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73號
KSHM,110,交上易,73,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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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甫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
度交易字第606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9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信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信甫(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據告訴人林晟琴、林美華林瑞倫林美玲林靖宸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 林椎原(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原審僅判處有期徒 刑3 月,顯然過輕,經核有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 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和 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及其家庭、工作、經濟收入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另衡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屬實,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偵二卷第393 至395 頁),核與卷附被告、被害人所述 車禍肇事經過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紙等件相符,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同為 肇事原因;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於110 年7 月22日賠償10萬元,已全數給 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 、107 頁),是難以雙方先前未達成和解逕 認原審量刑過輕或不當。綜上各節,俱徵原審量刑並無失出 或失入之情形,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 以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過之事項復事爭 執,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嗣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10萬元完畢,且被害 人家屬即告訴人林美華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 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信甫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德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 該路段德和村分21前時,本應遵守速限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省道、速限 50公里、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 超速行駛,適有林椎原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同向在前 臨時停車於快車道上(機慢車道因施工而封閉),賴信甫閃 避不及而追撞林椎原所騎機車之後車尾,林椎原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掌撕裂傷4.5 公分、臉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 及頭部外傷、頭部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嗣林椎原於109 年 1 月19日11時22分許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因不能證明 林椎原之死亡與車禍有關,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林 椎原之女林美華林靖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椎原之女林靖宸林美華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61、96頁),並 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 果2 紙、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2 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編號:0000 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0月8 日高監鑑 字第1090209198號函及所附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信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就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及其家庭、工作、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林椎原受撞後,除受有上揭傷勢外,另 受有「腦室內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13行)。然被害人所受「水腦症」之傷害部分,業據 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陳明與車禍無關,應予刪除(見本院卷 第96頁)。且引起被害人「水腦症」之主因,係被害人腦室 內之「脈絡叢乳頭狀腫瘤」,該腫瘤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 被害人之死亡,可能與「脈絡叢乳頭狀腫瘤」自發性出血引 起腦室內出血、水腦症,以及後續併發的肺炎、敗血症而死



亡較有相關,與車禍造成的傷害關連性較小。此分別有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9 年8 月31日寶建醫字第10908313 38號函(見109 年調偵字第592 號卷第45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9 年9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5450 號函(見前 揭卷第399 頁)在卷可考。況被害人於車禍後發現有水腦症 及腦室出血,進而引發併發症,導致死亡一情,業經檢察官 認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害人 所受「水腦症」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明確,無從認定係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造成。惟此部分傷勢若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 係而成立犯罪,則依公訴意旨所示,將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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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