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侵上更一字,110年度,1號
KSHM,110,原侵上更一,1,2021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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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慶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
原侵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19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所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於下列時間,對代號BQ000-A108134 (民國95年11月 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BQ000-A108139 ( 96年6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BQ000-A1 08141 (93年7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均 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7 月25日,甲○○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與C 男成為好友關係,復於106 年8 月中旬之某日下午 某時許,因其邀約C 男外出,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C 男住處(住址詳卷)附近之宮廟搭載C 男 ,隨後前往屏東縣新園烏龍堤防下方空地,甲○○明知C 男當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當 甚淺薄,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年幼可欺,竟基於對未滿 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無人在旁或注意之際,未徵 得C 男之同意即逕行脫下C 男之內外褲,以手撫摸C 男之陰 莖,再以口及舌頭吸吮C 男之陰莖,並使C 男之陰莖進入甲 ○○之口中而為接合,過程中不顧C 男以手推表示拒絕之意 仍執意為之,而以此違反C 男意願之方式,對C 男為強制性 交得逞1 次。
㈡於108 年11月3 日下午某時許,A 男當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 ,甲○○先在高雄市林園區自然風游泳池與A 男、BQ000-00 0000B (9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BQ 000-A108134C(96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 )等人攀談後,利用臉書與A 男成為好友關係,便邀約A 男



、甲男、乙男等人於同日稍晚再相見,然甲男、乙男均因故 無法前往,而僅有A 男依約在屏東縣新園新惠宮媽祖廟前 等待甲○○,甲○○遂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男前往屏東縣新園烏龍堤防 靠近進德大橋端,甲○○明知A 男當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 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當甚淺薄,性自主決定權未臻 成熟,年幼可欺,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先於前往堤防之路程中,未徵得A 男之同意,在車內即逕 以右手伸入A 男所穿著之短褲,隔著內褲撫摸A 男之陰莖, 此時A 男內心已感到害怕而趁甲○○不注意之際,傳送臉書 訊息向甲男求救,嗣於抵達堤防後,甲○○趁無人在旁或注 意之際,未徵得A 男之同意,逕自脫下A 男之外褲及內褲, 以口及舌頭吸吮A 男之陰莖而與A 男之陰莖接合進行口交, 於口交過程中,甲○○不顧A 男表示疼痛反對,仍執意為之 ,甲○○再將A 男上衣掀起,以口吸吮A 男之乳頭,並自行 脫下自己的外褲及內褲後以手上下撫摸自己之陰莖,直至射 精,而對A 男為強制性交得逞1 次。嗣因A 男向甲男求救並 告知上情,並由甲男轉知乙男由其報警處理,A 男並另行告 知其父親代號BQ000-A10813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父 親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11月3 日21時許,甲○○對A 男實施上開強制性交 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將A 男載回屏東縣新園新惠宮媽 祖廟時,看見B 男獨自1 人騎乘腳踏車在新惠宮媽祖廟牌樓 前停等紅燈,認有機可乘,便駕車上前與B 男攀談,利用臉 書與B 男成為好友關係後,甲○○明知B 男當時為未滿14歲 之男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當甚淺薄,性自主決 定權未臻成熟,年幼可欺,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B 男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堤防。於前往堤防之路程中,甲○○ 詢問B 男可否撫摸其陰莖,經B 男表示拒絕,然甲○○不顧 B 男之意願,在車內逕以右手伸入B 男所穿著之短褲,隔著 內褲撫摸B 男之陰莖,嗣於抵達堤防後,在堤防之空地,甲 ○○趁無人在旁或注意之際,未先徵詢B 男之意願,即逕行 將手伸入B 男內褲裡撫摸B 男之陰莖,復逕自脫下B 男之外 褲及內褲,以口吸吮B 男之陰莖而與B 男之陰莖接合,以此 違反B 男意願之方式,對B 男為強制性交得逞1 次。嗣因如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A 男遭甲○○性侵後返回前揭媽祖 廟附近時,A 男與甲男撞見甲○○駕車搭載B 男,甲○○並 表示要帶B 男去「啪啪啪」即從事性行為之事,其後,經A 男向B 男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A 男、A 男父親、B 男、B 男父親、C 男、C 男父親訴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 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法應就A 、B 、 C 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人暨友人身分資訊均以代號遮蔽,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 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 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猶於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9 頁) ,嗣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關於C 男部分只是口頭上講講而已 ,並沒有性交行為,否認犯罪;A 男部分僅有幫他打手槍, 僅是猥褻,沒有性交;B 男有互相口交,但是經過他的同意 ,僅成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罪云云。
