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示涵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 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083 號、第23
6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示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與分裝袋, 分別作為供秤量、預備供盛裝交易毒品之用,並持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 ,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韓登財、陳俊樺各3 次,嗣經警於民國 109 年10月21日12時48分起至13時8 分止,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林示涵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林示涵(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 均明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韓登財、陳俊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韓登財見警卷第27至38頁、偵卷第9 至 11頁;陳俊樺見警卷第63至73頁、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韓登財 、陳俊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各1 份、證人韓登財、陳俊樺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11月11日尿 液檢驗報告各2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2 9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1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55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9、53、 77至84、89、97至104 、111 至120 頁、偵卷第61至63、67 至71、7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 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自承為如事實欄即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賺到免費施用毒 品之利益(見原審卷第45頁)等語,核屬從毒品量差中予以 牟利,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況被告與購毒者韓登財、陳俊 樺均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
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 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上開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 於事實欄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 就被告所犯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因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都是從微信支援版上隨便喊,故無法提供伊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相關資料供調查等語(見警卷第19頁) ,經原審函詢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結果,亦覆略以:被告雖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韓登財 及陳俊樺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稱毒品來源係於網路隨機 購得,並於交易完成後即刪除帳號與對話資料,無法提供毒 品上游相關資料供警方查緝,故無從偵查被告之毒品來源等 語,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0日雄檢榮巨109 偵22 083 字第110000415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0 年1 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070116800 號函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足見被告所犯上開6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有因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而均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節, 以為判斷。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係依法管制之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至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不可不重,猶仍意圖營利任意販賣予 他人施用,所為實不足取,且前後販賣達6 次,規模非微, 依其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等情。況被告之犯行業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刑度顯然 過重之情形,倘再遽予依法減輕其刑,除無法使其心生悔悟 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而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本件6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不符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要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施 用,戕害國民健康,增加毒品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於法院 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羈押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先前懷 孕8 週餘,於110 年2 月20日進行子宮擴刮術、目前未婚無 小孩、身體狀況不佳、患有鬱症、持續性憂鬱症(未領有殘 障手冊),有小港安生婦產科診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6 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並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 6 次販賣毒品時間,均集中在109 年9 月間,且各次之手法 均相同、販賣對象僅有2 位,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
