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78號
KSHM,110,聲,1178,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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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朝陽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110 年度上訴字第63
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110 年4 月26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6 年及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 0 年6 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前已因對被害人林○○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109 年9 月13日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然被告卻於 109 年9 月13日晚間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旋即於翌日( 14日)、同月15日,接續傳送訊息或照片恐嚇被害人林○○ ,傳達對林○○生命、身體不利之意;更於109 年12月13日 ,當眾駕車衝撞被害人林○○、楊○○及倒車碾壓林○○, 對於被害人林○○反覆實施家庭暴力,嚴重威脅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 、殺人罪等同一犯罪之虞,且其所為不僅嚴重危害被害人林 ○○、楊○○之人身安全,造成被害人莫大恐懼,並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第4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 予以羈押,原審法院訊問後,亦認有羈押原因、必要,予以 羈押,本院亦認被告有上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因 被告涉嫌於109 年12月13日晚間6 時10分許,駕車在高雄市 鼓山區南屏路與明華路口,左轉入明華路,以車輛為工具, 駕車去撞其前配偶林○○及友人楊○○,致林○○受有骨盆 挫傷併右側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踝開放性傷口、



右足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勢;及致楊○○當場昏迷,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7 公分、右肘挫傷、雙下肢挫傷,外傷 性顱內出血、右腳踝骨折、開放性傷口,查被告所涉嫌之駕 車殺人未遂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以車輛為工具,涉嫌駕車殺人之情節重大,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所陳偵查中檢察官違反拘捕前置部分,尚與法院審 查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無涉,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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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