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德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6 號、108 年度偵
字第388 號、108 年度偵字第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2 之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益德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歐子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 事 實
一、林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12時30分許,接獲其同 學高俊中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林益德俟高俊中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 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附近(林益德住家附近)時,即 上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高俊中,並向其收取新台幣( 下同)3000元之價金。嗣因高俊中於同年3 月9 日間,與其 遭通緝之友人呂豐全同車經警查獲,供出其毒品係向林益德 所購買,惟林益德平日則居住在高雄,經警於108 年6 月13 日8 時45分許,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益德 與其女性友人吳芯彤(另依職權告發)同住,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3、103 、183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 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 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0 8 年2 月7 日有跟高俊中見面,高俊中開車載我去市區晃了 一圈,當天我要上車前,距離車子還有點距離,我把毒品丟 在車子外面的地上,讓高俊中下車去撿,之後我才上車,但 我們沒有任何毒品交易,我承認轉讓毒品給高俊中云云(見 原審卷第81、324 、325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高俊中 存有金錢糾紛,故證人高俊中所述不實,難以盡信,又以高 俊中所提供108 年2 月7 日之臉書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有委 婉拒絕販毒之行為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89至99、329 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7 日12時23分,持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 之行動電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高俊中聯繫,並於如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與高俊中見面,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高俊 中等情,業經被告承稱如前述,並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 張 在卷可稽(見警553 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高俊中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2 月7 日,用臉書聯 繫被告毒品交易事宜,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附近, 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被告是 在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易毒品,當天12時23 分臉書私訊「你好了嗎我去○○○棒賽」,就是我向被告購 買毒品時的聯絡對話等語(見警553 卷第30至31頁)。並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8 年2 月初,在馬公市西文里○ ○○附近,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在 車子內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仍具 結證稱:我於108 年過年之後某日,當天用臉書傳送訊息的 方式跟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我們約在○廟附近,也就是 ○○○附近見面,當時我開車過去,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我拿3,000 元給被告,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原審卷第314 至315 頁)。雖就交易地點部分,證人高俊 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廟附近,惟其亦說明: ○廟附近就 是被告家附近,○○○跟○廟沒有太遠,我們約見面都是在 被告家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314 至315 頁),足徵證人高 俊中之證述,前後仍甚一致;且證人高俊中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言均經具結後為之,苟非實情,實無故設虛詞誣 指被告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況如前述,被 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亦自承確實有給予證人高俊中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高俊中當時 臉書通話內容之截圖,其內容為: 「(高):你好了嗎我去 ○○○棒賽。(高):等你還怎樣。(林):我要走出去了 (高):ㄣㄣ(上午12:23通話4 秒)(林):(讚圖案) (林):我的煙(林):好像在你車上」(見警533 號卷第 55頁),可知其2 人甚熟稔,亦無任何歧見,2 人短暫通話 後,被告還貼上大姆指按讚圖案,是證人高俊中前開證稱伊 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及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並已銀貨兩訖等節,應屬可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是將毒品丟在車子外面的地上,讓高 俊中下車去撿,之後我才上高俊中的車,訊息中講的「我的 煙」是真的菸,高俊中之前住我家的時候,曾經用我的手機 購買一、兩萬元的點數,我們有因為這件事吵架云云(見原 審卷第324 至325 頁);辯護人亦以證人高俊中與被告有金 錢糾紛,證述不實,又以高俊中所提供108 年2 月7 日之臉 書對話內容,被告即有傳: 「要弄這種錢,對於一個沒經驗 ,沒頭沒尾的人來說,很累,真的」給證人高俊中,是被告 有委婉拒絕販毒之行為等節置辯(見原審卷第329 頁)。然 查,被告於108 年2 月7 日於臉書通訊軟體中與證人高俊中
有關該部分之對話全文為: 「(高):蛋(綽號)打給我說 要找你耶(林):他現在在哪(林):你知道嗎(高):我 不知道我在家(高):他沒講(林):能幫我問嗎(高): 講不通嗎(林):跟蛋說我在找他(高): 我問他一定知道 你要問的(林): 不然你叫他打給我也可以(高): 他現在 不回你嗎?(林): 嗯(高): 我問問(林): 稍微擔心一 件事(高): 怕吵到你家人(林): 一些細節,怕被他旁邊 我的人洗腦(高): 好等等(林): 幫我跟他說(高): 嗯 (林):要弄這種錢,對於一個沒經驗,沒頭沒尾的人來說 ,很累,真的(高):你在跟我講(高):還是轉達的(林 ):我在說我自己(高):恩恩==我知道(林):問他半 半那個就好了(高): 恩恩(林)沒賺到就沒賺到,對妳也 比較抱歉,我自己太有自信了」等節,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 張在卷可查(見警553 卷第57頁),顯見被告係與證人高 俊中討論有關綽號「蛋」之人要找被告,且該綽號「蛋」之 人不回應被告,被告請證人高俊中居中連繫,始出言「要弄 這種錢,對於一個沒經驗,沒頭沒尾的人來說,很累,真的 」,並向證人高俊中澄清並非對其所說等語。又證人高俊中 於警詢中已證稱: 他與被告是在他的AMU-7556車內交易毒品 ,因為被告有傳訊告訴我他的菸(指毒品)掉在我車上,其 與被告對話中的「蛋」指的就是綽號「雞蛋」的呂豐全,呂 豐全及被告當時都有叫他代為聯絡對方等語(見他卷第17至 1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再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當時傳給 我這個訊息是想要講甚麼,被告可能是想要賣毒品,被告當 天沒有把毒品丟在地上讓我自己去撿,我跟被告也沒有仇恨 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14 至319 頁)。從而, 被告暨其辯護人以被告談論及綽號「蛋」之人之上開訊息內 容置辯,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既亦承稱上揭時、地有乘坐 證人高俊中AMU-7556之汽車,被告倘若僅係單純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高俊中,又何必費事先將毒品丟在地上,讓證 人高俊中下車撿取,被告再搭乘證人高俊中汽車之理;況一 般香菸價格低微,極易購得,縱被告遺落,一般人亦不會提 起,遑論被告與證人高俊中之交誼,被告卻特別強調「我的 煙」、「好像在你車上」之語,且當日被告與證人臉書之訊 息,亦均未言及要證人高俊中下車撿取毒品之暗語,是證人 高俊中前述所稱「我的煙,好像在你車上」之語,就是在車 內交易毒品等語,應屬可信。至被告所謂與證人高俊中間曾 有金錢糾紛一節,亦經證人高俊中否認如上述,而縱被告與 之曾生金錢糾紛,其2 人間既均仍有往來,高俊中於原審審 理時,尚能當面指認被告,態度並無閃躲,足徵其自警詢、