㈢另說明: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6 包,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 醫院109 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55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79頁),皆屬於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自稱: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包,係供販賣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參酌上開說明,就其中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 、8 、 11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應隨同於被告最後 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事實欄即編號6 所示之罪,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測試消耗之毒品則無庸諭知沒收銷 燬。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 、9 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共3 包,因送檢驗後已無剩餘任何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復有規定。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據被告供稱係其持有供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1 至 6 所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見原審卷第45頁),核與通訊監 察譯文所顯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應隨 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電子磅秤各1 台,據被告供稱 係其所有供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秤量之用語(見原審卷第45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至3 所示電子磅秤各1 台,均應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夾鏈袋、分裝袋各1 包,據被 告供稱係預備供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1 至6 所示販賣盛裝 毒品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 至5 所示夾鏈袋、分裝袋各1 包,均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即附表一編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毒品吸食器2 組、玻璃球7 顆 ,據被告供稱與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如事實欄即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據被告自承業已各收 取4,500 、4,500 、4,500 、500 、500 、500 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韓登財、陳俊樺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又該等價金雖皆未扣案,應分別隨同被告各如事 實欄即附表一編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暨所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件量刑過重等語資為上 訴之理由,惟本院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難認符合上開 減刑之要件,業如前述。又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所造成 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綜合判斷而量刑,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刑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不當情 形。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對象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方式 │譯文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 │ │ │
├─┼───┼─────┼─────┼───────┼───────────────┼────────┼────────┤
│01│韓登財│109年9月9 │4500元1包 │林示涵持用附表│A:0000000000 │1.證人韓登財供述│原審: │
│ │ │日2時00分 │半錢重(1. │二編號1所示093│B:0000000000韓登財 │ (警卷第27-38 │林示涵販賣第二級│
│ │ │許 │875公克) │0000000 號行動│ │ 頁、偵卷第9-1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電話於109年9月│A1-1 │ 頁) │伍年肆月。扣案如│
