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0年度,9號
KSHM,110,原上易,9,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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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悅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
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40號、第59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悅(下稱被告)可預見如將自己於 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 ,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民國109 年3 月31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及○○○○○○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送方式,一併寄送予 身分不詳、自稱為「林忠緯」之成年人(下稱「林忠緯」) ,並依指示變更前揭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 2 日23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佳欣,假冒為網路購 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蔡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翌(3 )日0 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 同)1 萬9,876 元至○○○○帳戶內。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0 9 年4 月3 日1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品榕,假冒 為全國電子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操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品榕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5 、42分許、翌(4 )日0 時37、 41、44、45、48分許,各轉帳9 萬9,999 元、2 萬9,985 元 、3 萬元、2 萬9,985 元、1 萬元、3 萬元、3 萬元至○○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依憑被告及證 人蔡佳欣曾品榕(即告訴人)之證述,並有○○帳戶及○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9 年3 月31 日18時50分許,將○○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cuk& 菲」之成年人 (下稱「Lcuk &菲」)之指示,以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 店寄送方式,寄交「林忠緯」收受,並於寄出前將前揭帳戶 之提款密碼均更改為「Lcuk& 菲」指定密碼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上看到有家庭代工之貼文,才依該貼文內容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Lcuk& 菲」聯繫,「Lcuk& 菲」告訴我提供1 本帳戶 給「撲克之星」10日即可領1 萬1,000 元薪水;因「Lcuk & 菲」說她也是單親媽媽,聊一些家常事,我才相信她;我寄 出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清明節連續假期後的星期一 即109 年4 月6 日,○○銀行人員打電話告知我○○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便趕快將○○○○帳戶掛失並報警;我不知 道若將自己的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會被他人拿去犯罪工具



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檢察官雖以被告先前 之工作經驗需實際付出勞力後始能獲得月薪約2 萬元,惟「 撲克之星投注站」所招募兼職人員之工作內容,竟只需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薪水3 萬3,000 元 等情,推論依被告智識及生活經驗,足使其認知「撲克之星 投注站」上開工作內容,確與薪資條件顯不相當;然檢察官 並未慮及被告之行為動機及背景即為上開推論,尚嫌速斷。 ⒉本件被告係於尋找工作以貼補家用時,始與詐騙集團成員 進行聯繫,而出租金融帳戶一職,並非被告過去生活經驗所 及之勞力付出型工作,其薪資計算方式自非被告所能預期, 又細究存簿及提款卡等金融工具既為個人重要資產,如實有 此等合法出租工作,本即應以較高報酬作為交換使合邏輯, 故被告並未因此質疑薪資高低,亦符常理。⒊另觀雙方對話 內容即可知悉,自詐騙集團成員提及其為單親媽媽後,被告 即迅速對其加深信任感;按人本善、助人為樂為我國社會普 遍傳遞之社會價值,被告因此深信擁有母親身份之詐騙集團 成員必定會真心幫助同為母親的自己,進而放鬆戒心完全落 入詐騙集團之陷阱,實屬人之常情。是以被告因一時失慮, 交付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雖與常情有為;惟被告個 性單純,身處偏鄉,高職畢業後即在螺絲工廠擔任檢驗員工 作,生活單純,結婚生子後即辭職在家,全職照顧子女,與 社會長期脫勾,故而容易受騙;被告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帳戶、○○○○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警 二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25 至128 頁,原審卷第174 至17 5 頁),並有○○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81至83頁,原審卷第39頁)。又被告於10 9 年3 月31日18時50分許,同時將○○帳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送方式,寄 交「林忠緯」收受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坦認 不諱(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警二卷第3 至5 頁,原審卷第 174 至175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3 張、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1 紙存卷可按(見偵 卷第93頁、第99頁、第101 頁,原審卷第169 頁),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寄出○○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被害 人蔡佳欣、告訴人曾品榕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帳戶,而其等所



