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昌平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829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897 、208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昌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2 年度審易 字第3229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33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 月、7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8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至105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 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藍昌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汪恕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分別以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枚,搭配扣案GIONEE牌金色手機)、未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搭配扣案三星牌白 色平版電腦)1 支、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搭配扣案HTC 牌黑色手機)1 支,作為聯絡工具, 為下列行為:
㈠藍昌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秀美共 3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載),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藍昌平、汪恕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邱順聰、吳明勳共4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 、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載),而分
別共同牟取利潤。其中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每次交易後, 藍昌平均會交付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汪恕人施用,作為汪恕人之報酬;另附表編號4 至5 部分, 汪恕人於每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順聰之前,會取出約1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嗣經警對藍昌平、汪恕人 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先於109 年5 月20日中 午12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街000 號藍昌平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藍昌平所有 供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枚,搭配GIONEE牌金色手機)1 支、三星牌白色平 版電腦1 台、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台;所有供預備販賣 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汪恕 人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汪恕人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搭配HTC 牌黑 色手機)1 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昌平及同案被告汪恕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 頁 、本院卷第159 、167 頁,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部分,詳附 表之證據出處欄),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附表所示之人證、 物證等證據為證(詳警一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 ;附表證據出處欄)。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 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 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仍屬同一。因本件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 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 ,並收取價金。堪認
本件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從而,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109 年1 月 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 條規定,於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 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汪恕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並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等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各罪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情節,各罪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7 年) ,並 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 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出處同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因本件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 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2月10日高 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973525900 號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 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9頁以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所犯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應先依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先加重後,再依前開減 輕規定之順序,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單獨或共同販售上開毒品 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分工程度、賣出毒品之數量、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之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 約4 至5 萬元,施用毒品後較少做裝潢,收入比較不穩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敘明沒收部分: ①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每次交易後,被告均會交付約5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同案被告汪恕人施用,作為同案被告汪恕 人之報酬。因此,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被告雖收受毒品價 金16,500元【原應為17,000元(4,000 元+4,000 元+ 4,500 元+4,500 元),但附表編號5 部分,證人邱順聰尚 欠500 元,故已收取價金為16,500元】,但扣除每次各交付 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 次合計2,000 元)作為同案被 告汪恕人之報酬,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4,500元。再加上附表 編號1 至3 之犯罪所得2,500 元,其犯罪所得合計為17,000 元。從而,被告上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7,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搭配GIONEE牌
