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銘源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73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及第三人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銘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此部分已支付),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吳銘源為○○建設企業行(下稱○○建設)之執行業務合夥 人,綜理○○建設之業務及財務經營,且有權為○○建設開 立統一發票,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列犯 行:
㈠明知○○建設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上 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情形,而 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之間交易 ,竟先後基於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該申報期別內,在不詳地點,要 求○○公司開立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 於各該申報期別內,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作為○○建 設各該申報期別之進項憑證,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發票金額不實申報各該申報期別之進項金額,扣抵各該申報 期別銷項稅額,而使○○建設得以逃漏各該申報期別之營業 稅額,各計新臺幣(下同)13萬5,795 元、11萬8,059 元( 各申報期別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期間、號碼、金額、 逃漏之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㈡明知營業人應依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而○○建設與○○公司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
示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情形,竟先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發 票期間內,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製各該編號所示○○建設之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98張),並於各該編號所示申 報期別內某時,將各該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交付○○公司,供 ○○公司作為各該編號所示申報期別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 該申報期別銷項稅額。嗣○○公司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 所示申報期別,持各該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向南區國稅局申報 扣抵營業稅額。吳銘源因而幫助○○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9所示申報期間之營業稅額(各申報期別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之發票期間、號碼、金額、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花○○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花○○已於107 年5 月16 日死亡乙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原 審院卷一第187 頁),審酌證人花○○先前在檢察事務官面 前所為之陳述,乃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於審判外 陳述時之外部環境未受外力干擾、製作過程亦未受脅迫,是 認證人花○○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項,當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除 前已述明者,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銘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銘源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林○○國稅局調查筆錄、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對黃○○於105 年6 月4 日製作之電話紀錄、 ○○資金匯回○○帳戶明細(見證八卷第644 頁)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執林○○、黃○○向國稅局稅務員所為之談 話內容或○○資金匯回○○帳戶明細供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自無贅予說明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上述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犯行。經查:
㈠被告為○○建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綜理○○建設之業務及 財務經營,且有權為○○建設開立統一發票等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3 至173 頁,原審院卷一128 至129 頁),經核與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我掛名擔任○○建 設負責人,公司事務都是被告處理,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 ,公司未聘雇其他員工,○○建設統一發票之開立、稅捐之 繳納都是被告處理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79 至283 頁),並 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各1 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 更設立登記申請書7 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份 在卷可證(見證二卷第11至30頁,原審院卷一第135 頁), 是被告為○○建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即為商業登記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並無疑義。
㈡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要求○○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 票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申報期別內,持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申報作為○○建設各該申報期別之進項憑證,以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金額不實申報各該申報期別之 進項金額,扣抵各該申報期別銷項稅額等事實,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3 至173 頁,原審院卷一第128 至 129 頁),核與證人花○○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 證人賴○○、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97至103 頁,原審院卷一第221 至230 、275 至 281 、393 至399 頁),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說明書各1 份及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結果、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各2 份、
