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10號
KSHM,110,上訴,610,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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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順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4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永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8 年 2 月7 日10時5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洪陌駿所持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同日1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旁巷 弄,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予洪陌駿 ,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警方於108 年 2 月27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前,扣得其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 、258 至259 頁),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永順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73 至976 頁,原審卷㈠第218 頁、卷㈡第42頁,本院卷第141 、258 、268 頁),並經證 人即購毒者洪陌駿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70至1475頁 ),另有被告與洪陌駿line對話紀錄、洪陌駿指認被告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03至1007、10 86至1088頁、1477頁)。再者,被告於原審供承其上揭販賣 毒品犯行可取得部分毒品施用(見原審卷㈡第94頁);且依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 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認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 潤之營利意圖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修正 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 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範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 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 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罪為背信,歷經處罰後,竟不思悔改,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 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偵審自白:
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何振維,因而查獲何振維,得 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刑云云。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 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 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 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 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 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覆以:「王永 順(被告)指認渠毒品上手有何振維,該案係王永順與何振 維互控為毒品上手,經調監視器查無證據,且案未有真憑實 據,故未再因王永順之供述而查獲何振維」等語,有該分局 110 年1 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23200 號函附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43 至345 頁)。 ③至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新興分局之前函覆高雄地院(108 年 度訴字第436 號)認被告於108 年間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有供出毒品來源「何振維」,本件卻認沒有,可能是承辦



警員(偵查佐蔡明翰)將被告之前後案混淆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依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向新興分局函詢:「被告王永順 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貴分局就前於107 年2 月27日(應係 108 年2 月27日)查獲被告王永順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既 以108 年8 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338700 號函覆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36 號),『有』因被告 王永順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沈光遠(小祐)及「何振維」 等人(其他略),為何本件又以『附件」所示職務報告(即 上開函覆原審之職務報告)記載本件『未』再因被告王永順 之供述而查獲何振維?二者是否有混淆之情形?」函覆略以 (承辦人蔡明翰):被告之前案確有供述上手何振維供警方 查獲,惟後案何振維部分,經查未有監視器等可供佐證,故 未能再追查,且兩案之犯罪時、地皆不相同,故未有混淆之 情事,此有該分局110 年7 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3 24200 號函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 ⑵至新興分局函覆本院所附之被告後案相關移送案件(109 年 間),雖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108 年2 月7 日)不同, 然經本院依職調取何振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相關毒品案件裁判書(見本院卷第109 至128 頁),經逐一 檢視結果,亦未發現何振維於被告本件(110 年2 月7 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陌駿之前,有因販賣、轉讓、交付或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相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之起訴或判決資料,且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19日供 述其毒品來源為何振維後,距今已近2 年半之久,被告於本 院供稱其未再提供其他上手資料給警方參考,警方亦未再就 此部分對其進行詢問(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縱認新興分 局上開函覆有將被告之前後案混淆,亦無礙本件確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何振維」之認定。
⑶又縱新興分局前於108 年8 月2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 2338700 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被告之前於108 年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107 年2 月27日)有供出 毒品來源「何振維」;然其犯罪時間與本件不同,且該案經 高雄地院審理後,亦僅認定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 號「小祐」之男子即「沈光遠」(即被告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述「何振維」部分,則僅作為該案之量刑審酌事項, 並未併認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此 有該案刑事判決檢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第39、44至45頁 )。因此,本件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何振 維」,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1 項之



減免其刑要件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⒋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求取一己私利,即置他人身 心健康於不顧,各自進行毒品交易,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實擴散毒害,助長毒品歪風,危害顯不可謂輕微,依 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 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相較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之危害程 度,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 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 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明 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 ,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 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 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 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衡酌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之多寡,並慮及 販毒部分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 ;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㈡第93頁),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另敘明(沒收) :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 被告所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至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16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前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6 包,業經另案(原審109 年度簡字第1500號)宣告沒收銷 燬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83 至286 頁),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銷燬。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 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 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其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要件,並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
四、至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上訴後,業於11 0 年7 月13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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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