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76號
KSHM,110,聲,1276,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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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健昌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110 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昌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被告黃健昌(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原審判處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 所涉犯詐欺取財罪(計24罪),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裁定羈押,並於11 0 年7 月12日裁定自110 年7 日30起延長羈押2 月。茲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行;況本案業已審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被告自10 9 年5 月7 日偵查中經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迄今已逾1 年 3 月,認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 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追、執行之程序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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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