匯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蔡佳欣曾品榕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9、40頁,警二卷第15至27頁),並有 ○○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45 至 146 頁、第151 頁、第157 頁,原審卷第41頁、第5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堪信無訛 。綜上,被告開立之○○帳戶、○○○○帳戶,確均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情,應可認定。然被告 依「Lcuk& 菲」指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其所 辯稱之「林忠緯」,固有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之客觀表徵。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辯稱:是為應徵工作,始依「Lcuk& 菲」指示寄出前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是以,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自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定其行為責任。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公訴人所認,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容認詐欺集團以前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仍待審究 。
㈢被告因見社群軟體Facebook上暱稱為「張菲妘」之人(下稱 「張菲妘」)張貼之徵才貼文後,與「Lcuk& 菲」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並詢問應徵工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對照被告提出之 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見偵卷第15至19頁),顯示確有自稱「張菲妘」之人在 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內容為「代PO……想在家賺錢的…… 職缺名稱:家庭代工人員。工作內容:貼紙、包裝、紙盒貼 紙。需求人數:數名。薪資:月結隔月15號統一發薪……+ Line ID :Fr968 」等文字之貼文,嗣被告即以通訊軟體Li ne與「Lcuk &菲」聯繫,並轉貼上前開貼文之擷取圖片後, 傳送內容為:「我再臉書社群看到妳的發文」、「我想了解 一下這工作性質方面?」等訊息,「Lcuk& 菲」回以:「哈 囉我們是撲克之星投注站唯一全台招募作業組」、「由於會 員輸贏結算兌匯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現在公司調整為 了節稅,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所以需要分散資金。 薪水如下:一本帳戶是10天發放11,000元的薪水給你,30天 可以領3 萬3 千元。您放心我們這裡是正規公司,不收取您 任何費用,對您個人隱私絕對性保密,達成共贏互利合作(



薪水可匯款或是郵寄都很方便喔)」等訊息等情,則被告辯 稱: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張菲妘」所張貼之徵才貼 文,故而與「Lcuk &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徵工作事宜 等語,尚非無據。又「Lcuk &菲」數次向被告說明「撲克之 星」向被告租借前揭帳戶之用途、薪水、簽約等工作事宜等 情,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見偵卷第21頁、 第27至31頁、第43至53頁、第57至65頁、第69頁)顯示:「 Lcuk &菲」相繼傳送內容為:「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 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 你提供任何證件、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只需 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 定」、「放心,我們都是正規合法的,我們租你的帳戶只是 單純給我們會員註冊使用,沒有任何風險的喔」等訊息,被 告再傳送內容為:「我以為這份工作是,做貼紙之類的,就 是妳發文的那些」之訊息予「Lcuk &菲」,「Lcuk &菲」則 傳送內容為:「不是我發的」、「公司廣告部發的」、「就 是說我們公司租你的帳戶給你薪水」、「租你的帳戶是給會 員兌換輸贏使用的」、「公司在確認你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 後,公司會安排工作人員上門跟你面簽合約書的,這樣雙方 都有保障」、「就是,你可以先配合一期,做完第一期,薪 水匯到你○○,存簿跟提款卡寄還給你」、「到時候你想做 第二期了再聯絡我,再寄過來也是可以的」、「OK的話,我 這邊現在馬上給你做薪水存檔上報公司」、「那我先給你做 薪水存檔」、「麻煩你把姓名、電話、賴的ID、指定銀行號 碼還有配合帳戶存簿跟提款卡、本人身份證正反面拍傳給我 喔我先幫你做薪水存檔」、「現在給你做薪水存檔,麻煩你 把資料傳給我,我現在給你做好跟你核對一下直接上報財務 」、「我先給你做資料上報公司財務」、「先拍照,我這邊 先做資料上報公司」、「做完資料上報好就可以去寄了喔」 、「薪水是匯到○○對吧」、「那就還差○○跟○○的存簿 跟提款卡拍傳給我了」、「然後我這邊給你做資料上報公司 ,上報好了,你就可以寄○○跟○○的存簿跟提款卡了」、 「薪水是直接匯到你郵局帳戶」、「……一期十天,一個月 三期」、「……我建議你,你先做一期,做完給你寄回去」 、「然後薪水收到了,帳戶你自己也收到了,你還想做第二 期你就再聯絡我,再寄過來」、「你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 是單純給會員註冊使用,只是放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而已 」、「公司在確認你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公司會安排工 作人員上門跟你面簽合約書的,這樣雙方都有保障」、「我 會交代財務給你安排女生跟你面簽的」、「你的存簿跟提款



卡都是由財務保管的,會員是拿不到的」等訊息即明,則被 告辯稱:我因應徵工作而受騙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給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應屬可採。