偵訊及原審始終明確之證稱,並無誤答或誣指之可能,應為 真實,被告辯稱伊僅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高 俊中云云,尚無足採信。
㈣、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 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 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高俊中,且亦收取3,000 元一節,既經 證人高俊中證稱如上,被告與證人高俊中並非至親,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 予證人高俊中並收取價金之理,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利之 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高俊中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下限及罰金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及販賣,竟於108 年2 月上旬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 里文○○○前,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歐子英1 次,藉此獲利。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 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 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 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 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見)。
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認 定被告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歐子英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歐子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扣案如 本判決附表之毒品等物及證人歐子英送驗的尿液,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稱其透過高俊中介紹而認識歐子英等情,惟則 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歐子英之犯行,並辯稱:我 跟歐子英在108 年2 月沒有見面,也沒有往來等語。伍、經查:
一、證人歐子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指證其於108 年2 月初某時,有以臉書通訊軟體語音電話聯繫被告,當天 並在馬公市西文里○○○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356 卷第21至25頁)。惟就 交易金額部分,證人歐子英於警詢、偵查中係稱3,000 元,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2,000 元或3,000 等語(見原審卷第 306 至311 頁),可知其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 一節,證述前後已稍有不符,非無瑕疵可指;另被告亦主張 勘驗其扣案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 )之臉書紀錄,即可證明 其自107 年底就沒有與歐子英聯繫了一節,經本院於110 年 4 月7 日當庭勘驗結果,臉書名稱「益德」,選擇綽號「歐 依稀」解除封鎖後,該手機內並無任何內容,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03 頁),是被告是否確自107 年底起 即未與證人歐子英聯繫雖未可知,然證人歐子英亦證稱其並 未留下所稱與被告臉書之私訊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10 頁 ),是其證言之真實性自仍須有補強證據,始足擔保之,尚 難僅以證人歐子英之單一指述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又證人歐子英固於108 年3 月9 日,因駕車乘載遭通緝之呂 豐全(同車尚有高俊中)經警查獲,其尿液經採驗結果亦驗 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他字卷第107 頁),然 證人歐子英於108 年3 月9 日遭警查獲時,距其所指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時間相距已久,自無法據證人歐子英上開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執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之論斷: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 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證人高俊中,除害及其之身心健康 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又其販賣既遂之金額為3,000 元;犯後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有期徒刑7 年4 月等語。二、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量刑,其理由構成雖稍與本院不同 ,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 ,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 仍否認所為,並認原審判決未審酌證人高俊中所稱交易地點 一為○○○,一為○廟,已有不符,所為有罪諭知為不當云 云,惟既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且業經本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論斷如前。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被告販賣毒品 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2 之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一、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歐子英部分, 並無補強證據,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並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諭知沒收、追徵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以期妥適。
二、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 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
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 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參照),亦 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 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 (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 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得僅 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 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認本案自被告住處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10包,應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俊中 之犯行後所剩餘,然此部分既據證人吳芯彤到庭證稱: 被告 本案被搜索到(即108 年6 月11日)的毒品,有5 、6 包是 她的,其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94 頁 ),核諸證人吳芯彤確又於108 年8 月5 日在本案搜索之同 一地點遭扣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與 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228號等案件追加起訴在案,此有該署追加起訴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73 頁),是扣案之毒品誰 屬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認定僅其中4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被 告所有,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 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販賣予證人 高俊中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俊中所得3,000 元,已經被告 收取一節,業據證人高俊中證述明確如前述,核屬被告犯罪 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確屬甲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一紙可憑(見偵卷第155 至156 頁),被告雖否認為其 所有,惟本案查獲毒品處,為被告居住之房間,審酌證人高 俊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過年後,我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我知道那些毒品是被告從臺灣拿回來想要賣出去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14 至315 頁),且證人吳芯彤亦證稱,該房 間內有被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187 頁),況前述證人吳