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影本4 紙存卷可考(見證二卷第16 6 、177 至188 、245 、249 至257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證人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未曾與○○建設交易,○○公司事實上是與○○公司 交易。我與被告認識,被告要求我們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 ○○建設,被告說○○公司是他的關係企業,我也沒有問 原因,但事實上是跟被告交易,被告沒有說工作是○○公 司或○○建設,但○○建設應該無能力承做這樣的工程等 語(見他卷第97至103 頁);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自82年6 月間迄今,我在○○公司擔任會計一職,○ ○公司與○○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公司曾向○○公司 購買預拌混凝土,我曾見過被告到我們公司找花○○簽合 約。我在97、98年間合約書上記載○○公司,因○○公司 出貨並向○○公司請款,所以我都是以○○公司為主。我 先前不知道○○建設,發票要開給誰我不會過問,○○公 司拿什麼票或要求開發票給誰就按照客戶要求,我確定是 ○○公司的人要求我們開立○○建設之發票,因我與○○ 建設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93 至399 頁)。 可知○○公司係與○○公司交易,僅因被告要求,始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予○○建設。另參之○ ○公司因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而收受之 支票2 紙,各該支票發票人為○○公司、○○公司負責人 吳○○、被告之母吳○○等情,有支票2 紙存卷可考(見 證二卷第256 、257 頁),可見各該統一發票代表之交易 情形,均非由○○建設付款,足佐證人花○○、賴○○所 稱○○公司係與○○公司交易,而依被告指示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予○○建設,確有其事,是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確非因○○建設與○○公 司間有實際交易而開立,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明知○○ 建設與○○公司間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記 載之交易情形,而要求○○公司開立各該編號所示統一發 票予○○建設,並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建設各該編號 申報期別之進項憑證,分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不實 之進項金額,扣抵銷項稅額,使○○建設得以逃漏各該申 報期別之營業稅額,已堪認定。
㈢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發票期間內,在不詳地點 ,填製各該編號所示○○建設之統一發票(共計98張), 並於各該編號所示申報期別內某時,將各該編號所示統一
發票交付○○公司,供○○公司作為各該編號所示申報期 別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申報期別銷項稅額等事實,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3 至173 頁,原審院卷一第 128 至129 頁),核與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原審院卷一第335 至341 頁),並有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 份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結果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統一發票影本98張附卷可證( 見證六卷第342 、343 至358 、380 至382 、394 、397 、399 、401 、407 至408 、410 至411 、420 、422 、 426 、430 、432 至433 、438 、440 、445 、453 、47 0 至472 、483 至484 、490 、493 、503 、505 、513 、514 、517 、524 、526 至528 、536 、543 、550 、 559 、562 、575 、591 、593 至594 頁,證八卷第892 至893 、896 、898 、900 、902 至903 、906 至907 、 936 、943 至94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辦人郭○○於偵查中證稱:經 調查○○公司交易情形,發現○○建設負責人黃○○、執 行業務合夥人吳銘源與○○公司前負責人吳○○間具有親 屬關係,且依據○○建設提出與○○公司間契約書,不能 確定○○建設是否確有進行相關施工,因物流部分是可以 後續再補提出相關單據或造假,是以從契約書觀之,無法 確認係○○公司或○○建設實際施作工程,故再從金流部 分驗證,國稅局將○○建設各年度統一發票整理後,發現 ○○建設與○○公司間有資金回流現象。雖被告和吳○○ 均辯稱是私人借貸作為資金回流的抗辯,但其二人都是公 司實際的經營者,不可能其中一方跟公司借錢,他方會不 知情,被告說是跟○○公司借,吳○○說是跟○○建設借 ,惟公司均無相關記帳資料可查,所以在公司損益表看不 出到底有無借款。況○○公司承認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 並考量被告是吳○○之父親,故認○○建設與○○公司間 無實質交易等語(見他卷第45至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建設開立統一發票給○○公司,理論上要向○○ 公司收款,被告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製作筆錄時 稱其代表○○公司,其先承包○○公司工程後,再跟○○ 公司借款支付料工費等語,卻未提供相關借款資料、單據 。國稅局因而進一步調查○○建設之帳戶,發現○○公司 款項進帳後,隔日就將這些款項再匯回○○公司、吳○○ 、鄭○○、邱○○、吳○○之帳戶,若○○建設確有施作 工程,錢匯進來應還有其他款項要支付,為何還要匯回○ ○公司?因最終錢都會流回○○公司,我們認為2 公司間
金流異常,加以考量○○建設就只有黃○○及被告,無其 他員工,如何承接此類大型土木工程,這個工程應只有○ ○公司有辦法承接,○○建設只是個幌子,作為一個匯款 的帳號而已,最終錢還是要回到○○公司之帳戶等語(見 原審院卷一第221 至230 頁)。經查,○○公司於98年12 月14日將307 萬9,577 元匯入○○建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建設旋於翌(15)日將307 萬9,577 元匯回○○ 公司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陽信銀行帳戶);○○公司於99年2 月12日將139 萬4, 040 元匯入○○合庫帳戶,○○建設旋於同日將140 萬元 匯至被告之母吳○○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吳○○玉山帳戶);○○公司於99年5 月 10日將368 萬3,925 元匯入○○合庫帳戶,○○建設旋於 翌(11)日將368 萬3,925 元匯回○○陽信銀行帳戶;○ ○公司於99年5 月25日、6 月18日分別將147 萬元、90萬 5,819 元匯入○○合庫帳戶,○○建設分別旋於同年5 月 25日、6 月21日將127 萬元、81萬9,550 元匯入○○陽信 銀行帳戶;○○公司於99年9 月6 日將317 萬0,423 元匯 入○○合庫帳戶,○○建設旋於翌(7 )日將302 萬5,81 2 元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5 日將54萬7,198 元、242 萬9,681 元、於同年月9 日將74 萬4,536 元匯入○○合庫帳戶,○○建設旋於同年月9 日 將242 萬9,591 元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公司於10 0 年1 月6 日分別將236 萬4,595 元、22萬5,267 元、21 0 萬0,631 元匯入○○合庫帳戶,○○建設旋於翌(7 ) 日將469 萬0,493 元匯入○○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公司於100 年7 月8 日將103 萬9,166 元、283 萬2,102 元匯入○○合庫 帳戶,○○建設旋於同年7 月11日將350 萬2,576 元匯至 ○○公司現任公司負責人鄭○○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陽信銀行帳戶);○○公 司於102 年9 月24日將50萬4,000 元匯入○○合庫帳戶, ○○建設旋於同日將45萬6,000 元匯至鄭○○陽信銀行帳 戶;○○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將502 萬2,061 元匯入○ ○合庫帳戶,○○建設旋於同日將160 萬、翌(9 )日將 294 萬3,769 元匯至鄭○○陽信銀行帳戶;○○公司於10 2 年11月7 日分別將188 萬5,160 元、582 萬0,938 元匯 入○○合庫帳戶,被告旋於翌(8 )日自○○合庫帳戶提 領現金697 萬2,274 元後,分別將現金300 萬存入吳○○
