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聖儀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260 號、第342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10號、第4730號
、第5466號、第5972號、第79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
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8 年度偵字第922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23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聖儀明知林熯城(業經另案判決有罪)邀其加入者,係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綽號「麥拉倫」、「懶氓囡仔」 等人)組成之以「假檢警」名義行騙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仍 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該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前往取款地點收取被害人財物或提取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行騙方式為集團成員先以「假檢 警」名義向民眾電話行騙,若民眾受騙,則由林熯城指示謝 聖儀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提款卡等財物,並至各金融機構 提取款項,或至超商接收傳真收取由集團成員偽造司法機關 之公文書,再持偽造之公文書持交受騙民眾並向民眾收取款 項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林熯城,謝聖儀則可每次抽取新臺 幣(下同)5,000 元至2 萬5,000 元不等之報酬。謝聖儀以 上開分工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之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各於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 方法,向宋德喜、王張桂美、康洪艷鳳、張芸華、林昭月、 陳建宏進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之提款卡、現金、存簿等物品放置於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地點,再由謝聖儀依林熯城之指示前往拿取, 並於未徵得宋德喜、王張桂美、林昭月、陳建宏同意之情況
下,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 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分 別以此不正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 款項,得手後隨即依照林熯城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至6 所示之提款卡、現金、存簿等物品及所提領之款 項轉交給林熯城,並分得報酬,復由林熯城將剩餘款項繳回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4 的部分,因張芸華 於交付提款卡前已有所警覺,故將交付之提款卡均予刮壞, 致被告無法提領金錢而未遂。嗣因宋德喜、王張桂美、康洪 艷鳳、張芸華、林昭月、陳建宏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而於108 年3 月25日查獲謝聖儀,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康洪豔鳳、張芸華、林昭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陳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宋德喜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 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謝聖 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0 至1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編號3 、6 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外,其餘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 承認,其承認部分經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劉慧荷、載送被告 至附表一編號3 地點之司機蔡月寶、告訴人宋德喜、康洪艷 鳳、王張桂美、張芸華、林昭月、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曾宏家、徐靖曜、林鴻政、彭峻佑、彭如 義、謝孟凱於警詢之證述、林熯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王孝綱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 8 頁至第9 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10頁;警四卷第49頁至第 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 ;108 訴342 案件警一卷第65頁至第76頁、第95頁至第102 頁、第251 頁至第261 頁、第265 頁至第273 頁、第277 頁 至第303 頁、第307 頁至第333 頁、第419 頁至第423 頁、 第505 頁至第508 頁、第555 頁至第557 頁、第567 頁至第 574 頁;108 訴342 案件警二卷第12頁至第19頁;108 訴34 2 案件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院卷二第60頁至第82頁 ),並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警四卷第31頁 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70頁至第75頁;偵 二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原審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第 98頁至第100 頁、第134 頁至第140 頁),及附表六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犯行,復有以下 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提領款項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宋德喜元大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9日儲字第1090251091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0日元銀字第109001 1692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 份(警一卷第11頁、第17頁 至第29頁;原審院卷一第366 頁至第370 頁、第374 頁至第 376 頁)。
⒉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王張桂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截圖、提款卡影本、被告提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二卷第15 頁至第23頁;警三卷第8 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219 頁至第 221 頁)。
⒊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監視器畫面、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康洪艷鳳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影本及交 易明細各1 份(警四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58頁至第60頁) 。
⒋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臺灣土地銀行大設分行客戶基本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8日儲字第10800871 60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4 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41225號
函及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4 月17日營存 密字第10800305791 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台西鄉農 會108 年4 月16日台鄉農信字第1080001203號函及檢附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5 月17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 000號函及檢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108 訴342 案件警一卷第43 3 頁至第448 頁)。
⒌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扣案 物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2日儲字第1080 089464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林昭月 郵局存摺影本、車手提領位置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108 年11月5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188600 號函 及檢附之提領位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一覽表各1 份(警四卷 第77頁至第79頁;偵二卷第217 頁;108 訴342 案件警一卷 第511 頁至第519 頁;108 訴342 案件偵一卷第63頁至第66 頁)。
