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星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潘秀蓮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42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第1119
號,109 年度偵字第5378號、第10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文星、黃潘秀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宋文星與黃潘秀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 別犯意,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7 、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 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 任(3 次)、吳智遠(1 次)及廖文有(2 次),共6 次。 ㈡宋文星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 絡販賣毒品之用,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有,共2 次。
二、嗣因員警對黃潘秀蓮持用之前開門號施以通訊監察,進而於 109 年3 月3 日在宋文星、黃潘秀蓮位在高雄市○○區○○ 路○○○巷0 號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15所示供渠等 聯絡販賣毒品之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枚),而 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至 29頁、第52頁、第54至55頁、第75至77頁、第79頁,偵二卷 第12頁、第110 至111 頁、第143 至144 頁、第225 至226 頁、第229 至230 頁,原審聲羈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6 至42頁、第46至50頁、第135 頁、第252 至253 頁、第341 頁,本院卷第146 頁、第254 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 李明任、吳智遠及廖文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三卷第65至66頁、第81至82頁,他一卷第10至11頁、 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52頁、第77頁、第110 至111 頁、第 143 至144 頁、第225 至226 頁),並有被告宋文星持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3 月3 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109 年聲監字第7 號及109 年聲 監續字第141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5 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55至61 頁、第115 至121 頁,警三卷第71至75頁、第83至89頁、第 93至96頁、第109 至114 頁、第117 至133 頁,警四卷第15 8 至161 頁);復有被告宋文星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供 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潘 秀蓮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扣案為憑(見原審卷第12 6 至127 頁),足認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為論被告等二人犯罪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 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 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宋文星 與購買毒品者李明任、吳智遠及廖文有均既非至親,若未能 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行動電話 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宋 文星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宋文星亦 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交易,我每次都可以從 交易之毒品中抽取一點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而被告黃潘秀蓮於行為時與被告宋文星係男女朋友關 係,其與被告宋文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而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亦同有販賣 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由上述說明,被告宋文星為如附表二 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被告黃潘秀蓮為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渠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前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 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宋文星及黃 潘秀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宋文星、黃潘秀蓮。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 ⒊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次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宋文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為、被告黃潘秀蓮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 號1 至4 、7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為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宋文星與被告黃潘秀蓮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 8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宋文星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計8 罪)及被告黃潘 秀蓮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計6 罪)間,或時間有別、 或對象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文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 毒品犯行;被告黃潘秀蓮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 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 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文星於警詢、偵查中雖稱其 毒品來源為「拷潭的弟阿」,就被告宋文星於警偵訊時有無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乙節;經原審法院查詢結果,據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警員康鼎程回覆稱:「宋文 星、黃潘秀蓮二人之毒品來源是黃博銓及黃博聖,但查獲宋 文星、黃潘秀蓮二人之上游並非是為該二人之供述而查獲, 我們先查黃博銓,知他販賣毒品給宋文星及黃潘秀蓮,又再 監聽黃潘秀蓮的途中知道其另一個毒品來源是黃博聖」等語 ,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46 頁)。又依卷內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黃潘秀蓮 、宋文星於109 年3 月3 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其等警詢筆錄內容已載有其等「拷潭的弟阿」購買毒品過
程之監聽內容(見警一卷第21至83頁);而黃博銓於109 年 1 月14日即為警攔檢查獲,並查扣其手機,有其警詢筆錄及 嫌犯通聯紀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2 頁 );又警方早先依原審法院核發108 年度聲監字第1786號通 訊監察書執行監聽綽號「BOSS」(即黃博銓),已監聽到黃 博銓與被告黃潘秀蓮、宋文星等人間買賣毒品之過程,此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搜索票案情報告書在 卷可按(見第49至55頁)。則原審同案被告黃博銓之販賣毒 品犯行,並非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之供述而查獲,依上開 說明,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宋文星及其辯護人主張:其等有供述毒品上游而 查獲黃博銓,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云云,均無可採。