㈡然查上開事實,已經證人C 男、A 男、B 男於警詢中指訴歷 歷,而就事實欄一、㈡A 男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 (A男稱你們雙方到堤防上之樓梯後,你直接將他外褲及內褲 脫掉,並對他實施口交性侵,你一邊舔她的乳頭一邊自慰, 直至射精,是否屬實?)屬實。」(偵查卷第6 頁後面),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有把他的褲子及內褲脫下來對 他口交,」(偵查卷第105 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被告不爭執之事項為:就起訴書一㈠㈤㈥部分,被告確實有 於起訴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C男、A男、B男為性交及猥褻



之客觀行為(事實之過程、被告之客觀行為均如起訴書所載 )」(原審卷第111 頁)。又就事實欄一、㈢B 男部分,被 告於警詢中已自承:「(B 男稱你當時問他要不要弄你生殖 器,他拒絕你後你便直接摸他的生殖器,並要將他短褲及內 褲脫掉,但遭他以口頭拒絕後你仍將其外褲內褲脫掉,你便 自行將你褲子脫掉,是否屬實?)我記得他當時並沒有拒絕 我,其他部分都屬實。」(見偵查卷第7 頁後面),復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你是不是在車上也有摸他的生殖器? )是。」,「(到堤防時,你是不是把B 男的褲子脫掉,還 對他口交?)是。」,「(B 男有幫你口交嗎?)有。」( 見偵查卷第107 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被告不爭執 之事項為:就起訴書一㈠㈤㈥部分,被告確實有於起訴之時 間地點對被害人C男、A男、B男為性交及猥褻之客觀行為 (事實之過程、被告之客觀行為均如起訴書所載)」(原審 卷第111 頁)。再就事實欄一、㈠C男部分,被告於警詢已 供稱:「(C男稱於106 年8 月中旬遭你以機車載送至東港 附近的河堤性侵,是否屬實?)屬實。」,「(C男稱你將 他載往河堤後,你於河堤附近草叢自行將你的褲子及他的褲 子脫掉,是否屬實?)屬實。」(見偵查卷第8 頁),復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是不是有把C男的褲子內褲脫掉 摸他生殖器?)有。」,「(你是不是有對C男口交?)好 像有。」(見原審卷第107 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被告不爭執之事項為:就起訴書一㈠㈤㈥部分,被告確實有 於起訴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C男、A男、B男為性交及猥褻 之客觀行為(事實之過程、被告之客觀行為均如起訴書所載 )」(原審卷第111 頁),又稱:「(犯罪事實一㈠你確實 有對C男做上開行為,但是你認為並沒有對他做強制的行為 ,是否如此?)是。」(原審卷第368 頁),是被告確實有 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客觀事實,十分明確。
㈢按刑法第221 條及同法第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 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224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 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 條等規定,自應由 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係合 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 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 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 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 ,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 害人若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倘被告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 而對其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自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 而為之;倘若被害人已表現出拒絕之意,被告仍執意為之, 當然更該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㈣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若有對告訴人A 男、B 男、C 男、 為上開猥褻或性交行為,則當時各該告訴人之年齡是否未滿 14歲?若被告行為時,各該告訴人未滿14歲,則被告是否徵 得被害人之同意而為之?