⒍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作業管理部 109 年9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3767號函及檢附之 交易明細、陳建宏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存 摺影本、陳建宏收受傳真資料、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108訴342案件警一卷第559頁至第 562頁;108訴342案件警二卷第32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 87頁;原審院卷一第380頁至第3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及不知編號3 、6 所示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假 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警政署人員、警員、法院人員,向告 訴人謊稱因其涉及刑案,需要提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且須依指示交付財物以利監管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手法 如出一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專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使詐術無訛。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自承: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點,我到超商接收傳真,拿 一張類似傳票的公文後,看到一個婦人(即康洪豔鳳)就走 過去跟她說「長官找她」,再把電話拿給她聽,後來婦人還 我電話後,我給她一張假公文,她就將一包錢給我等語(警 四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康洪艷 鳳於警詢時證稱:我將120 萬元拿給全身黑衣的年輕男子( 即被告),該男子稱其是從臺北地檢署來的,並於錢拿到後
給我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的收據,然後說要坐車回臺北等 語大致相符(警四卷第55頁),足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 示犯行中,確有拿電話向康洪艷鳳稱「長官找你」,並交付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其收受,此舉均與證人即告訴 人康洪艷鳳遭詐欺集團訛稱會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收受 其交付監管之財物等詐欺計畫相符,是被告行為之目的,無 非是要取信於康洪艷鳳,使其深信被告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 人,從而遂行整個詐欺集團之計畫。由此可知,被告既已親 自向被害人佯稱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復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 害人行使,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方式, 應知之甚詳。縱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持假公文詐騙其餘被 害人之行為,主觀上亦可知悉其餘被害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相同方式行騙。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時間為 108 年3 月初某日,而附表一編號1 、2 、4 至5 之犯罪時 間則分別為同年月之4 日、6 日、6 日及5 日,其與上揭編 號3 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時間為同年 月19日,已在上揭編號3 犯罪時間之後許久,被告辯稱: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部分,不知其他成員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部分,不知其 他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云云,均難採信。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無法確實認知個案中告訴人係以何種手法 遭詐欺,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詐欺手法亦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於詐騙後為有效確保詐 得款項,分工十分仔細,有前端機房電話詐騙人員,也有後 端出面收錢、取款、匯款使詐得款項迅速搬移流回詐欺集團 手上之車手,其等互相合作利用,構成完整的詐欺集團體系 ,常見之詐欺手段包含網路交易扣款設定錯誤、訂單誤植、 假綁架真詐騙、假借親友名義借貸、假求職廣告、冒用公務 員或警察名義使被害人誤以為自己陷於犯罪等詐術,此情業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並經政府透過電視新 聞、廣告、網路等方式不斷宣導、再三披露,以避免一般民 眾上當受騙,則上開詐欺手段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查被告 行為時已近20歲,自陳於大學就讀、有在咖啡廳打工等語( 原審院卷二第107 頁),客觀上可認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及一 般生活智識,而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則其 透過新聞媒體之傳播,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方式行使詐術等情,主觀上早有預見可能,且其加入詐欺集
團,係為取得詐欺款項,至於告訴人係因何原因遭詐騙,並 非其關心之事項,顯見其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乙節,縱非明知,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其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辯護人並辯以:被告 是隨機受林熯城之指派前往特定地點取款或拿提款卡,故本 案之詐欺集團,並無固定組織或上下服從關係,應非犯罪組 織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告訴人等人行騙,致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提款卡、 現金予被告,復由被告提領款項交給上游林熯城,再從中獲 得報酬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帳 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佐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08 年3 月5 日因林熯 城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林熯城是車手頭,他底下有 7 至8 個車手,像林鴻政、黎洋甫、彭如義、徐靖耀、曾宏 家、彭峻佑都是車手,都有領過錢、撿過包,如果林熯城找 不到他們,會請我幫忙轉達指示,另外暱稱「麥拉倫」、「 懶氓囡仔」、「義傑」的人都是林熯城的上游,我們有「打 鐘」、「交水」等術語,「打鐘」就是凌晨12點再去領一次 錢,「交水」就是交付提領的款項(警一卷第5 頁;警三卷 第3 頁至第4 頁;偵二卷第257 頁、第316 頁至第317 頁; 偵聲卷第37頁),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明 確,不但有人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亦有人負責指示車手 領款、將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成員間甚至以術語約定領款 、交款之行為,顯屬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就其擔任 之事項分工及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由3 人以 上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⒉又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 負責轉交車手領取款項與上手或交付提款卡與車手,在一般 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 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 、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 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 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 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且具有組織 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查被告已自承持他人提款
卡領取鉅額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拿取現金,再交予詐欺集團 上游並獲取報酬之行為,係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無疑;參以 證人林熯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游前一天晚上才會跟我說 第二天要去哪裡、派幾個人,我再一一問車手,看誰有空, 由我決定要派誰去等語(原審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可 知車手每次提領款項,均需等待林熯城指示後方可行動,非 可任意或偶然為之,且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形跡敗露,亦極其 謹慎於前一天始告知林熯城提領地點、款項等相關事宜,復 由林熯城加以指派到場之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工細 緻、具有結構性、階層性,被告對此亦甚為知悉,故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應可辨別其係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款項,有包含提款之手續費5 元,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領的款項都是整鈔,沒有 零錢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01 頁、第104 頁),且依常情而 言,提領款項之手續費均係扣繳予銀行或金融機構,無可能 由被告提領而得,爰依被告之供述更正附表一編號2 、5 之 提款金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考)。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林熯城及其 所述上開車手等人,已達3 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已如前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 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其等犯罪期間至少自 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核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
