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兼後一人
送達代收人 洪萬福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萬海之配偶 洪陳玉真
受判決人 洪萬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
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7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萬福(下稱聲請人)、受判決人洪 萬海(下稱受判決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判處罪刑確定。然該系爭土地 原本即係聲請人與受判決人祖先於200 多年前自福建省移民 臺灣後,向原地主價購所得,迄今已10餘代,並非任意占用 之無主土地,後來祖先死亡,聲請人與受判決人也依據世襲 繼承取得該土地,並非違法取得,反而是屏東林管處及路竹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狼狽為奸,未向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祖先 價購,在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8 月15日接收臺灣,未依法定 程序,在37年4 月15日非法掠奪該土地,直接劃為保安林地 ,侵犯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財產權。
㈡在清朝及日本統治時期,並無健全之土地登記制度,即使朝 代更迭或改朝換代,國民政府成立地政事務所及林務局,亦 須依照法律規定派人下鄉測量調查並且輔助不識字之農民辦
理土地登記,然路竹地政事務所及林務局單位完全未依法律 規定程序,即非法片面於紙上作業,將當地許多洪氏子孫世 襲繼承耕種之土地劃為保安林地,而林務局明知此等土地原 本即有所有權人,卻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記不實,非法掠 奪當地許多農民土地登記予林務局,直接損害聲請人及受判 決人暨當地各農戶之合法權益,此等人員當然觸犯刑法第21 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林務局官員明知土地來源不法, 卻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誣告聲請人等受害者違反森林法, 連法官都受其矇騙而判處聲請人等罪刑,令聲請人等為此傾 家蕩產一無所有,爰為此提出再審,請求平反冤案並還清白 。
㈢由於林務局官員及路竹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之狼狽為奸,未依 照法律派人下鄉通報,並協助聲請人等不識字之農民辦理土 地登錄手續,聲請人為此十分不滿,乃向高雄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起訴林務局請求返還土地,並繳納裁判費4 萬7000元 。經法官深入調查2 年,已把全部事情查明清楚,並在110 年4 月16日作出判決,認定本案錯誤首先在於路竹地政事務 所未依據法定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屏東林管處,因聲請 人只提告屏東林管處,並未將路竹地政事務所列為共同被告 ,並在該判決書第4 頁下方認定原告(即聲請人等)縱已依 時效取得所有權,亦應向地政機關請求,而不得向地政機關 以外之被告請求。此段調查結果得出之結論當然已找出是何 單位違法失職造成錯誤,當然亦是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因 聲請人等是世襲繼承系爭土地,並非原先即非法占用林務局 之土地,路竹地政事務所及林務局二個單位狼狽為奸,其等 始為真正之犯罪者,然法院卻對聲請人等予以判刑,判決理 由所根據之證據及事實完全係誣告犯罪之違法行為,今日問 題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查得十分清楚,聲請人等請 求再審當有理由,本案刑事庭法官自有責任重開再審程序, 改正錯誤之判決。
㈣聲請人等為這場返還土地民事訴訟聲請取得了許多直接證據 ,包括聲請人祖先在日本據臺所建立之第一份日本人建立之 日文戶籍登記資料,及日本離臺前之日文戶籍謄本、國民政 府34年8 月收回臺灣所製作之第一份戶籍謄本,上面完整記 載聲請人等祖先至少十代均在該土地耕種從未離開,與林務 局沒有任何關係,可以證明聲請人與該系爭土地有直接之因 果關係,此當然亦是新事實及新證據。一個政府單位非法掠 奪農民土地,並導致受害者被拆屋毀田為此傾家蕩產,尤其 農地是農民賴以維生之根本,今路竹地政事務所及屏東林管 處相互勾結又誣告聲請人等犯罪,復導致法官被矇騙做出錯
誤判決,檢視全部證據,即可證明係林務局及路竹地政事務 所違法濫權,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係聲請人等所有。 ㈤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在原審判決審判程序中,因未發現前開證 據,法官亦未深入調查,故未主張此等有利於己之情事,始 被判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管 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 第4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洪陳玉真為受判決人洪 萬海之配偶,且受判決人洪萬海業於102 年12月6 日死亡, 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並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55 號案卷核閱無訛,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款規定 ,聲請人洪陳玉真自得為受判決人洪萬海之利益聲請再審, 先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 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 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 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 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 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經查:
㈠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確定判決( 下稱確定判決),認其等自88年間起,在其等向前臺灣省林 務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承租之高雄縣 田寮鄉崇德村旗山事業區第105 、106 國有林班地之保安林 內(下稱系爭國有105 、106 林班地),擅自開墾挖掘構築 水池、搭建工寮,占用如原確定判決附件高雄縣路竹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之土地,以經 營養殖漁塭等犯行明確,均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 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已審酌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於 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張耀仁、朱德村、許振發 於原審之證詞、第105 、106 林班地墾殖位置圖(航照圖) 、現場照片、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 、複丈成果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屏東林管處)95年12月29日旗業字第0956316087號函 、96年6 月22日96屏旗字第096631283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96年6月12日林治字第0961609415號函等證據資 料,並就聲請人提出之辯解,及受判決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不可 採信。