金色手機)1 支、三星牌白色平版電腦1 台、分裝勺1 支、 電子磅秤1 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搭 配HTC 牌黑色手機)1 支,係被告或同案被告汪恕人所有供 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詳原審卷第48頁、第84 頁至第85頁、第101 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分裝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 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透過所有前開三星牌白色平板電腦,插 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因該 SIM 卡未扣案,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之。
③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現金及其他物品,或係與被告施 用毒品有關,或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之(詳起訴書第5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 燬之。
五、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就被告部分,認事用法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且 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汪恕人部分,已經撤回上訴,本院自不 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證據出處 │
│ │ │ ├────┼──────────┤原審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
│ 1. │藍昌平│楊秀美 │109 年4 │1,000元 │藍昌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被告自白及人證: │
│ │ │ │月21日16│ │,處有期徒刑貳年。 │被告藍昌平於警詢中│
│ │ │ │時49分前│ │ │之自白;證人楊秀美│
│ │ │ │不久(起│ │ │、祝秀英於警詢、偵│
│ │ │ │訴書記載│ │ │查中之陳述、證述【│
│ │ │ │同日16時│ │ │詳警一卷第23頁以下│
│ │ │ │49分) │ │ │;偵一卷第107 頁以│
│ │ │ ├────┼──────────┤ │下、第155 頁以下、│
│ │ │ │高雄市鳳│楊秀美自109 年4 月21│ │第226 頁以下、第23│
│ │ │ │山區杭州│日14時41分8 秒起,以│ │6 頁以下】 │
│ │ │ │西街114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物證: │
│ │ │ │號住處1 │行動電話與藍昌平所有│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 │ │ │樓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監察書、監視器翻拍│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欲向│ │相片、購毒路線圖、│
│ │ │ │ │藍昌平購買1,000 元之│ │現場相片【詳警卷第│
│ │ │ │ │甲基安非他命,藍昌平│ │76頁至第81頁、第94│
│ │ │ │ │同意後,即將甲基安非│ │頁至第97頁、第104 │
│ │ │ │ │他命置於左列地點之信│ │頁以下】 │
│ │ │ │ │箱內。嗣於左列時間,│ │ │
│ │ │ │ │楊秀美、祝秀英共同騎│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後,由楊秀美至左列地│ │ │
│ │ │ │ │點信箱內,取出該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價金1,000 │ │ │
│ │ │ │ │元則於108 年4 月22日│ │ │
│ │ │ │ │支付(詳附表編號2 所│ │ │
│ │ │ │ │述)。 │ │ │
├──┼───┼────┼────┼──────────┼─────────────┤ │
│ 2. │藍昌平│楊秀美 │109 年4 │500元 │藍昌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22日20│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時12分 │ │ │ │
│ │ │ ├────┼──────────┤ │ │
│ │ │ │高雄市鳳│楊秀美自109 年4 月22│ │ │
│ │ │ │山區杭州│日19時47分9 秒起,以│ │ │
│ │ │ │西街114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號住處1 │行動電話與藍昌平所有│ │ │
│ │ │ │樓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欲向│ │ │
│ │ │ │ │藍昌平購買500 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藍昌平同│ │ │
│ │ │ │ │意後,即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置於左列地點之信箱│ │ │
│ │ │ │ │內。嗣於左列時間,楊│ │ │
│ │ │ │ │秀美、祝秀英共同騎乘│ │ │
│ │ │ │ │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 │ │
│ │ │ │ │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後│ │ │
│ │ │ │ │,由楊秀美至左列地點│ │ │
│ │ │ │ │信箱內,取出該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並於信箱內放│ │ │
│ │ │ │ │置1,500 元,其中1,00│ │ │
│ │ │ │ │0 元部分係支付附表編│ │ │
│ │ │ │ │號1 之價金,其中500 │ │ │
│ │ │ │ │元部分則係支付本次價│ │ │
│ │ │ │ │金。 │ │ │
├──┼───┼────┼────┼──────────┼─────────────┤ │
│ 3. │藍昌平│楊秀美 │108 年5 │1,000元 │藍昌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11日19│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時21分 │ │ │ │
│ │ │ ├────┼──────────┤ │ │
│ │ │ │高雄市鳳│楊秀美自109 年5 月11│ │ │
│ │ │ │山區杭州│日上午11時3 分5 秒起│ │ │
│ │ │ │西街114 │,以所持用之00000000│ │ │
│ │ │ │號住處1 │59號行動電話與藍昌平│ │ │
│ │ │ │樓 │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 │ │
│ │ │ │ │欲向藍昌平購買1,000 │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藍│ │ │
│ │ │ │ │昌平同意後,即將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置於左列地點│ │ │
│ │ │ │ │之信箱內。嗣於左列時│ │ │
│ │ │ │ │間,楊秀美、祝秀英共│ │ │
│ │ │ │ │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 │ │ │ │6 號重型機車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後,由楊秀美至左│ │ │
│ │ │ │ │列地點信箱內,取出該│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信│ │ │
│ │ │ │ │箱內放置1,000 元,支│ │ │
│ │ │ │ │付本次價金。 │ │ │
├──┼───┼────┼────┼──────────┼─────────────┼─────────┤
│ 4. │藍昌平│邱順聰 │109 年3 │4,000元 │藍昌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自白及人證: │
│ │汪恕人│ │月31日20│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告藍昌平、同案被│
│ │ │ │時5 分 │ │ │告汪恕人於警詢及偵│
│ │ │ ├────┼──────────┤ │查中之自白;證人邱│
│ │ │ │高雄市鳥│邱順聰於109 年3 月30│ │順聰於警詢、偵查中│
│ │ │ │松區中正│日19時21分11秒,以所│ │之陳述、證述【詳警│
│ │ │ │路96號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一卷第27頁以下;第│
│ │ │ │ │動電話與汪恕人所有扣│ │65頁以下;偵一卷第│
│ │ │ │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63頁以下、第81頁以│
│ │ │ │ │電話聯繫,表示欲於10│ │下、第252頁以下、 │