㈣再者,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見偵卷第21至37 頁、第65至67頁、第81至83頁)所示:被告先傳送內容為: 「這樣不會盜用我們帳戶嗎?」之訊息予「Lcuk &菲」,「 Lcuk& 菲」即傳送內容為:「不會的喔」、「我給你看今天 剛配合的客戶吧」等訊息後,貼上其他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 檢視,被告復傳送內容為:「我想問你們說要我們的帳戶給 會員註冊使用?這樣不是違法?」之訊息,「Lcuk &菲」回 傳送:「不會的」、「您也是一位媽媽吧」、「我是一位單 親媽媽,三個小孩」、「我做了四個多月」、「如果說違法 的話,我自己就不敢去做了」、「畢竟要考慮到小孩」等訊 息,被告回以:「妳是單親媽媽一個顧三個小孩!!!」、 「真的很辛苦餒」等訊息,復傳送內容為:「那可證明給我 們看是真的『正規合法』?」之訊息,「Lcuk& 菲」回覆內 容為:「公司在確認你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公司會安排 工作人員上門跟你面簽合約書的,這樣雙方都有保障」、「 我也是要考慮我小孩的呀」、「不可能盲目的去做,是吧」 、「姐姐,我理解的,首先第我不會做壞事,我有家人,我 不會讓我的家人受到傷害,我不會冒著自己被抓偵辦的風險 來開玩笑賺錢這些薪水的,我不可能拿家人來開玩笑的」等 訊息回覆,被告再傳送內容為:「我就是擔心這方面!!連 累到另一半和家人小孩」之訊息,「Lcuk& 菲」回傳內容為 :「所以呀,如果說這個兼職有問題的話,我自己就不敢去 做了」之訊息,被告回以:「大家都為了小孩和生活」之訊 息,「Lcuk& 菲」回傳內容為:「你還好,我負擔都在我身 上,家裡的爸媽還要照顧一下」、「那你放心,我也是將心 比心的」、「如果說會這樣,我自己也死的很慘」、「我小 孩也是沒人照顧」、「所以說,我不會去冒這個險」、「如 果我要騙你的話,我就不會跟你說那麼多,我要是騙子的話 ,你愛做不做,我也不匯多跟你廢話,是吧」、「安啦,你 真的可以放心的」、「放心」等訊息等情,可知被告曾表達 對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有所疑慮,然因「Lcuk& 菲 」先以其他客戶亦有配合租借帳戶云云取信於被告,再頻以 其為單親媽媽、也要照顧家庭、不可能冒險云云降低被告之 疑慮,考量被告自述於懷孕後即辭職在家帶小孩,現有1 名 1 歲多的孩子之家庭背景下(見原審卷第249 頁),對「Lc uk& 菲」所述其家庭生活狀況感同身受,故而相信「Lcuk& 菲」所言並寄送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林忠緯」,非



無可能。
㈤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18時50分許,將○○帳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送方式 ,一併寄交「林忠緯」後,至同年4 月2 日「Lcuk& 菲」仍 持續與被告聯繫,雙方並有如下內容通信: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18時53分許傳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予「Lcuk& 菲」後,「Lcuk& 菲」續於同日19時8 分許至同 日時14分許相繼傳送內容為:「ok公司這邊收到了我這邊會 第一時間通知你」、「一定要保持聯絡暢通喔」、「跟我很 放心」、「我先給你資料跟核對核對一下」、「保持聯絡喔 」等訊息,繼之被告於109 年4 月2 日傳送內容為:「請問 收到了嗎?」之訊息予「Lcuk& 菲」,「Lcuk& 菲」則回以 :「東西已經收到了喔」、「已經給你安排下去了」、「在 公司喔」、「發薪了我這邊會通知你」、「匯款給你會拍傳 單字給你」等訊息,嗣被告再於109 年4 月6 日10時22分許 傳送內容為:「現在工作進度處理如何呢?」之訊息等節,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 至117 頁);據上以觀,被告將○○帳戶、○○○○帳戶存 摺、提款卡寄交「林忠緯」收受後,仍向「Lcuk& 菲」確認 工作安排之進度,而非於寄出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不 再聞問,倘被告寄出前揭帳戶僅係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自無須再與「Lcuk& 菲」聯絡工作進度事宜,顯 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交付帳戶後即 不再置理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始會 依「Lcuk& 菲」之指示寄送○○帳戶、○○○○帳戶存摺、 提款卡予「林忠緯」等語,非不可信。其次,稽之前揭訊息 內容,可知「Lcuk &菲」面對被告頻繁詢問辦理情形,猶持 續以前開說詞消除被告之疑慮,更主動談及發薪水後即通知 被告云云,審之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倘被告係自願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詐欺集團即無須再費時間、勞力與被告周旋,不斷以前 揭訊息鬆卸被告心防。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為提供○○帳戶、 ○○○○帳戶供「Lcuk& 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難認無疑。
㈥再參酌被告於109 年4 月6 日接獲○○銀行通知,即於同日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其○○○○帳戶,再於同年月8 日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報案等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74 、175 頁),亦有○○銀行交易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歷史事故記錄、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之警 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41、49、155 、157 至16 3 頁),又被告於109 年4 月6 日11時48分許至52分許相繼 傳送:「太誇張了吧你們」、「詐騙多少人」、「已報警處 理」、「冒用我的照帳戶去騙多少人啊」、「虧我這麼信任 妳」、「妳這樣騙人」等訊息,均未獲「Lcuk& 菲」置理等 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 張足憑(見 偵卷第117 至121 頁),可見被告經通知○○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即驚覺「Lcuk& 菲」恐係以工作機會為由騙取其 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旋聯繫「張菲妘」要求其出面說 明,並立即掛失其○○○○帳戶,復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內獅派出所製作筆錄,所為與一般人甫發現受騙而立 即將金融帳戶掛失、報警之反應相符。復參以109 年4 月2 日即被告與「Lcuk& 菲」最後聯繫時間起至同年月6 日即被 告自承接獲○○銀行致電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期 間即為清明連續假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亦為法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 ,堪信「Lcuk& 菲」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持續等待公司確 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工作進度等作業時間,並利用連續 假期期間銀行無人上班而被告未查覺遭詐騙期間,順利使用 ○○帳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益徵被告辯稱 其係為應徵工作而依「Lcuk& 菲」指示寄出○○帳戶、○○ ○○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林忠緯」等語,應屬可信。據此 ,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帳戶配合詐 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成立 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 ,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 經查,被告係81年11月2 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紙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 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已年滿27歲,且被告自承:我 高中畢業後就開始在工廠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當非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不知「Lcuk& 菲」係何人、擔任公 司何職務或查證該公司合法性等情況下,仍依「Lcuk& 菲」 指示寄出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與常情有違,然審酌其 提供帳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 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 非少見。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



