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30號
KSHM,110,聲再,130,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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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翊芃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
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 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 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翊芃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 字第1585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 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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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