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以同
代 理 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05 號
,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35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20594 、215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6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以同(下稱聲請人 )對被害人黃柏憲(下稱被害人)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75 號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 確定判決事實雖認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上午4 時許, 在高雄市○○路與○○○路口,即○○路000 號旁空地,洪 聖祺持鋤頭柄毆擊黃柏憲,詹以同、楊佳勳在場把風、助勢 ,盧政良在車上待命」等情,惟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在○○ ○○○KTV 與歐凱筑、劉立民2 人見面,聲請人於案發時並 未在現場把風,請求再傳訊證人歐凱筑、劉立民2 人,用以 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時間不在場。參以被害人遭毆打時在場證 人洪聖祺、楊佳勳、盧政良3 人亦均一致供稱聲請人在案發 時並未在現場,是洪聖祺毆打被害人完後,才以電話通知聲 請人到場將被害人送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109 年1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院依 法於110 年8 月12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聲 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代理人則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 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 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 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451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05 號 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0 年2 月 4 日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 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 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最高法院前 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佐以盧政良、楊佳勳( 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洪聖祺(因疾病,經第一審法院裁定 停止審判)、陸少賢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 現場勘察報告暨鑑定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暨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聲請人有前述 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敘明如何認定洪聖祺以鋤頭柄毆 擊被害人黃柏憲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時,聲請人及楊佳 勳在場把風、助勢;又何以認定聲請人就洪聖祺該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黃柏憲之死亡與上開傷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如何認定聲請人主觀上雖無殺人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然一般人均足以認知以木質棍棒朝人之頭 部、軀幹、身體猛烈揮擊,可能導致該人受有腦傷或內臟損 傷,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聲請人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 於案發時復全程在場,依其等所見洪聖祺持木質鋤頭柄密集 、持續並猛烈毆打黃柏憲,致黃柏憲已達四肢骨折、變形之 程度,且現場留有多處血跡等客觀狀況,應可預見可能導致 發生黃柏憲死亡之結果,自應就該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 ;且就洪聖祺附和聲請人之辯詞,所述其與聲請人在案發現
場會合後,因聲請人指示另覓地點教訓黃柏憲,黃柏憲因而 隨同其與楊佳勳搭乘盧政良駕駛之車離開,惟因未尋獲合適 地點,因而再回到案發現場;其毆打黃柏憲時,聲請人並未 在場,係嗣經其聯繫始至該處搭載黃柏憲就醫之供述,暨楊 佳勳所陳其與洪聖祺等人至案發現場時,只有黃柏憲1 人在 該處;聲請人是洪聖祺毆打黃柏憲後,始經洪聖祺通知而到 場將黃柏憲送醫云云之供詞,何以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 定;及盧政良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黃柏憲亦有搭乘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云云,惟如何與其歷次之供述相左,尚難認與事實 相符;以及就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前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情事。且查聲請人係因與黃柏憲商談返還欠款未果,而於 106 年11月9 日深夜時分,自屏東縣○○地區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黃柏憲至案發現場,且聯繫洪聖祺、盧政良等人至案發 現場會合,洪聖祺等人並攜鋤頭柄前往。其擬藉此逼迫黃柏 憲還款之意圖昭然若揭,自無置身事外,將黃柏憲交予洪聖 祺等人,自己轉赴KTV 尋友之理;參以案發現場為寬闊之空 地,周圍無屏障,凌晨時分亦罕有人跡,聲請人與其他同案 被告自無另帶黃柏憲至他處,徒增黃柏憲有逃離、呼救之機 會;況洪聖祺抵達案發現場,即持鋤頭柄下車,楊佳勳亦隨 同下車,黃柏憲事後傷重而亡,益徵前審所為洪聖祺等人至 案發現場與聲請人會合後,即在該處毆打黃柏憲,聲請人始 終在場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再審意旨,猶執陳詞,主張被害人黃柏憲遭毆打時在場證人 洪聖祺、楊佳勳、盧政良3 人均一致供稱聲請人在案發時並 未在現場,是洪聖祺毆打被害人完後,才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到場將被害人送醫,原確定判決卻認聲請人於案發時在場, 證據取捨尚有違誤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再審程序所規定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
㈣聲請人雖主張准予傳訊證人歐凱筑、劉立民2 人,用以證明 聲請人於案發時間不在場之事實,惟苟此2 名證人確實知悉 且足以證明聲請人案發時間不在案發現場情事,衡情聲請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證人,實無於該案件歷經偵查、審判階段, 從未告以檢警、法官,甚或其辯護人知有此等證人存在,而 任令聲請人陷於可能遭判處重刑懲罰風險之可能,況聲請人 亦未能說明此2 名證人有何其他可資憑信之佐證可堪證明聲
請人有於案發時間不在場情事,可見上開2 位證人縱然到庭 為證,其所述真實性亦難遽信,自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有前揭共同傷害致人 於死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 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均係對原判決證據 取捨及論斷理由再為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 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或 新證據」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