⒊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等二人販賣毒品 之期間甚短,販賣所得僅為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販賣 對象均為朋友,本案顯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就被告宋 文星、黃潘秀蓮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前開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俱論如前述,本院考量毒品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宋文星 、黃潘秀蓮對於上開法令之嚴,應無不知之道理,而其明知 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 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均未考慮販賣毒品 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 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為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況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罪,均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宋 文星、黃潘秀蓮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低法定刑已 由有期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宋文星、黃潘 秀蓮所犯之罪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已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本案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所為與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宋文 星、黃潘秀蓮刑度之餘地。是被告等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 可採信。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 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明知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被告宋文星又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宋 文星、黃潘秀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宋文 星、黃潘秀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金額及次數等 犯罪情節;復衡以被告黃潘秀蓮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 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宋文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鐵工,月薪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潘秀蓮自陳 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從事皮革工作,月薪約2 萬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如原判決主 文欄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並敘明: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查本件被告宋文星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 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被告黃潘秀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分別經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本判決主文欄第1 項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符合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之規定,審酌被告宋文星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潘秀蓮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 賣之對象雖為李明任、吳智遠及廖文有3 人,惟其犯罪手法 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12月18日至109 年2 月14日, 渠等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其中被告宋文星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10月;就被告黃潘秀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 8 所示之6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另就沒收 部分敘明: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 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 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 條第4 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黃潘秀蓮所 有且係各供附表二編號1 至4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黃潘秀蓮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 原審卷第341 頁),復有被告黃潘秀蓮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足憑(見警三卷第71至72頁、第93至96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黃 潘秀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宋文星供附表二編號5 至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有被告宋文星前揭門號之 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5頁、第18至1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宋 文星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⒊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載之販毒所得,被告宋文 星業已收取完畢,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載之販毒所 得,由被告黃潘秀蓮收取後已轉交給被告宋文星等情,業據 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第 46至50頁、第137 至138 頁、第201 頁),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部分,被告黃潘秀蓮既均 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被告黃潘秀 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宋文星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載 之各次販毒之價金均已取得,自分屬被告宋文星各次販毒所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於被告宋文星所犯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至附表三編號 13、14所示之其餘扣案物,雖屬被告宋文星所有,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宋文星、黃潘秀蓮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稱妥適。被告宋文星、黃潘秀 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原審同案被告黃博銓部分,經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年,暨被告宋文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服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均撤回上訴確定。至被告黃潘秀蓮被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均不 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為原審同案被告黃博銓之犯行,不予贅列)附表二:
┌─┬───┬───┬────┬─────────┬───┬───────┐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通訊監│宣告刑 │
│號│ │ │(民國)│及價金(民國/ 新臺│察譯文│ │
│ │ │ │/地點 │幣) │/ 通聯│ │
│ │ │ │ │ │紀錄 │ │
├─┼───┼───┼────┼─────────┼───┼───────┤
│1 │黃潘秀│李明任│109 年1 │李明任於109 年1 月│警三卷│宋文星共同販賣│
│ │蓮、宋│ │月30日9 │30日9 時12分55秒許│第93頁│第二級毒品,處│
