賢與萬哲儒間對話錄音檔案之筆錄、 林博賢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暨案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說明萬哲儒以每公克1,500 元之價 格販賣大麻25公克給林博賢,聲請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尚非僅憑聲請人萬哲儒之自白或指述為唯一證據,亦非徒 依林博賢與萬哲儒間對話錄音檔案為補強證據,要無違法 情形可言。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 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 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 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 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 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 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審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 明萬哲儒固供述本件毒品上游為楊耀輝,但對於其向楊耀 輝購買大麻之付款模式,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提出轉帳入 楊耀輝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其轉帳時間距交付大麻給林 博賢之時間已晚1 個月以上,金額亦與向林博賢收取款項 顯然有異,而萬哲儒交付林博賢之25公克大麻之外包裝, 是否印有「神力女超人」圖樣,亦非無疑,均無足採認本 件萬哲儒交付下手林博賢之大麻毒品來源係來自於楊耀輝 。原判決已認定楊耀輝並非本件萬哲儒販賣毒品之上游, 對聲請人如何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 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 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四)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 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之「免刑」,係指依法「必要及絕對 」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者,則不 在此列。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 判決所論斷之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以影響其科 刑範圍,並不影響其罪名之論斷,即與受判決人所犯「罪 名」無關,而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提出案外人楊 耀輝之警詢、偵查筆錄、帳冊等事證,主張其毒品來源為 楊耀輝云云,不惟其主張本案之毒品來源為楊耀輝之辯解 ,已據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說明不採之理由,且該條項 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究竟應如何適用,因法院對此 具有裁量權,故並非絕對應受免除其刑之規定,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免刑」者,係指「 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情形有別;而該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亦僅影響科刑範圍,對於聲請人所犯罪名之論 斷並無影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聲請人聲請意旨就此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說詞,自 認其所主張之前揭事由,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請求 准予再審,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聲請意旨 另指其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並非販賣毒品乙節,業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卷內萬哲儒之供述,證人劉思妤、程逸驊之 證詞,林博賢與萬哲儒間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林博 賢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說明聲請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已說明其取捨理由,而予以駁斥聲請人之辯解 ,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 前未及調查斟酌,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3 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 顯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 指為違法,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 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