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
度審訴字第762 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10 年
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3528號、110 年度偵字第1745號、第1746號、第1747號、
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翁美玲犯附表編號1、2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3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翁美玲因其母親翁蘇月英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8 時58分許 過世,為辦理翁蘇月英喪葬事宜,欲以翁蘇月英之遺產即翁 蘇月英生前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存單號碼EA0000000 號存 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下稱彰化銀行存單)、高雄路竹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竹郵局帳戶)、高雄市 ○○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路竹農會帳戶 )內存款加以支應(無證據證明翁美玲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雖徵得翁蘇月英之繼承人翁麗晴、代位繼承人翁 皇明(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莊毫瑞之同意,卻未經翁蘇月英之代位繼承人蔡孟峯、蔡 萬豐、蔡儷緹、翁皇昇、莊曉萍、莊緯浩及當時尚未拋棄代 位繼承權之李迺嫻之同意,即擅自利用其照顧翁蘇月英而保 管翁蘇月英上開帳戶存摺、存單、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同日10時56分許, 前往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冒用翁蘇月英名義填具高雄市路竹 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1 份,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
「翁蘇月英」之印文2 枚,偽造用以表示翁蘇月英提領路竹 農會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4,500 元之取款憑條私 文書1 份,交由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 辦人員在不知翁蘇月英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 下,將翁蘇月英路竹農會帳戶內13萬4,500 元現金交予翁美 玲,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及蔡孟峯、蔡萬豐、蔡儷緹、翁皇昇、莊曉萍、莊緯浩 、李迺嫻等人。㈡於同日11時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 行,冒用翁蘇月英名義在定期存款/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整 存整付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下稱中途解約申請書)之 「存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蘇月英」之印文1 枚,偽造用 以表示翁蘇月英將彰化銀行存單辦理中途解約之中途解約申 請書1 份,並利用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以翁蘇月英名義 繕打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1 份,而偽造用以表示翁蘇月英 將存單金額60萬元扣除提前解約利息所餘59萬9,406 元存入 彰化銀行帳戶之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1 份,其再接續以翁 蘇月英名義填具存摺支領憑條1 份,於其內盜蓋「翁蘇月英 」之印文1 枚,偽造用以表示翁蘇月英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 存款(含彰化銀行存單中途解約後存入之金額)71萬9,144 元之存摺支領憑條1 份,又接續佯以其為翁蘇月英代理人名 義,填具匯款申請書1 份,偽造用以表示翁蘇月英委請其將 上開提款中40萬元匯款至其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 份,於偽造上開中途解約 申請書、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存摺支領憑條、匯款申請 書等私文書後,均交由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該承辦人員在不知翁蘇月英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 之情況下,將翁蘇月英之彰化銀行存單辦理中途解約後,原 存單金額60萬元扣除提前解約利息所餘之59萬9,406 元存入 翁蘇月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將翁蘇月英之彰化銀行帳戶 內存款(原有金額11萬9,738 元,加計上開存單中途解約後 存入之金額,合計71萬9,144 元)之40萬元匯至翁美玲之合 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其餘31萬9,144 元則以現金交予 翁美玲,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對於客戶帳戶 、存單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孟峯、蔡萬豐、蔡儷緹、翁皇昇、 莊曉萍、莊緯浩、李迺嫻等人。㈢於同日11時43分許,前往 高雄路竹郵局,冒用翁蘇月英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 份,在「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翁蘇月英」之印文1 枚,偽造用以表示翁蘇月英提領路竹郵局帳戶內現金1 萬60 0 元之提款單私文書1 份,交由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在不知翁蘇月英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
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將翁蘇月英路竹郵局帳戶內1 萬600 元 現金交予翁美玲,足以生損害於高雄路竹郵局對於客戶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孟峯、蔡萬豐、蔡儷緹、翁皇昇、莊曉萍 、莊緯浩、李迺嫻等人。嗣因蔡萬豐發現翁蘇月英之彰化銀 行帳戶、路竹郵局帳戶內存款遭翁美玲提領,具狀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翁美玲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事實一之㈠犯行前,即於109 年11月19 日11時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此部分犯行。二、案經翁美玲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及蔡萬豐就事實一之㈡、㈢部 分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翁美玲(下稱被告)本件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4 頁),因此,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心證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二卷第5 至6 、40至41頁、他三卷第34至36、49頁 、原審院一卷第78、161 、171 、175 頁、本院卷第10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萬豐於偵訊時之指訴(見他一卷第 43至44、366 至367 頁;偵卷第33至37頁;他二卷第40至41 、57至58頁)、證人翁皇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56 頁;偵卷第34至37頁;他二卷第56至57頁)、證人翁麗晴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65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迺嫻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6頁)、證人莊毫瑞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路 竹分行108 年7 月3 日彰路字第1080085 號函暨所附中途解 約申請書、彰化銀行存單、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存摺支 領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影本(見他一卷 第27至37頁)、高雄市路竹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高 雄市路竹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四卷〉第43、47頁 )、翁蘇月英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8 年8 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82108672號函暨所附翁蘇月 英之遺產稅申報書(見他一卷第47至50、63、65至351 頁) 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 存款時,應由繼承人提出完整繼承資料始能辦理繼承相關事 宜,提領款項一律開立該金融機構支票,抬頭為所有繼承人 姓名,不可領現,若未能前往金融機構之繼承人,則需提出 委託書。