│ │ ├─────┤ │9日,與韓登財 │109.09.09 01:17:34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高雄市燕巢│ │持用之00000000│A:你…有要找嗎? │ 院通訊監察書、│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區安招路 │ │18號行動電話聯│B:現在先…先…我有要的話再打給│ 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170號安招 │ │絡毒品交易事宜│ 你! │ 警卷第39-43、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國小 │ │後,林示涵即於│A:喔好,我想說我現在剛好有車!│ 117-118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左列時、地交付│B:沒阿,因為我昨天.如果你前一 │3.韓登財指認犯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天打就有了啊!暫時不需要,我│ 嫌疑人紀錄表(│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 要再打給你! │ 警卷第45 -47頁│其價額。 │
│ │ │ │ │韓登財,並收訖│A:好好。 │ ) │ │
│ │ │ │ │價金。 │ │4.門號0000000000│二審: │
│ │ │ │ │ │A1-2 │ 查詢單明細(警│上訴駁回。 │
│ │ │ │ │ │109.09.09 01:20:47 │ 卷第49頁) │ │
│ │ │ │ │ │B:有「一半」嗎?「一半」嗎 │5.韓登財高雄市政│ │
│ │ │ │ │ │A:有啊 │ 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B:你現在要過來嗎? │ 察大隊偵辦毒品│ │
│ │ │ │ │ │A:恩 │ 案件尿液採證檢│ │
│ │ │ │ │ │B:好,我等你! │ 驗對照表、正修│ │
│ │ │ │ │ │ │ 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A1-3 │ 研究科技中心 │ │
│ │ │ │ │ │109.09.09 01:53:52 │ 109年11月11日 │ │
│ │ │ │ │ │A:出來啦!出來啦! │ 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B:好 │ 警卷第53頁、偵│ │
├─┼───┼─────┼─────┼───────┼───────────────┤ 卷第67頁) ├────────┤
│02│韓登財│109年9月17│4500元1包 │林示涵持用附表│A2-1 │6.臺灣高雄地方法│原審: │
│ │ │日21時00分│半錢重( │二編號1所示093│109.09.17 14:48:48 │ 院109年度聲搜 │林示涵販賣第二級│
│ │ │許 │1.875公克)│0000000號行動 │B:你今天能過來嗎? │ 字第1299號搜索│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電話於109年9月│A:嘿,你要? │ 票、高雄市政府│伍年肆月。扣案如│
│ │ ├─────┤ │17日,與韓登財│B:你今天能過來嗎? │ 警察局刑事警察│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 │高雄市燕巢│ │持用之00000000│A:可以啊 │ 大隊搜索扣押筆│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區安招路 │ │18號行動電話聯│B:好,那「一半」。 │ 錄、扣押物品目│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70號安招 │ │絡毒品交易事宜│A:幾點啊? │ 錄表(警卷第97│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國小 │ │後,林示涵即於│B:都可以啊,你現在能過來嗎? │ -104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時、地交付│A:我現在沒空,可能要再等一下 │7.林示涵高雄市政│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B:好啊,那你要過來再打給我 │ 府警察局刑事警│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A:好 │ 察大隊偵辦毒品│價額。 │
│ │ │ │ │韓登財,並收訖│ │ 案件尿液採證檢│ │
│ │ │ │ │價金。 │A2-2 │ 驗對照表、正修│二審: │
│ │ │ │ │ │109.09.17 18:18:40 │ 科技大學超微量│上訴駁回。 │
│ │ │ │ │ │B:你要過來了嗎? │ 研究科技中心10│ │
│ │ │ │ │ │A:我差不多要過去了! │ 9年11月11日尿 │ │
│ │ │ │ │ │B:好 │ 液檢驗報告(偵│ │
│ │ │ │ │ │ │ 卷第61-63頁) │ │
│ │ │ │ │ │A2-3 │8.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 │109.09.17 20:18:55 │ 院109年12月10 │ │
│ │ │ │ │ │B:你不是說你要過來了? │ 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 │A:沒有沒有,我說我差不多要過去│ 第66355號濫用 │ │
│ │ │ │ │ │ 了!我現在要過去了! │ 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 │ │B:是現在確定要過來了嗎? │ 定書(偵卷第77│ │
│ │ │ │ │ │A:是現在確定要過來了! │ -79頁) │ │
│ │ │ │ │ │B:是要現在要過來,還是你要到再│9.被告林示涵供述│ │
│ │ │ │ │ │ 打給我! │ (警卷第7-12頁│ │
│ │ │ │ │ │A:我到再打給你好了! │ 、偵卷第37-39 │ │
│ │ │ │ │ │B:你現在要出門了嗎? │ 頁) │ │
│ │ │ │ │ │A:對 │ │ │
│ │ │ │ │ │ │ │ │
│ │ │ │ │ │A2-4 │ │ │
│ │ │ │ │ │109.09.17 20:47:36 │ │ │
│ │ │ │ │ │A:我到了! │ │ │
│ │ │ │ │ │B:好。 │ │ │
├─┼───┼─────┼─────┼───────┼───────────────┤ ├────────┤
│03│韓登財│109年09月 │4500元1包 │林示涵持用附表│A4-1 │ │原審: │
│ │ │19日23時00│半錢重( │二編號1所示093│109.09.19 19:45:40 │ │林示涵販賣第二級│
│ │ │分許 │1.875公克)│0000000號行動 │B:有空過來嗎?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電話於109年9月│A:有阿 │ │伍年肆月。扣案如│