│ │ │ │ │9 年3 月31日購買甲基│ │第264頁以下、第347│
│ │ │ │ │安非他命。汪恕人同意│ │頁以下】 │
│ │ │ │ │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 │物證: │
│ │ │ │ │與藍昌平所有扣案之09│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監察書、蒐證相片【│
│ │ │ │ │繫,告知此事。待藍昌│ │詳警卷第82頁至第85│
│ │ │ │ │平同意,且汪恕人向藍│ │頁、第100 頁至第10│
│ │ │ │ │昌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 頁】 │
│ │ │ │ │後,邱順聰、汪恕人即│ │ │
│ │ │ │ │自109 年3 月31日16時│ │ │
│ │ │ │ │53分起,以上開行動電│ │ │
│ │ │ │ │話相互聯繫,並相約見│ │ │
│ │ │ │ │面交易。嗣於左列時間│ │ │
│ │ │ │ │,汪恕人騎乘車牌號碼│ │ │
│ │ │ │ │CJ5-463 號重型機車、│ │ │
│ │ │ │ │邱順聰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 │ │W-0381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抵達左列地點見面後,│ │ │
│ │ │ │ │汪恕人即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販賣交付予邱順聰,│ │ │
│ │ │ │ │並當場向邱順聰收取價│ │ │
│ │ │ │ │金3,500 元,再交付予│ │ │
│ │ │ │ │藍昌平。餘款500 元部│ │ │
│ │ │ │ │分,邱順聰則於109 年│ │ │
│ │ │ │ │4 月14日支付(詳附表│ │ │
│ │ │ │ │編號5 所述)。 │ │ │
├──┼───┼────┼────┼──────────┼─────────────┤ │
│ 5. │藍昌平│邱順聰 │109 年4 │4,000元 │藍昌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汪恕人│ │月14日20│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時30分(│ │ │ │
│ │ │ │起訴書記│ │ │ │
│ │ │ │載同日20│ │ │ │
│ │ │ │時32分)│ │ │ │
│ │ │ ├────┼──────────┤ │ │
│ │ │ │高雄市仁│邱順聰於109 年4 月14│ │ │
│ │ │ │武區安樂│日19時35分28秒,以所│ │ │
│ │ │ │一街「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泰工程行│動電話與汪恕人所有扣│ │ │
│ │ │ │」前路旁│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汪恕人│ │ │
│ │ │ │ │同意後,即以上開行動│ │ │
│ │ │ │ │電話與藍昌平所有扣案│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告知此事。待│ │ │
│ │ │ │ │藍昌平同意,且汪恕人│ │ │
│ │ │ │ │向藍昌平取得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後,邱順聰、汪恕│ │ │
│ │ │ │ │人即自109 年4 月14日│ │ │
│ │ │ │ │19時54分17秒起,以上│ │ │
│ │ │ │ │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 │ │
│ │ │ │ │並相約見面交易。嗣於│ │ │
│ │ │ │ │左列時間,汪恕人騎乘│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
│ │ │ │ │型機車抵達左列地點後│ │ │
│ │ │ │ │,即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 │
│ │ │ │ │賣交付予邱順聰,並當│ │ │
│ │ │ │ │場向邱順聰收取價金4,│ │ │
│ │ │ │ │000 元,再交付予藍昌│ │ │
│ │ │ │ │平。其中500 元部分係│ │ │
│ │ │ │ │支付附表編號4 之欠款│ │ │
│ │ │ │ │,餘款3,500 元部分則│ │ │
│ │ │ │ │係支付本次價金,尚餘│ │ │
│ │ │ │ │500 元未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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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藍昌平│吳明勳 │109 年3 │4,500元 │藍昌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自白及人證: │
│ │汪恕人│ │月26日17│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告藍昌平、同案被│
│ │ │ │時15分後│ │ │告汪恕人於警詢及偵│
│ │ │ │不久 │ │ │查中之自白;證人吳│
│ │ │ ├────┼──────────┤ │明勳於警詢、偵查中│
│ │ │ │臺南市新│吳明勳於109 年3 月26│ │之陳述、證述【詳警│
│ │ │ │營火車站│日上午11時6 分40秒,│ │一卷第8頁以下;第 │
│ │ │ │大門口附│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22頁以下、第47頁以│
│ │ │ │近 │號行動電話與藍昌平所│ │下;偵一卷第197頁 │
│ │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以下、第244頁以下 │
│ │ │ │ │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 │、第265頁以下、第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藍昌│ │271頁以下】 │
│ │ │ │ │平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物證: │
│ │ │ │ │付汪恕人,要求汪恕人│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易。之│ │監察書、蒐證相片【│
│ │ │ │ │後,汪恕人即以所有扣│ │詳警卷第70頁至第75│
│ │ │ │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頁、第88頁至第89頁│
│ │ │ │ │電話與吳明勳上開行動│ │、第94頁至第95頁、│
│ │ │ │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時│ │第98頁至第101頁 】│
│ │ │ │ │間。嗣汪恕人搭乘火車│ │ │
│ │ │ │ │抵達臺南市新營火車站│ │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 │
│ │ │ │ │賣交付予吳明勳,吳明│ │ │
│ │ │ │ │勳另於日後,將價金4,│ │ │
│ │ │ │ │500 元交付藍昌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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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藍昌平│吳明勳 │109 年4 │4,500元 │藍昌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汪恕人│ │月16日16│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時38分後│ │ │ │
│ │ │ │不久 │ │ │ │
│ │ │ ├────┼──────────┤ │ │
│ │ │ │臺南市新│吳明勳於109 年4 月16│ │ │
│ │ │ │營火車站│日上午11時40分5 秒,│ │ │
│ │ │ │大門口附│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近 │號行動電話與藍昌平所│ │ │
│ │ │ │ │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藍昌平即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交付汪恕人,要求汪│ │ │
│ │ │ │ │恕人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之後,汪恕人即以所│ │ │
│ │ │ │ │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與吳明勳上開│ │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 │ │
│ │ │ │ │定交易時間。嗣汪恕人│ │ │
│ │ │ │ │搭乘火車抵達臺南市新│ │ │
│ │ │ │ │營火車站後,即於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將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吳明│ │ │
│ │ │ │ │勳,吳明勳另於日後,│ │ │
│ │ │ │ │將價金4,500 元交付藍│ │ │
│ │ │ │ │昌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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