│ │文星 │ │時12分後│,以門號0000000000│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某時許 │號行動電話與黃潘秀│ │月。未扣案之犯│
│ │ │ │ │蓮使用之0000000000│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仟元沒收,於全│
│ │ │ │ │毒品事宜後,由宋文│ │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星提供毒品,推由黃│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宋文星位│潘秀蓮在左列時間、│ │收時,追徵其價│
│ │ │ │在高雄市│地點交付重量不詳、│ │額。 │
│ │ │ │○○區○│價值1,000 元之第二│ ├───────┤
│ │ │ │○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黃潘秀蓮共同販│
│ │ │ │○巷口附│1 包予李明任,並當│ │賣第二級毒品,│
│ │ │ │近 │場收受李明任交付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1,000 元,嗣黃潘秀│ │柒月。扣案如附│
│ │ │ │ │蓮將收得之1,000 元│ │表三編號12所示│
│ │ │ │ │交予宋文星。 │ │之物沒收。 │
├─┼───┼───┼────┼─────────┼───┼───────┤
│2 │黃潘秀│李明任│109 年2 │李明任於109 年2 月│警三卷│宋文星共同販賣│
│ │蓮、宋│ │月5 日14│5 日14時19分45秒許│第94頁│第二級毒品,處│
│ │文星 │ │時19分後│,以門號0000000000│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某時許 │號行動電話與黃潘秀│ │月。未扣案之犯│
│ │ │ │ │蓮使用之0000000000│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仟元沒收,於全│
│ │ │ │ │毒品事宜後,由宋文│ │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星提供毒品,推由黃│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宋文星位│潘秀蓮在左列時間、│ │收時,追徵其價│
│ │ │ │在高雄市│地點交付重量不詳、│ │額。 │
│ │ │ │○○區○│價值1,000 元之第二│ ├───────┤
│ │ │ │○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黃潘秀蓮共同販│
│ │ │ │○巷口附│1 包予李明任,並當│ │賣第二級毒品,│
│ │ │ │近 │場收受李明任交付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1,000 元,嗣黃潘秀│ │柒月。扣案如附│
│ │ │ │ │蓮將收得之1,000 元│ │表三編號12所示│
│ │ │ │ │交予宋文星。 │ │之物沒收。 │
├─┼───┼───┼────┼─────────┼───┼───────┤
│3 │黃潘秀│李明任│109 年2 │李明任於109 年2 月│警三卷│宋文星共同販賣│
│ │蓮、宋│ │月14日10│14日10時13分49秒起│第95至│第二級毒品,處│
│ │文星 │ │時41分後│至同日10時41分許,│96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某時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 │月。未扣案之犯│
│ │ │ │ │行動電話與黃潘秀蓮│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 │仟元沒收,於全│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 │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高雄市○│品事宜後,由宋文星│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區○○│提供毒品,推由黃潘│ │收時,追徵其價│
│ │ │ │路某廟宇│秀蓮在左列時間、地│ │額。 │
│ │ │ │ │點交付重量不詳、價│ ├───────┤
│ │ │ │ │值1,000 元之第二級│ │黃潘秀蓮共同販│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包予李明任,並當場│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收受李明任交付之1,│ │柒月。扣案如附│
│ │ │ │ │000 元,嗣黃潘秀蓮│ │表三編號12所示│
│ │ │ │ │將收得之1,000 元交│ │之物沒收。 │
│ │ │ │ │予宋文星。 │ │ │
├─┼───┼───┼────┼─────────┼───┼───────┤
│4 │黃潘秀│吳智遠│109 年2 │吳智遠於109 年2 月│警三卷│宋文星共同販賣│
│ │蓮、宋│(起訴│月2 日14│2 日11時54分4 秒起│第71至│第二級毒品,處│
│ │文星 │書誤載│時45分後│至同日14時45分20秒│72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為「吳│某時許 │許,以門號00000000│ │月。未扣案之犯│
│ │ │志遠」│ │63號行動電話與黃潘│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應予│ │秀蓮使用之00000000│ │仟元沒收,於全│
│ │ │更正)├────┤0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吳智遠位│易毒品事宜,由宋文│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在高雄市│星提供毒品,推由黃│ │收時,追徵其價│
│ │ │ │○○區○│潘秀蓮在左列時間、│ │額。 │
│ │ │ │○○路00│地點交付重量不詳、│ │ │
│ │ │ │號住處內│價值1,000 元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黃潘秀蓮共同販│
│ │ │ │ │1 包予吳智遠,並當│ │賣第二級毒品,│
│ │ │ │ │場收受吳智遠交付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500 元,嗣於不詳時│ │柒月。扣案如附│
│ │ │ │ │間、地點,吳智遠再│ │表三編號12所示│
│ │ │ │ │交付餘款500 元予黃│ │之物沒收。 │
│ │ │ │ │潘秀蓮。黃潘秀蓮將│ │ │
│ │ │ │ │收得之毒品價金1,00│ │ │
│ │ │ │ │0 元交付予宋文星。│ │ │
├─┼───┼───┼────┼─────────┼───┼───────┤
│5 │宋文星│廖文有│108 年12│廖文有於108 年12月│偵二卷│宋文星販賣第二│
│ │ │ │月18日14│18日11時5 分23秒起│第115 │級毒品,處有期│
│ │ │ │時9 分後│至同日13時19分30秒│頁 │徒刑參年捌月。│
│ │ │ │某時許(│許,使用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即黃潘秀│號行動電話與宋文星│ │號15所示之物沒│
│ │ │ │蓮於附表│使用之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犯│
│ │ │ │一編號1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 │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向黃博銓│品事宜後,廖文有先│ │仟元沒收,於全│
│ │ │ │取得甲基│將3,000 元交付予宋│ │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安非他命│文星,宋文星在左列│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後某時許│時間、地點,將重量│ │收時,追徵其價│
│ │ │ │) │4 分之1 錢、價值3,│ │額。 │
│ │ │ ├────┤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 │ │
│ │ │ │宋文星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 │雄市○○│付予廖文有。 │ │ │
│ │ │ │區○○路│ │ │ │
│ │ │ │○○○巷│ │ │ │
│ │ │ │0 號住處│ │ │ │
│ │ │ │內 │ │ │ │
├─┼───┼───┼────┼─────────┼───┼───────┤
│6 │宋文星│廖文有│109 年1 │廖文有於109 年1 月│偵二卷│宋文星販賣第二│
│ │ │ │月12日18│12日17時15分45秒至│第118 │級毒品,處有期│
│ │ │ │時32分後│同日18時32分18秒許│頁 │徒刑參年捌月。│
│ │ │ │某時許(│,使用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起訴書原│行動電話與宋文星使│ │號15所示之物沒│
│ │ │ │記載108 │用之0000000000號行│ │收;未扣案之犯│
│ │ │ │年12月18│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 │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日18時32│事宜後,廖文有先將│ │仟元沒收,於全│
│ │ │ │分許聯繫│3,000 元交付予宋文│ │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後不久,│星,宋文星轉向他人│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業經檢察│取得毒品後,於左列│ │收時,追徵其價│
│ │ │ │官當庭更│時間、地點,將重量│ │額。 │
│ │ │ │正) │4 分之1 錢、價值3,│ │ │
│ │ │ ├────┤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 │ │
│ │ │ │宋文星位│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 │在高雄市│付予廖文有。 │ │ │
│ │ │ │○○區○│ │ │ │
│ │ │ │○路○○│ │ │ │
│ │ │ │○巷0 號│ │ │ │
│ │ │ │住處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