│ │ ├─────┤ │19日,與韓登財│B:嗯 │ │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 │高雄市燕巢│ │持用之00000000│A:怎樣?你要...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區安招路 │ │18號行動電話聯│B:一樣啊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70號安招 │ │絡毒品交易事宜│A:好好好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國小 │ │後,林示涵即於│B:你來先跟我說一下先打電話給我│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時、地交付│ 一下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A:哈?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B:你來先打電話給我一下! │ │價額。 │
│ │ │ │ │韓登財,並收訖│A:好! │ │ │
│ │ │ │ │價金。 │ │ │二審: │
│ │ │ │ │ │A4-2 │ │上訴駁回。 │
│ │ │ │ │ │109.09.19 22:33:40 │ │ │
│ │ │ │ │ │A:我現在過去! │ │ │
│ │ │ │ │ │B:好啊 │ │ │
│ │ │ │ │ │ │ │ │
│ │ │ │ │ │A4-3 │ │ │
│ │ │ │ │ │109.09.19 22:53:30 │ │ │
│ │ │ │ │ │A:出來 │ │ │
│ │ │ │ │ │B:好 │ │ │
├─┼───┼─────┼─────┼───────┼───────────────┼────────┼────────┤
│04│陳俊樺│109年9月8 │500元1包( │林示涵持用附表│A:0000000000 │1.證人陳俊樺供述│原審: │
│ │ │日2點47分 │重量不詳) │二編號1所示093│B:0000000000陳俊樺 │ (警卷第63-73 │林示涵販賣第二級│
│ │ │許 │ │0000000 號行動│ │ 頁、偵卷第17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電話於109年9月│B1-1 │ -20頁) │伍年壹月。扣案如│
│ │ ├─────┤ │7日、8日,與陳│109.09.07 15:17:02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 │鼓山區濱海│ │俊樺持用之0983│A:有辦法嗎? │ 院通訊監察書、│示之物均沒收;未│
│ │ │一路的萊爾│ │615377號行動電│B:我在驗尿 │ 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富外(查地 │ │話聯絡毒品交易│A:那你等一下再打給我好啦! │ 警卷第79-84頁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址為:鼓山│ │事宜後,林示涵│B:好!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區濱海一路│ │即於左列時、地│ │3.陳俊樺指認犯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09號) │ │交付第二級毒品│B1-2 │ 嫌疑人紀錄表(│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109.09.07 18:44:56 │ 警卷第77頁) │。 │
│ │ │ │ │包予陳俊樺,並│A:你要….怎樣? │4.門號0000000000│ │
│ │ │ │ │收訖價金。 │B:那個…「半」 │ 查詢單明細(警│二審: │
│ │ │ │ │ │A:「半」?, │ 卷第89頁) │上訴駁回。 │
│ │ │ │ │ │B:對 │5.陳俊樺高雄市政│ │
│ │ │ │ │ │A:我等一下 │ 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B:你等一下進來嗎?沒辦法... │ 察大隊偵辦毒品│ │
│ │ │ │ │ │A:恩 │ 案件嫌疑人尿液│ │
│ │ │ │ │ │B:好,不然你過來再打給我 │ 採集編號對照表│ │
│ │ │ │ │ │A:好 │ 、正修科技大學│ │
│ │ │ │ │ │ │ 超微量研究科技│ │
│ │ │ │ │ │B1-3 │ 中心109年11月 │ │
│ │ │ │ │ │109.09.07 20:09:03 │ 11日尿液檢驗報│ │
│ │ │ │ │ │B:你過來了嗎? │ 告(偵卷第69-7│ │
│ │ │ │ │ │A:在路上了啦! │ 1頁) │ │
│ │ │ │ │ │B:喔好啦好啦!你要到之前要打給│6.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 │ │ 我!齁!好! │ 院109年度聲搜 │ │
│ │ │ │ │ │ │ 字第1299號搜索│ │
│ │ │ │ │ │B1-4 │ 票、高雄市政府│ │
│ │ │ │ │ │109.09.08 01:47:21 │ 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B:你到了嗎? │ 大隊搜索扣押筆│ │
│ │ │ │ │ │A:還沒還沒 │ 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B:喔..那還要多久啊? │ 錄表(警卷第97│ │
│ │ │ │ │ │A:我過去找人家一下,就要過去了│ -104頁) │ │
│ │ │ │ │ │ ! │7.林示涵高雄市政│ │
│ │ │ │ │ │B:喔好啦好啦 我兒子現在打給我 │ 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了,好啦好啦! │ 察大隊偵辦毒品│ │
│ │ │ │ │ │ │ 案件尿液採證檢│ │
│ │ │ │ │ │B1-5 │ 驗對照表、正修│ │
│ │ │ │ │ │109.09.08 02:39:34 │ 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A:我到了! │ 研究科技中心10│ │
│ │ │ │ │ │B:你到萊爾富那裏嗎? │ 9年11月11日尿 │ │
│ │ │ │ │ │A:恩 │ 液檢驗報告(偵│ │
│ │ │ │ │ │B:好好好我過去我過去 │ 卷第61-63頁) │ │
│ │ │ │ │ │ │8.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 │B1-6 │ 院109年12月10 │ │
│ │ │ │ │ │109.09.08 02:42:53 │ 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 │A:講話! │ 第66355號濫用 │ │
│ │ │ │ │ │B:你現在是不是在萊爾富那裡,從│ 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 │ │ 萊爾富直直開回來,開你要回去│ 定書(偵卷第77│ │
│ │ │ │ │ │ 的路,你就會看到我了,我還要│ -79頁) │ │
│ │ │ │ │ │ 走一段,聽懂我的意思嗎? │9.被告林示涵供述│ │
│ │ │ │ │ │A:喔。 │ (警卷第12-18 │ │
│ │ │ │ │ │B:好。 │ 頁、偵卷第37 │ │
├─┼───┼─────┼─────┼───────┼───────────────┤ -39頁) ├────────┤
│05│陳俊樺│109年9月14│500元1包( │林示涵持用附表│B2-1 │ │原審: │
│ │ │日7點30分 │重量不詳) │二編號1所示093│109.09.14 06:29:48 │ │林示涵販賣第二級│