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陽信銀行帳戶)、將現金397 萬2,274 元存入鄭○○陽信 銀行帳戶;○○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分別將355 萬4,88 0 元匯入○○合庫帳戶,被告於旋同日自○○合庫帳戶提 領現金360 萬元,分別將120 萬元存入吳○○陽信銀行帳 戶、將120 萬元存入鄭○○陽信銀行帳戶、將120 萬元存 入○○公司股東邱○○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邱○○陽信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3 至173 頁,原審院卷一第128 至 129 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承諾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3 年12月9 日合金岡字第103000 4210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結果、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 分行103 年11月25日陽信里港字第1030083 號函暨歷史交 易查詢結果、傳票影本、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3 年12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121210號函暨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5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 1030519148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 份、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各2 份、資金往來調查表7 份、支票影本4 紙、申報書查詢結果6 份、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請書21份附卷可稽(見證二卷第32至58頁,證六 卷第342 、359 至360 、387 、462 、572 至573 、581 頁,證八卷第645 至648 、672 至680 、682 、694 至70 3 、707 、718 至790 、796 至799 、801 至805 、807 至811 、813 至819 、830 至838 、840 至842 、845 至 846 、848 至849 、851 至873 、875 、877 至878 頁) 。可知○○公司匯款予○○建設後,○○建設便於同日、 翌日或數日內將相同或相近之款項匯至○○公司銀行帳戶 、○○公司負責人鄭○○陽信銀行帳戶、被告之母吳○○ 玉山帳戶、○○公司前負責人吳○○陽信銀行帳戶或○○ 公司股東邱○○陽信銀行帳戶。考量被告與○○公司前負 責人吳○○為父子,與○○公司現任負責人鄭○○為朋友 ,與吳○○為母子等親誼關係,且邱○○又係○○公司股 東,據此,○○公司給付○○建設之款項,確有流回○○ 公司之情形,倘○○建設與○○公司間確實有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9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情形,○○建設何須將 銷售所得再匯回○○公司,是○○公司與○○建設間資金 往來,確與常情有異,自難認○○公司與○○建設間確有 實質交易往來。
⒊被告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 我在○○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我與鄭○○是多年好友,
對於○○公司之營運清楚,故可代表接受詢問有關營業稅 相關問題等語(見證六卷第361 至363 頁),復自承:我 的兒子吳○○在○○公司工作,所以○○的事務我有多管 一點等語(見他卷第173 頁),並參酌證人黃○○證稱: 我曾任○○公司之會計,○○公司實際營業者包含被告, 被告算是○○公司的經理,我都稱呼被告為經理等語(見 原審院卷一第385 至392 頁),證人李○○證稱:自102 年3 月間起我在○○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被告當時在○○ 公司擔任無給職顧問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27 至335 頁 ),足見被告對○○公司之營運、業務、會計事項涉入甚 深。另稽諸證人即○○鋼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負責人張○○證稱:我聽工務段的人都叫被告為「○ ○仔」,「○○仔」就是指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4 1 至345 頁),益徵被告與○○公司關係匪淺。 ⒋考量被告為○○建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且與○○公司關 係密切,並衡○○建設與○○公司間資金往來,確與通常 交易情形有異等情,業如前述,再衡○○建設僅黃○○、 被告2 人,未聘雇其他員工,難認○○建設有能力承包上 開工程。而依證人黃○○證稱:我曾幫○○建設匯款至○ ○公司及鄭○○之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85 至 392 頁),證人李○○證述:我曾幫被告以○○建設帳戶 匯款至○○公司之帳戶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27 至335 頁),可知○○建設匯款又可由○○公司會計代為處理, 顯然○○建設應僅為被告為○○公司利益而設立之行號, 從而,○○建設與○○公司間無實質交易往來,堪以認定 。
⒌被告為46年次出生之人,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堪信為具有 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又負責○○建設與○○公司之 業務及資金往來,並指示李○○、黃○○匯款,顯見被告 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其明知○○建設與○○公司無實際 交易情形仍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統一發票交付○ ○公司,而由○○公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 憑證供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被告具有幫助○ ○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應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自101 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關 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 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為準」,修正後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 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將「 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 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僅處以拘役 或罰金之刑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 然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⒊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惟該次修 正僅配合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3 項,對於被 告論罪科刑之範圍,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併此指明。㈡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已有明定。查被告為○○建設之 執行業務合夥人,自屬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即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 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 、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 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62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公訴