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C 男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關於被告與告訴人C 男於案發當 天相約見面過程、被告脫下告訴人C 男之內外褲後以手撫 摸C 男之陰莖、再以口及舌頭吸吮告訴人C 男之陰莖等情 ,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法院卷第38至41、111 至 112 、368 至3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 男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3431卷一第152 至153 頁;原 審法院卷第227 至23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報請檢察官/ 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 作業」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案情摘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 份、C 男繪製之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1 張、與 暱稱「張聖慶」間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6 張、 現場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3431卷一第100 至 104 、118 至120 、124 至132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C 男係93年7 月間生乙節,有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不得閱覽卷第39至41頁),則其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案發時間即106 年8 月中旬某 日,係13歲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C 男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FB認識的;我和被告第1 次見 面是在我生日過後2 個禮拜的某日下午;被告知道我的年 齡,因為FB上面我有設定我的出生年月日,我當時有跟他 說我國中2 年級;我跟被告是因為FB互加好友而認識的, 是在106 年7 月25日我生日當天,被告加我(臉書)好友 ,且問我讀新園國中幾年級,我說國2 ,被告加我臉書好 友的原因,是我國中同學有加他好友,共同好友,他就加 我好友;我的FB有設定我的出生年月日,是設定為地球等 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26 、232 、238 、240 至241 頁) ,並有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2 張在卷可佐(見他 字3431卷一第125 至126 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C 男所 證確屬真實,由於臉書之隱私程度若設定為地球之圖示, 係指該資訊對任何人均為公開,任何人均可得閱覽,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無庸舉證,被告既於告訴人C 男生日當 天與告訴人C 男互加為臉書好友因而認識,並主動詢問告 訴人C 男就讀年級,則其對於告訴人C 男之年齡自應知之 甚明,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和A 男、B 男、C 男都 是臉書認識的,我知道他們的年齡都是國中以上,大概14 歲左右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0319 號卷【下稱偵卷】 偵卷第5 頁反面),益徵被告行為時確實知悉告訴人C 男 之年齡無訛。
⑶就被告對告訴人C 男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性侵害行 為,是否徵得告訴人C 男之同意、有無違反告訴人C 男之 意願乙節,被告固辯稱:我印象中C 男沒有拒絕,我當下 有跟C 男說要對他做這些事情,但我不記得我到底跟他說 會對他做怎樣的具體行為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8至41、 111 至112 、368 至369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C 男於偵 訊時證稱:下去(堤防)被告把我的褲子脫掉,也脫掉自 己的,他用手摸我的生殖器,他也有摸自己,他叫我舔他 生殖器,我不要;他就舔我生殖器,舔了一下就說爽嗎, 我沒講話,他說可以捅我屁眼,我說不要,他說一下就好 ,我說不要,我們就各自穿上衣服;被告有用嘴巴含我的 生殖器,也有用舌頭去用;過程中我有用手去推被告(表 達拒絕)等語(見他字3431卷一第152 至155 頁),其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不太願意跟他做這件事(指前 揭被告撫摸其陰莖、以口舌吸吮其陰莖之事),怕怕的, 我沒有跟他講,但我有點反抗,我有推他。當時心裡感到 害怕,被告脫我褲子、吸吮我的生殖器這些事情,沒有徵 詢我的意見或徵求我的同意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28 至 229 、235 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C 男所證內容,就其 遭被告撫摸陰莖、遭被告以口舌吸吮陰莖之性侵害過程, 其有用手推被告表達拒絕之意,且內心感到害怕等節,前 後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明顯矛盾;復審酌於案發後, 告訴人C 男並未報案或主動告知他人,而係於案發2 年後 ,因證人甲男在校車上提及其友人A 男遭性侵,並提出被 告臉書大頭貼之截圖給告訴人C 男觀看,告訴人C 男才向 甲男告知其亦遭被告性侵之事,後續經社工打電話向其詢 問方始查知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C 男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3431卷 一第25至26、154 至155 、161 頁;原審法院卷第239 頁 ),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字3431卷一第 101 至102 頁;偵卷密封資料第40至41頁),證人即告訴 人C 男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喜歡女生,我現在有女朋 友;案發後我沒有主動告訴別人,是因為講到這件事情不 太舒服,不想跟人家講;若甲男沒有主動跟我說也有人受 害,我不會主動講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35 、240 至24 1 頁),而其對本案的意見是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第242 頁),可見於案發後,告訴人C 男因對其 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內心感到不舒服,然若無其他相同被 害者,其並不想主動告知別人,而此種不願主動自揭瘡疤 之心理狀態,在性侵被害人而言核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 C 男對被告犯行之意見僅請求依法處理,並無嚴加追究被 告刑責之意,益徵證人即告訴人C 男前揭所證,應無虛構 誣陷被告之情形,自屬真實可信,從而足認被告對告訴人 C 男為上開性侵害行為時,確實未徵得告訴人C 男同意, 且告訴人C 男有以手推表示拒絕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 所為即已該當違反他人意願而為之構成要件甚明;被告前 揭所辯,自不足為採。