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雄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萬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UGITO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WANG DARMAWAN
選任辯護人 張智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張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先境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彰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勝雄、黃勝萬、SUGITO、AWANG DARMAWAN、陳文張、陳先境、黃大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勝雄、黃勝萬、SUGITO、AWANG DARMAWAN 、 陳文張、陳先境、黃大彰(下稱被告7 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4 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7 人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 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均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0 年4 月16日執行羈押;嗣於110 年7 月8 日裁定第一次自11 0 年7 月16日延長羈押,至110 年9 月1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0 年8 月19日、110 年8 月20 日分別訊問被告7 人後,認被告7 人所涉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7 人並均經原審判處重 刑,足認其等犯嫌重大。又被告7 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再衡以被 告黃勝雄、黃勝萬、SUGITO、AWANG DARMAWAN、陳文張、陳 先境均以跑船為業或曾從事跑船工作,熟悉海上作業,被告 SUGITO、AWANG DARMAWAN復為外籍漁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 所;被告黃大彰在國外有事業投資,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且 於案發後搬至外縣市租屋居住;被告陳文張於案發期間則不 斷更換使用之手機門號,並於案發後將其聯絡共犯使用之手 機、無線電話機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均予丟棄,以圖規 避查緝;復參之被告7 人本案所謀劃或參與者,為跨國運輸 毒品犯罪,是依被告7 人之職業條件、生活背景觀之,足認
被告7 人確均有逃亡之能力或管道,有事實足認被告7 人均 有逃亡之虞,故前述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復考量被告7 人所 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均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0 年9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