│ │ │許 │ │0000000 號行動│B:你昨天打給我喔?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電話於109年9月│A:對,你不是打給我? │ │伍年壹月。扣案如│
│ │ ├─────┤ │14日,與陳俊樺│B:對你有方便嗎? │ │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 │鼓山區濱海│ │持用之00000000│A:恩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一路上 │ │77號行動電話聯│B:一樣啊 跟那天一樣啊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A:我忘記那天是怎樣?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後,林示涵即於│B:「半」吧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左列時、地交付│A:恩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B:你可以拿來我餐廳嗎?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A:喔好 │ │。 │
│ │ │ │ │陳俊樺,並收訖│B:好啊好啊我等你哈 │ │ │
│ │ │ │ │價金。 │A:恩 │ │二審: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B2-2 │ │ │
│ │ │ │ │ │109.09.14 07:25:31 │ │ │
│ │ │ │ │ │A:我到了 │ │ │
│ │ │ │ │ │B:好我出去。 │ │ │
├─┼───┼─────┼─────┼───────┼───────────────┤ ├────────┤
│06│陳俊樺│109年9月22│500元1包( │林示涵持用附表│B3-1 │ │原審: │
│ │ │日14點22分│重量不詳) │二編號1所示093│109.09.22 06:30:07 │ │林示涵販賣第二級│
│ │ │許 │ │0000000 號行動│B:你等一下有辦法過來嗎?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電話於109年9月│A:要怎樣? │ │伍年壹月。扣案如│
│ │ ├─────┤ │22日,與陳俊樺│B:「半」 │ │附表二編號6、8、│
│ │ │鼓山區濱海│ │持用之00000000│A:好,等我睡醒 │ │11所示之第二級毒│
│ │ │一路上 │ │77號行動電話聯│B:好,你要過來再打給我 │ │品均沒收銷燬;扣│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後,林示涵即於│B3-2 │ │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左列時、地交付│109.09.22 10:27:25 │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B:你什麼時候要過來啊?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A:我說我睡飽!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陳俊樺,並收訖│B:喔?剛起來嗎?好啦,你要過來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價金。 │ 再打就好了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A:好。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B3-3 │ │二審: │
│ │ │ │ │ │109.09.22 12:19:43 │ │上訴駁回。 │
│ │ │ │ │ │A:你辦法過來嗎? │ │ │
│ │ │ │ │ │B:哪裡啊 │ │ │
│ │ │ │ │ │A:大魯閣?你是騎車還是? │ │ │
│ │ │ │ │ │B:我沒辦法坐那個,我乎都沒辦法│ │ │
│ │ │ │ │ │A:所以…所以.. │ │ │
│ │ │ │ │ │B:我如果出門就出門了? │ │ │
│ │ │ │ │ │A:阿對吼,你手這樣事要怎麼騎車│ │ │
│ │ │ │ │ │ 阿…(張國維:不然叫他坐去前│ │ │
│ │ │ │ │ │ 鎮高中站)前鎮高中站!你有辦 │ │ │
│ │ │ │ │ │ 法坐捷運嗎? │ │ │
│ │ │ │ │ │B:我等一下看怎樣好不好我也要 │ │ │
│ │ │ │ │ │ 看有沒有那個啊 │ │ │
│ │ │ │ │ │A:沒關係,那我過去? │ │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 │ │ │ │ │
│ │ │ │ │ │B3-4 │ │ │
│ │ │ │ │ │109.09.22 14:00:49 │ │ │
│ │ │ │ │ │A:我要過去囉 │ │ │
│ │ │ │ │ │B:好啊好啊,你到位再打給我出去│ │ │
│ │ │ │ │ │A:喔 │ │ │
│ │ │ │ │ │ │ │ │
│ │ │ │ │ │B3-5 │ │ │
│ │ │ │ │ │109.09.22 14:08:21 │ │ │
│ │ │ │ │ │B:怎樣? │ │ │
│ │ │ │ │ │A:嗯..你錢有夠吧! │ │ │
│ │ │ │ │ │B:有喔,4500嘛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掰掰 │ │ │
│ │ │ │ │ │ │ │ │
│ │ │ │ │ │B3-6 │ │ │
│ │ │ │ │ │109.09.22 14:16:12 │ │ │
│ │ │ │ │ │B:妳到了喔? │ │ │
│ │ │ │ │ │A:對 │ │ │
│ │ │ │ │ │B:好我出去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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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間:109年10月21日12時48分至13時8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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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 │支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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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磅秤1台 │ │
├──┼─────────┼───────────────────────┤
│3 │電子磅秤1台 │ │
├──┼─────────┼───────────────────────┤
│4 │夾鏈袋1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