從而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對未滿 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要件。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A 男於案 發當天相約見面過程、被告脫下告訴人A 男之內外褲後以 手撫摸A 男之陰莖、再以口及舌頭吸吮告訴人A 男之陰莖 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法院卷第38至41、11



1 至112 、368 至369 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 「我有與他發生口交等事實。」(見本院109 年度原侵上 訴字第7 號卷第2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3431卷一第135 至141 頁 ;原審法院卷第153 至163 頁)、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他字3431卷一第24至26、158 至163 頁)、 證人乙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3431卷一第 164 至167 頁;原審法院卷第181 至184 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檢察官/ 法官指揮偵訊 「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案情 摘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 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 、證人即告訴人A 男與暱稱「張聖慶」及甲男間之臉書Me 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4 張、證人乙男與暱稱「張聖慶」 及甲男間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3張、現場蒐證 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3431卷一第4 至6 、7 至8 、29至31、37至42、43至46、47至59、60至63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A 男係95年11月下旬之某日出生乙情,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 不得閱覽卷第11頁),則其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08 年11月 3 日為12歲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偵訊 時證稱:我以前國小3 年級在陣頭認識被告,阿嬤以前會 讓他載我及哥哥去廟會,我只參加過1 次廟會等語(見他 字3431卷一第135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A 男是 之前廟會認識的,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前揭所證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 訴人A 男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就讀國1 ;我和被 告當天在媽祖廟見面時,有聊到以前的事情,我有跟被告 說我當時的年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8 、166 頁), 衡以被告與告訴人A 男於多年前曾有接觸,則渠等於案發 當天攀談搭訕時,先行敘舊、瞭解彼此近況及年齡,核與 人際交往之社會常情無違,是告訴人A 男之證述應屬可信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和A 男、B 男、C 男都是臉 書認識的,我知道他們的年齡都是國中以上,大概14歲左 右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可見證人即告訴人A 男證 稱其有告知被告其當時之年齡,確屬真實可信。故被告嗣 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告訴人A 男之年齡,只 知道其就讀國中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41頁),自不足採




⑶就被告對告訴人A 男為上開性行為,是否徵得告訴人A 男 之同意、有無違反告訴人A 男之意願乙節:
①被告自陳:我對A 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時,他都沒有表 示拒絕或沒有反應,我就以為他默許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第40、111 至112 、369 頁),可見被告並未徵得告 訴人A 男之同意即憑己意逕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已 屬違反告訴人A 男之意願;且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偵訊 時亦證稱:被告做這些事之前沒有問過我的意願,他就 直接摸上來了,我有說不要,但他好像沒聽到還是繼續 ;我當時沒有把他推開,因為我嚇到了,站著不知所措 ;被告對我做這事情時,我在想要怎麼逃跑,看他那麼 壯我又不敢推他等語(見他字3431卷一第138 、140 頁 ),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時)被告先在( 褲子)外面摸我的性器官,然後把手伸進去外褲裡面隔 著內褲摸我的性器官,是從媽祖廟前面開到港崗路拿行 李的地方,被告才開始摸我,被告摸我之前,沒有先詢 問我的意見或是徵求我的同意;下車之後我們就往堤防 走,被告他就直接脫我褲子,把我內褲、外褲都脫掉, 我沒有同意被告脫我褲子,他就突然脫掉了,我當時傻 住,然後他就蹲下來對我口交,接著他蹲下來自己打手 槍,然後射精;從下車脫掉我的褲子到他射完精這段期 間,被告沒有詢問我的意見,那時(指口交到一半)我 有說我會痛,不要弄,但是他好像沒有聽到;被告從港 崗路開始摸我性器官,一直到堤防他幫我口交到他自己 打手槍射精這段過程,我沒有向被告表示說我願意這 麼做或是我想要這麼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60 至16 3 頁),由上可知,被告對告訴人A 男為上開猥褻、性 交行為,均未曾徵得告訴人A 男之同意,甚至於過程中 ,告訴人A 男曾向被告表示不要弄,然被告並未理會仍 執意為之等情,證人即告訴人A 男之前後證述一致,亦 與被告前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A 男所 證確屬真實可信。