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 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 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 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 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 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 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提款卡,洵屬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 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交付前 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即係為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另稽之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自107 年至今都沒有工 作,我懷孕後就沒有工作,目前在家專心帶小孩,小孩1 歲 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第249 頁),足見被告 確為生活單純,脫離社會已久,實不宜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 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而謂被告寄送前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予他人,對於前揭帳戶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一事,已有預見。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個性單純,身處偏鄉,工作後即生兒育女,與社會長期脫鉤 ,較容易遭受蒙騙,被告以為「撲克之星」與街頭巷尾的投 注站性質相同,未意識到在我國賭博是違法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251 頁),非無可採。另酌以被告辯稱:我是為應徵工 作而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且與被告聯繫之「Lc uk &菲」確實說明「撲克之星」租借帳戶用途,並表示於確 認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即安排公司人員上門 簽約,再多次回以內容為:我是單親媽媽,要顧慮孩子,如 係非法我也不敢做這份工作等訊息鬆卸被告心防等情,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應係遭「Lcuk& 菲」利用其應徵工作以分擔 家計之心態,以工作為由哄騙、遊說,致被告一時失察,未 能詳辨真偽,輕信「Lcuk &菲」所言,輕率交付前揭帳戶存 摺、提款卡,被告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其既亦係遭人騙取 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被害人,則被害人蔡佳欣、告訴人 曾品榕遭詐欺集團詐騙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騙集團以其前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而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尚難逕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審酌本案被告求職之 際,未先確認其應徵工作對象之真偽,輕率相信「Lcuk& 菲 」說詞,即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固有重大疏失,惟 被告亦係受騙而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自難認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 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 無工作經驗之人,依被告於寄交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前 之工作經驗,需實際付出勞力後始能獲得月薪約20,000元, 惟「撲克之星投注站」所招募兼職人員之工作內容,竟只需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薪水33,000元 ,顯與被告先前經驗有天壤之別,依被告智識及生活經驗, 足使其認知「撲克之星投注站」上開工作內容,確與薪資條 件顯不相當,「撲克之星投注站」應係為將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不法用途,始高價徵求之,被告自能預見提供○○銀行帳 戶、臺企銀帳戶予「撲克之星投注站」使用,可能幫助「撲 克之星投注站」遂行財產犯罪;被告於寄交○○銀行帳戶、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予「撲克之星投注站」使用之際 ,仍傳送「我其實一直很擔心」、「怕被騙」、「我有存證 一切,就是擔心很多」等訊息予自稱「張菲妘」之詐騙集團 成員等情,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預見「撲克之星投注站」不法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以遂行 財產犯罪之可能,因此欲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作為脫免罪責 之證據,但仍不顧後果將金融帳戶寄交予「撲克之星投注站 」以賺取金錢,被告此種主觀心態當應評價為有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故被告應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 就檢察官所舉涉犯幫助詐欺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因而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 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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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