芯彤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之案件中,被告亦坦稱 自其房內扣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 包為其所有,顯見本案 被告房內扣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 包確為被告所有,且應 屬被告販賣予證人高俊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後所剩餘。 是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 包,均應連同無法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㈢、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蘋果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 M 卡: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自承:上開 手機是我平常所使用,我是用這支手機跟人家傳臉書訊息, 我跟高俊中108 年2 月7 日的臉書訊息也是用這支手機傳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323 頁),參酌買家高俊中證稱其係以臉 書訊息與被告相約交易有如前述,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持以 聯繫高俊中買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㈣、與本案無關之物: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編號4 的吸食器2 組,是我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的過濾器; 編號5 的電子磅秤2 個,是我擔心賣我毒品的人會偷斤減兩 ,所以買來秤重的;編號6 的玻璃吸管6 支,是我買來想燒 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編號7 的塑膠吸管7 支,是我本 人的,作吸食器所用;編號8 的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是我 本人的,單純播放歌曲所用;附表二編號9 的夾鏈袋1 袋, 是我朋友周能文的;編號10的手寫便條紙1 張,不是我的, 筆跡有點像是吳芯彤或周能文的筆跡等語(見警553 卷第21 至22頁,偵388 卷第15至17頁)。又稱:編號4 的吸食器, 只有一組是我的;編號6 的玻璃吸管,是我很久以前買的, 沒有用過;編號7 的塑膠吸管是我喝飲料用的;編號8 的HT C 牌行動電話1 支是我的,但平常沒有在使用,其餘物品都 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3 、326 頁);另證人吳芯彤 則證稱: 現場還有扣到中型夾鏈袋、毒品10包、電子磅秤2 個,玻璃吸管、塑膠吸管等物都是我的(見本院卷第194 頁 )。互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暨證人吳芯 彤所證述雖不完全相符,然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顯示前開 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吳芯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扣獲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 之甲基安非6 包為其所有,且包 含現場扣獲之中型夾鏈袋、毒品10包、電子磅秤2 個、現金 19萬元及手寫便條紙(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 、9 、10、12) 等物都是她的等語如前述,並參酌前述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追加起訴書,本院認證人吳芯彤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爰依法職權告發並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種類、│ 交易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號│象 │ │ │數量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歐子英│108 年2 │澎湖縣西│甲基安非他命│歐子英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聯│林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上旬某│文里文澳│1 小包、價金│繫林益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日 │○○○前│3,000元 │事宜,嗣林益德在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子英,並向其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取左揭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2 │高俊中│108 年2 │澎湖縣西│甲基安非他命│高俊中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林│林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7 日12│文里文澳│1 小包、價金│益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時23分許│○○○前│3,000元 │,嗣林益德在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俊中,並向其收取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揭價金。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本判決附表:
┌─┬────────────┬───────┬──────────────┐
│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
│號│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林益德 │林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俊中│
│ │4 包(含包裝袋) │ │犯行後剩餘,嗣遭查獲之毒品。│
├─┼────────────┼───────┼──────────────┤
│2 │蘋果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林益德 │林益德持以連繫高俊中買賣本案│
│ │含SIM 卡:0000000000號)│ │毒品之用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吳芯彤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 │6 包(含包裝袋) │ │ │
├─┼────────────┼───────┤ │
│4 │吸食器(水車)2組 │林益德、吳芯彤│ │
├─┼────────────┼───────┤ │
│5 │電子磅秤2臺 │林益德、吳芯彤│ │
├─┼────────────┼───────┤ │
│6 │玻璃吸管6支 │林益德 │ │
├─┼────────────┼───────┤ │
│7 │塑膠吸管7支 │林益德 │ │
├─┼────────────┼───────┤ │
│8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空機│林益德 │ │
│ │,不含SIM卡) │ │ │
├─┼────────────┼───────┤ │
│9 │夾鏈袋1 袋(內有中型夾鏈│林益德、吳芯彤│ │
│ │袋75個、小型夾鏈袋535 個│ │ │
│ │) │ │ │
├─┼────────────┼───────┤ │
│10│手寫便條紙1張 │吳芯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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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蘋果牌香檳金色行動電話1 │吳芯彤 │ │
│ │支(含SIM 卡:0000000000│ │ │
│ │號) │ │ │
├─┼────────────┼───────┤ │
│12│現金新臺幣19萬8,000元 │吳芯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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