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於當天(下 午)7 點25分的時候,我有傳一封簡訊給甲男,我是在 車上傳的,因為被告一邊開車一邊摸我性器官,我趁被 告不注意的時候傳的。我傳訊息的時候是覺得心裡很害 怕,因為我害怕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第163 至164 頁),復觀諸告訴人A 男與甲男間之 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其上記載:「(11月3



日下午7 :25)告訴人A 男:『幹』、『他媽的一直摸 我的小雞雞』、『欸欸欸欸欸』」等語,此有該對話截 圖1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3431卷一第46頁),核與告訴 人A 男前揭所證情節相符而可資補強,從而足認告訴人 A 男證稱在車上時被告有撫摸其陰莖導致其內心感到害 怕因而傳送訊息等語,確屬真實。再參以證人甲男於偵 訊時證稱:A 男回來後跟我說他剛剛被甲○○開車載去 一個陰暗的地方,被告脫他的褲子舔他的下體,感到非 常不舒服,且非常的痛;A 男回來後我感覺他怪怪的, 臉色是驚恐的,和他平時說話的樣子有點不一樣等語( 見他字3431卷一第160 頁),而證人甲男證述其見聞告 訴人A 男表示其遭被告口交之疼痛感受、案發後告訴人 A 男異於尋常之驚恐反應,均屬證人甲男親自見聞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並非單純轉述告訴人A 男指稱其遭被告 性侵害之過程,性質上並非累積證據,而屬情況證據, 且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告訴人A 男所證其遭被告性侵害案 發過程具有關連性,故可作為告訴人A 男前揭證述之補 強證據;另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案發後當天即有向 證人甲男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之事,經與證人甲男、乙男 商量後決定報警,告訴人A 男並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 父親,其父親即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 男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3431卷一第139 頁;原審法院卷第163 至164 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3431卷一第24至26、158 至 163 頁)、證人乙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 字3431卷一第164 至167 頁;原審法院卷第181 至184 頁),內容均互核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3431卷一第5 至6 頁),是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A 男於遭性侵害立即找朋友商 議並後決定報警,且告知其父親後報警處理,此等事後 處理方式之情況證據,均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 男證稱 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其遭侵害 當時感到害怕、不知所措等情,確屬真實無訛,由此益 徵被告對告訴人A 男為上開性侵害行為,確係違反告訴 人A 男之意願而為之。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顯不足採。綜上,被告違反對告訴人A 男之意願而對其 為性交之行為,自已該當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 行為之要件。
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㈢」所載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B 男於案



發當天相遇過程、被告在車上及堤防以手撫摸告訴人B 男 之陰莖、在堤防上被告脫下告訴人B 男之內外褲後以口吸 吮告訴人B 男之陰莖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法院 卷第38至41、111 至112 、368 至369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B 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3431卷一 第144 至147 頁;原審法院卷第153 、167 至181 頁)、 證人A 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3431卷一第139 至140 頁)、證人甲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3431卷一第161 至162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檢察官/ 法官指揮偵訊「性侵 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 份、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案情 摘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 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臉書暱稱「張聖慶」之 大頭貼照片1 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3431卷 一第37至42、65、66至67、68至69、83至85、86、91至93 、94至98頁;偵卷第2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B 男係96年6 