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同申報期間,犯如前揭逃 漏稅捐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事實欄㈡部分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 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23條所定之 憑證或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憑證或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 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統一發票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 法第15條第1 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 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 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台 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 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犯行既係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 ,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之義務,故應以 「1 期」(即以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每一期)作為認定被 告本件事實欄㈡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罪數次數之計算,則被 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公司,藉 以幫助○○公司逃漏如各該編號所示申報期間之營業稅,業 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各該次營業稅申報期間(即 每2 個月)內,雖多次填製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並提供○○公 司而幫助○○公司逃漏稅捐,然其所為均須於各期營業稅期 間內為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復無明顯中斷之情形,其各次營業稅申報期別內之犯行在時 間及空間上確實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 告於各次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各次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所為 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 ⒋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統一發 票予○○公司,藉以幫助○○公司逃漏各該編號所示申報期 間之營業稅等犯罪事實,然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 定(見本院卷第237-238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不同申報期間內之填製不實 罪共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上述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2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及對第 三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三人○○ 建設業經註銷登記而不存在,原審對不存在之第三人為沒收 ,容有疏誤(詳見下述)。㈡、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 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有改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述誤為沒收諭知之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及第三人沒收部分,均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 憑證管理稅捐稽查之正確性,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 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可詈,又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其犯罪期間、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再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逃漏之營業稅額,以及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虛開統一發票張數、各次幫助逃漏稅捐之 稅額,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罪,犯罪手法就相同犯罪型態部分均相類似,且集 中於97年至102 年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
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 ,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被告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 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遲至110 年2 月1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認罪,浪費甚多司法資源;惟嗣於本院 表示願支付國庫30萬元,已高於本案○○建設之犯罪所得25 3854元,並已於110 年5 月7 日先行支付國庫該金額,有本 院贓證物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 頁),顯見被告犯 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 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 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 斟酌被告所為仍造成國家、社會法益之損害,本院因認相較 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 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 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六、沒收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查被告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作為○○建設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申報期別之進項憑證,以各該申報期別之發票 金額不實申報各該申報期別之進項金額,扣抵各該申報期別 銷項稅額,而使○○建設得以逃漏各該申報期別之營業稅額 ,各計13萬5,795 元、11萬8,059 元,自屬○○建設因被告 本案犯罪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又○○建設於97年、98年間虛 報進項而逃漏營業稅額,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9 年7 月9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4646號函附
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二第53至58頁),足徵逃漏之稅捐於被 告行為後未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惟查○○建設乃未為 公司登記之合夥組織,並無法人格,自無刑法第三「人」沒 收規定之適用。又○○建設雖另有合夥人黃○○,但其只為 掛名負責人,所有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業據證人黃○○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281 頁),核與本案事實欄所載之所有交 易均由被告出面進行之事實相符,堪認本案犯罪所得之實際 所有人為被告,然被告既已支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予國 庫,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對○○建設誤為沒收 之諭知,應予撤銷。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建設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企業行並無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 示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情形,竟先後基於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揭期間,在不詳地點,要求○○公 司及○○企業行開立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 ,於該申報期別內,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作為○○建設 該期別之進項憑證,以該期別之發票金額不實申報該期別之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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