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裕霖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上訴字
第70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裕霖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 ○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被告戴裕霖雖然涉犯重罪,而具有 羈押原因,但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坦承,僅對 於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適用之法條、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法律評價有所爭執。而被告在遭羈押之 前有固定住所,並與年邁父母同住(但被告父親於被告羈押 期間過世),母親需要被告照料,被告家庭羈絆甚深,且尚 有民間互助會事宜需要被告處理,被告並無逃亡的誘因,希 望能以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 押,故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7 月1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三、經查,被告就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 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參與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僅辯稱不知本次運輸的毒品中另含有 第二級毒品,而本案除被告的自白及供述外,另有相關共犯 温俊龍、薛進順、吳德良、洪明華、陳發祥、吳編進、朱建 清、林意欽、施冠伯等人的陳述、衛星電話通聯蒐證照片、 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大洋號漁船帳冊、毒品秤量筆錄、照片及檢 驗報告、入出境資料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行,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以被告共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予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在案,故 其刑責非輕,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 人性,在經原審判處前述刑責的情形下,實有誘發被告逃亡 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確實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的羈押原因,則被告是否予以繼續羈押,即應考量有無 羈押必要性的存在(即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
四、檢察官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以:「被告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且檢察官亦就本案提起上訴, 而被告就本案僅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但否認運輸第二級毒 品,又被告母親非需被告親自照顧,仍有其他親人可予照料 」為由,主張仍有羈押被告的必要性。然如前所述,本院法 官羈押被告時,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且本案歷經檢察官偵查、原 審審理,相關證據都已調查甚詳,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也未聲請調查其他新證據,在無保全證據需求的狀況下 ,即使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亦與是否有羈押被告必要之判斷 ,並無甚大關連。再者,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 罪嫌疑重大、犯罪情節嚴重的被告,而是一種刑事保全程序 (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大 之強制處分,故其只能作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因此,倘 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羈押被告。本院審酌被告雖存在 前述羈押原因,但其先前並無因案逃亡的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以證明,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具有一定 程度的家庭羈絆,故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 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得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 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的必要。至於被告是否有 家人需其親自照料,尚非本院判斷是否有羈押必要性的考量 事項,併予指明。而關於被告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本院 考量被告前述所涉罪名、原審判決的刑度、被告於本案中獲 取的犯罪所得為10萬元,及被告請求以前述金額具保停止羈 押等情狀,認被告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五、從而,本件准予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 ○路0 ○0 號」,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條第1 項第2 款、93條之6 、第11 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