月間生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不得閱覽卷 第29頁),則其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08 年11月3 日為12歲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B 男於偵訊時證稱: 我認識被告,是在新惠宮對面牌樓認識;我先看到這個人 ,他開車過來跟我講話,他坐在車上問我是否認識A 男, 我回答他認識,A 男跟我是朋友,之後他就問我要不要去 逛逛,我回答他好,我就上車,他帶我去一個暗暗的地方 ,那天是晚上8 、9 點時等語(見他字3431卷一第144 頁 ),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就讀國1 ;(案發當 時)我有跟被告說我的年紀;被告有先跟我攀談,我有說 到我跟A 男是同學,我有說我是國1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第171 、177 、178 頁),是其所證內容前後大致相符, 且衡諸被告與告訴人B 男於案發當天係初識,攀談時被告 以雙方均認識告訴人A 男為媒介,藉此拉近關係,告訴人 B 男並告知其當時年齡、就讀國1 等節,衡情均與人際交 往之常情無違,是證人即告訴人B 男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參以我國學制,國中3 年之在學年齡為12歲以上未滿 15歲,國中1 年級學生之年紀應係12歲、13歲乙節,此亦 為公眾週知之事,則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上開學制學 齡自應為知悉,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主觀上確 實明知告訴人B 男係就讀國中1 年級、未滿14歲之男子甚



明。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B 男之年齡,只知道其長 相看起來是國中生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41頁),顯不足 採。
⑶就被告對告訴人B 男為上開性侵害行為,是否徵得告訴人 B 男之同意、有無違反告訴人B 男之意願乙節:證人即告 訴人B 男於108 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那天我搭上被告 的車之後,他有摸我的下體,用手摸;他在摸我的下體前 有先問過我,我說不要,被告聽到後沒有講話,我說不要 之後,他有繼續摸我的下體;他那天晚上把我載到河堤旁 邊然後停車,有去堤坊上面,之後他就開始對我做不好的 事情,就是摸下體,他把我的褲子和內褲脫掉,他也有脫 自己的褲子及內褲,他脫我褲子及內褲之前沒有先問過我 ,我沒有以口頭或是其他動作表示拒絕,我不知道口交是 什麼意思,他有用嘴巴含住我的生殖器,他沒有先問過我 可不可以,我沒有以言語或是其他動作表示拒絕,被告對 我做這些不好的事情,我那時心裡什麼都不知道,但我心 裡沒有同意他對我做這些事等語(見偵卷第140 至144 頁 ),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車上他有先問我 要不要摸我下體,這個時候我有跟他說不要;他在車子裡 面先隔著外褲摸我的生殖器,還有伸進去褲子裡面隔著內 褲摸我的生殖器;被告摸我生殖器時,我會害怕,但我不 敢跟他說叫他不要這樣做;從下車後到堤防那邊對我做的 事,被告都沒有徵詢我的意見;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時, 我會害怕,我心裡是不願意的,但我當時當時怕他打我, 所以我就沒有說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0 、173 至174 、176 頁),由上可知,被告在車上要撫摸告訴人B 男之 陰莖前,有詢問過告訴人B 男之意願,告訴人B 男已明確 表示不要,然被告仍執意為之,其後被告對告訴人B 男所 為到堤防後再次撫摸陰莖、脫下內外褲、以口吸吮陰莖等 行為,被告均未曾詢問並徵得告訴人B 男之同意即逕自為 之等情,證人即告訴人B 男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前後大 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參以被告自陳:到 了堤防停好車子之後,我第2 次撫摸他的陰莖,但我沒有 印象有沒有問他是否可以,之後我脫掉他的外褲及內褲, 我有撫摸B 男的陰莖及口舌吸吮他的陰莖,但我沒有問過 他;「【問:你將B男的外褲及內褲脫掉用口舌吸吮陰莖 ,既然沒有問過B男,為何可以直接做?】答:(搖頭不 答)。」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B 男前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其所證確屬真實可信 。又依告訴人B 男前揭所證,其除了一開始在車上,被告



徵詢可否撫摸其陰莖之事出言表示不要之外,其後被告對 其為上開性侵害行為時,其內心雖不願意,但並未以言語 或是其他動作表示拒絕等語,可見告訴人B 男上開證述並 無增加被告行為之情節及惡性,益徵其所證內容並無誇大 渲染、更無刻意虛捏誣陷被告之情,確屬真實可信。綜上 足認被告對告訴人B 男為撫摸陰莖、以口舌吸吮陰莖等行 為,均係違反告訴人B 男之意願甚明,是被告辯稱:我在 開車的過程,在車上有問B 男,我可以幫你打手槍嗎,B 男明確說可以,所以我就用手伸入他的內褲裡面撫摸他的 陰莖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足認,被 告所為已該當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要件。 ⑷關於被告以口舌吸吮告訴人B 男陰莖口交行為地點,究 係發生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抑或在堤防上乙節,證人即 告訴人B 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係發生在車內,當時車子 是停在港西村的路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69 、175 頁 ),然其前於偵訊時證稱發生地點係在堤防上等語(見偵 卷第141 、142 頁),可見其就發生地點之證述,前後並 未一致;然審酌被告坦承其確有對告訴人B 男為如「事實 欄一、㈢」所載之性交及猥褻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可知 被告對告訴人B 男所為之性侵行為係動態連續之過程,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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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