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所犯於他人保安林 內擅自墾殖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 、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憑,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等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 年 度訴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主張依該判決書第4 頁之 記載,可知本案係因路竹地政事務所錯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屏 東林管處等語。惟觀之橋頭地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係載述「 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即屏東林管處,下同)於97年3 月11日 完成土地總登記,而已依法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分別編 為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及同區古亭 段一小段752 、753 、755 等筆土地在案,並非尚未為所有 權登記之土地,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 認屬實,系爭土地即並非尚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依上開 說明,原告(即聲請人等)之主張即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 件不符;又上開說明,原告『縱』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亦 應向地政機關請求,而不得向地政機關以外之被告請求;故 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有該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是該民事判決係認定,因系爭土地並非未為所 有權登記之土地,故聲請人等之主張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 件,並不符合;又「縱使」聲請人等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其請求之對象,亦應係地政機關,而非地政機關 以外之屏東林管處,因而認聲請人等於該案之起訴並無理由 ,爰駁回其請求。可見該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如聲請人等所主 張之已認定「本案錯誤首先在於路竹地政事務所未依據法定 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屏東林管處,因聲請人只提告屏東 林管處,並未將路竹地政事務所列為共同被告」,始經為敗 訴判決。是依據該民事確定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
㈢至聲請人等提出之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 期文號:95年6 月26日法字762 號)、高雄市○○區○○○ 段○○段000 0000 地號及同區古亭段一小段752 、753 、 755 等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函文(受文者分別為路竹地 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訴願書等證據,或僅能證 明各該土地於複丈時之現況、或僅能證明各該筆土地登記之 內容資料,或僅係聲請人等本於自我主張向各機關所為之陳 述或訴求,尚難據之即認其等主張系爭土地實際為其等所有 之情為真,自無從令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之懷疑,進而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 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所提之日據時期高雄縣周 岡山部田寮庄(番薯寮廳)宗德東里古亭坑庄五百四拾貳番 地戶口名簿、高雄縣政府編印之高雄縣土地開墾史(按前開 2 份文件,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55 號裁定係載稱為日據 時期高雄縣周岡山部田寮庄(番薯寮廳)宗德東里古亭坑庄 五百四拾貳番地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編印之高雄縣土地開 發史),前已經聲請人等以之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裁定,以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卷 無訛,是聲請人等以前開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揆之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五、綜上,聲請人前揭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既不足 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 及受判決人違反森林法之犯罪事實,則揆之首揭說明,自無 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無
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 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 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 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 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 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 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 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 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 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 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 ,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 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 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 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 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 第95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顯不合法且顯無理由 ,有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第1 項、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