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翊芃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
令(110 年度執更嵩字第16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翊芃(下稱受刑 人)因犯案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已聲請再審,蓋本 案僅有證人一人指證,該證人與受刑人又有金錢與毒品糾紛 ,且無其他證據例如影像語音檔佐證,無法證明受刑人有販 賣毒品一事,而受刑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將毒品交付證人, 但惟並無金錢交易,僅構成轉讓,原確定判決認為受刑人販 賣毒品,判處罪刑,不符裁判之要件及刑事判決之比例原則 ,因此受刑人已依法提出異議,聲請再審中,茲對於簽收檢 察官之指揮書不服,依刑事訴訟法484 條提出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 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已難謂適法,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查受刑人雖就檢察官110 年度執更 嵩字第1673號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但觀其聲明異議狀 全文,並未就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係 指摘上開執行指揮之相關法院裁判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4445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即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15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受刑人罪刑部分有再審之事由, 而上情經受刑人聲請再審後,已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繫屬 本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受刑人本意係就前述刑事確定案件聲請 再審,此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