依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 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被告既知翁蘇月英往生當日所留一切財 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包含告訴人、被害人蔡孟峯、蔡萬豐 、蔡儷緹、翁皇昇、莊曉萍、莊緯浩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本應留待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前述相 關程序提領,被告捨此不為,於被繼承人亡故後,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或辦理遺產分割,擅自偽造前揭取款憑條、中途 解約申請書、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存摺支領憑條、匯款 申請書、提款單等文書,持以向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彰化商 業銀行路竹分行、高雄路竹郵局行使,以辦理提款、存單中 途解約及匯款等事宜,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自明,並使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在不知翁蘇月英已死 亡且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依被告所出具之上開偽 造私文書,辦理交付現金予被告、解約存單、匯款等事宜, 造成翁蘇月英帳戶、存單內之存款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上 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戶、存單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 害人蔡孟峯、蔡萬豐、蔡儷緹、翁皇昇、莊曉萍、莊緯浩等 人。又被害人李迺嫻雖於案發後拋棄繼承,有前引之遺產稅 申報書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固然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惟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 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被害人李迺嫻尚未拋棄繼承,被告 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提領翁蘇月英 之遺產及匯款,仍有損害被害人李迺嫻之虞。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㈢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 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 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 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 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 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高雄市路竹區農會活期 性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翁蘇月英」之印 文2 枚;在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中途解約申請書之「存戶 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蘇月英」之印文1 枚;在彰化商業銀 行路竹分行存摺支領憑條內盜蓋「翁蘇月英」之印文1 枚;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翁蘇 月英」之印文1 枚,係偽造前開取款憑條、中途解約申請書 、存摺支領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㈡部分,係基於 提領翁蘇月英彰化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存單內款項之同一目 的,在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先後偽造中途解約申請書、定 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存摺支領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份加 以行使,其於密接時、地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承辦人員以「翁蘇月英」名義繕 打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前揭事實一 之㈠㈡㈢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為辦理翁蘇月英喪葬事宜,欲動用翁蘇月英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內存款、存單加以支應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他一卷第57至58、438 頁、他 二卷第35頁、偵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79至80、163 、 176 頁),而被告提領、匯款翁蘇月英上開帳戶、存單金額 合計86萬4,244 元,除辦理翁蘇月英之喪葬事宜,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核定喪葬費用支出28萬9,500 元外,其餘57萬 4,744 元均用於繳納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之遺產稅等情,分 據證人即地政士陳莉華於偵查中證述及翁皇明於原審陳明在 卷(見他一卷第471 至472 ;原審一卷第80頁),並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
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8 月30日財高國 稅徵字第1080 109994 號、108 年10月8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1080111473號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355 至359 、439 、 483 、507 頁);依前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之記載,均有將翁蘇月英上開帳戶經被告提領或匯款前之 存款金額列為遺產,並未加以隱瞞,堪認被告對於其匯款及 提領合計86萬4,244 元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罪責無涉,公訴意旨 對被告亦未論以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被起訴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前,即於109 年11月19日11時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 他二卷第3 、5 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此部分核符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公訴意旨 及原審辯護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亦有自首之 情形,惟被告於109 年11月19日11時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供承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前,告訴人已於同日10時55 分許,向該署遞狀對被告提出此部分罪嫌之告訴,有刑事告 訴狀及其上所蓋收狀章在卷可憑(見他三卷第3 頁),堪認 被告係在該署發覺其此部分犯行之後,始向該署供承此部分 犯行,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不諳法令 ,為處理翁蘇月英之喪葬事宜,為求便宜行事,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動機單純,除喪葬費用支出外,餘款均用以繳納 遺產稅,別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惟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等情狀。審酌被告在翁 蘇月英往生後,為求便宜行事,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偽造如事實欄所示私文書加以行使,依其犯罪動 機,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 第3 款規定,所得量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且被告就 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亦得依自首規定減刑,是依被告犯罪情 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有量處該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或