㈢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然因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不能阻卻犯罪 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 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公文書上 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 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 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 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 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 旨參考)。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康洪艷鳳、陳建宏 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文件,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機關全銜相 違,然依上開說明,該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出具
,其上並印有檢察官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 與檢察機關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 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自應認定為公文書。再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 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至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 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 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 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 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犯行中偽造之公文書2 張,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2 枚,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均為公印文無訛。
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之首次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針對附表一編號1 、 2 、5 、6 所示犯行,雖均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 告取得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等節,堪認該部份事實業經 起訴,並經原審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原審院卷一第421 頁; 原審院卷二第58頁);另公訴意旨針對附表一編號1 、2 、 4 、5 所示犯行,雖均未記載被告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然其犯罪事實欄均有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
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等人為詐欺行為,足見該部份事實業已起 訴,僅係漏載相對應之罪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並均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本院均應依法審判之。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 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犯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 書後復由該集團成員持以向康洪艷鳳、陳建宏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各編號多次之提款行為, 係為取得利用同一機會詐欺所得之金融帳戶內財物,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 次詐欺犯行,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所犯,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 3 、6 部份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㈦又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 3 月6 日10時許致電張芸華,對其佯稱因涉及刑案,須提交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云云,已對張芸華施用詐術並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被告前往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 欲向張芸華拿取提款卡時,因張芸華已有所警覺,將提款卡 全數刮壞致被告無法提領金錢,使詐欺集團未能詐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
除附表四所示之74萬元外,仍包括林昭月遭詐騙之其餘196 萬245 元款項,因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考)。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包含前揭196 萬245 元 款項云云,惟被告辯稱:我們成員有很多人,林昭月的錢不 可能都是我1 人所領等語,核與林熯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拿到提款卡後,會一個一個問底下的車手看誰有空去提款 ,附表一編號5 的林昭月案,不可能全部交給被告提款,一 定有交給其他車手,因為被告不可能每天都有空等語相符( 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可知縱係被告負責拿取林昭月 之存簿、提款卡,亦未必會提領林昭月遭騙之全額款項,實 際提領之情形仍會由林熯城依當天狀況分派給有空的車手前 往提領,是被告所辯要非無據。復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請其提供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監視器畫面供參,經其函覆:於林昭月 總共遭騙金額270 萬245 元中,僅有其中74萬元款項有拍攝 到被告提領之畫面,其餘僅拍攝到疑似王孝綱、其他不詳車 手提領款項之畫面,或完全未攝錄到提款畫面等情,有上開 湖內分局108 年11月5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188600 號 函及檢附之提領位置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卷內存放之提款監視器畫面相符,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除74萬元款項外,尚有提 領林昭月其他遭騙部分款項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 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等罪之 事證明確,因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25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利用 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並擔任車手之工 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對公務機 關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 度非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對本件犯行大致坦承不 諱,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所得金額,暨其 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節;再酌以於 原審自陳原就讀於中華大學之教育程度,在咖啡廳打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強,有憂鬱症,曾於107 年間患有邊緣性人格 疾患,惟經原審送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被告可能曾有 輕鬱症與邊緣性人格疾患,但因長時間未就醫,目前亦自述 『現在比較規律,該上班就上班,比以前好蠻多的,現在知 道要怎麼壓下來一些衝動,讓自己冷靜下來』,目前暫無明 顯之精神科診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 年9 月17日北總竹醫字第108990450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6 月30日長庚 院高字第1090601351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參(原審院一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344 頁至第35 3 頁;原審院二卷第107 頁)等其他一切情狀(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目前已沒有服藥及治療,休學中,現在餐廳打工,時 薪160 元,未婚,與父親同住),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參酌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參 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㈡另說明:
⒈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 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 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 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 原則無違。惟同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 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 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71 號解釋意旨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