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清寶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7 月23日駁回上訴裁定(109 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最高法院之 見解認為應由檢察官為一次性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讓 施用毒品者有施以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 機會,被告本案犯案是109 年7 月21日判決確定,應該符合 最高法院之見解,且蔡英文總統於主持協調會議時亦宣示毒 品成癮者應視同病人,故懇請撤銷原論罪之判決,原審駁回 被告之請求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業已明定。另在監所之被告 ,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 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 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 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施清寶(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 年6 月18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 罪刑在案,並於同年6 月24日將該刑事判決書正本送達至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予抗告人收受, 有刑事判決書及上開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
自10 9年6 月24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對上 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至遲自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日 即109 年7 月14日前為之,始屬適法。惟其遲至110 年6 月 8 日始具上訴書狀向高雄二監提出上訴,並經該監所於110 年6 月9 日送交至最高法院,再於同年月15日函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等情,有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蓋高雄二監收受收容人 書狀暨日期戳章、最高法院110 年6 月10日台刑高字第1100 000051號函、最高法院及同上法院收文戳章可參,本件抗告 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原審該判決既已確定,自無從再循通常上訴程序予 以救濟,末此敘明。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並不影響其因上訴逾期而違背 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且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 訴期間之理由及證據,是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