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附表編號3 所示行使偽造文書對銀行及繼承人所 造成損害僅1 萬6000元,原審即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附表 編號1 部分,雖應論以自首,然對路竹區農會及繼承人所造 成之損害金額為13萬4500元;就附表編號2 部分對彰化商銀 路竹分行及繼承人之損害金額為59萬餘元,超過附表編號3 所示1 萬6000元金額甚多,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月、 3 月,就各罪間刑罰輕重之審酌失衡,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 附表編號1 、2 部分量刑不當,且為無條件緩刑,恐有輕縱 (詳如後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翁蘇月英係母女關係,偽 造存款取款憑條及提領之金額對路竹農會、彰化商銀路竹分 及繼承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在辦理母親翁蘇月英喪 葬事宜及繳納遺產稅、犯後坦承犯行,已獲得繼承人莊毫瑞 等6 人之原諒,有其等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一 卷第91至93、97至99頁),仍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蔡孟峯 、蔡儷緹、李李迺嫻等人原諒(見院一卷第67-80 、105 至 107 、153 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 管、家中自營事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扶養(見原審 院一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2 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中途解約申請書、定存中途解約 取息憑條、存摺支領憑條、匯款申請書、提款單等文書,因 已分別交予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承辦 人員加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 開取款憑條內「翁蘇月英」之印文2 枚、中途解約申請書內 「蘇月英」之印文1 枚、存摺支領憑條內「翁蘇月英」之印 文1 枚、提款單內「翁蘇月英」印文1 枚,因係被告盜蓋真 正之印章而生,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使事實欄㈠㈡所示偽造私文書因而提領及匯款之款項 ,雖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用以支應翁蘇月英喪葬費用及 繳納遺產稅之用,業如前述,倘若再行對被告宣告沒收,即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 庸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3 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 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為被繼承人翁蘇月英之女,路竹郵局 內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擅自持保管之翁蘇月英帳戶、存單
及印章等物,偽造存簿儲金提款單,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及郵局對於客戶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惟念其係為辦理翁蘇月英喪葬事宜,貪圖一時 之便,提領金額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之犯罪動機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已獲得繼承人莊毫瑞等6 人之原諒, 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蔡孟峯、蔡儷緹、李迺嫻等人原諒, 被告犯罪手段、所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數量、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職業、經濟狀況(具體情狀詳撤銷改判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另敘明偽造之提款單已交給高雄路竹郵局承辦人員加以行使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提款單內「翁蘇 月英」印文1 枚,因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而生,非屬偽造 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提領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均用以支應翁蘇月英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之用,倘若再行 對被告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刑之量定亦堪妥適,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量刑輕縱。惟被告此 部分行使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郵局之金額僅1 萬600 元,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係供辦喪葬事宜,動機難謂不佳,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難認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 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 附表3 罪均係在同一天,時間集中,所侵害者為個人及社會 法益,行為態樣雖係故意犯,起因於所照顧之母親死亡為辦 理後事,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183 至18 4 頁),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已獲 得過半數繼承人之原諒;雖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蔡孟峯、 蔡儷緹、李迺嫻等人原諒,且被害人李迺嫻及告訴人蔡萬豐 於本院審理就科刑表示意見時,亦表示不同意緩刑等語。惟 被告之母生前係於被告負責照護,而其將提領及匯款之金額 用於支應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對於告訴人蔡萬豐、被害 人李迺嫻、蔡孟峯、蔡儷緹而言,尚非全無益處,再酌以附 條件宣告緩刑,及被告係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後,當知所警,再因本件犯罪之機緣起於母親過世等情 ,本院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㈡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 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2 場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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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一 │如事實欄│翁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一之(一)│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二 │如事實欄│翁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一之(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三 │如事實欄│翁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一之(三)│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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