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瑋良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瑋良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考量附表所列各罪之罪質 、侵害法益,另審酌各犯行之時間差距,及受刑人所呈現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