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
度訴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則強(下稱被告) 被訴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罪部分為免訴諭 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 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免訴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免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扣押物 品本來放在書桌上,沒有用其他東西遮掩等語(訴卷第25 1 頁);於同年8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另稱:本案與前 案扣押物品本來放在同一個房間,當時亂七八糟的堆在一 起,沒有特別遮掩等詞(訴卷第4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 案扣押物品之放置情形,前後供述已不盡相同。被告所辯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與先前偽造文書案件(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軍簡字第14號判決有罪,105 年5 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之物品一同製作,只是沒有遭警 方扣案等語,是否可信,仍待查明。
(二)法院為發見真實,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 文。本案扣押之偽造物品(原判決附表一),是否為被告 與前案之物品所一同製作,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 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原審並未調取前案卷證,或傳喚 前案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到庭作證,查現場狀況為何?逕 認:「本案被告上開供述時點距離前案遭搜索時,已逾5 年之久,被告能否清楚記憶前案搜索當時物品之具體放置 位置,尚非無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審認「被告雖有上述更名之紀錄,不過由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造證書觀之,被告確有將其新舊姓名交雜使用之情 形,以及附表一編號9 、10、12所示部分之偽造文書(訴 卷第71、73、77- 89頁),其核發日期均在被告更名前, 衡以社會上確有部分人士對外使用偏名之情形,則被告於 改名前,就使用所預想更名後之姓名,亦非屬全然不可能 」。然查被告原名賴振宇,賴則強並非被告之偏名,被告 係於105 年10月19日改名為賴則強,原審認為「賴則強」 為被告之偏名,並無根據。而被告改名賴則強,距前案搜 索時間104 年2 月26日近2 年,若被告於前案搜索前已預 想好要改名「賴則強」,並於前案搜索前即以「賴振宇」 、「賴則強」交雜使用,而偽造前案、本案扣得之文書( 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一),實難想像被告會於前案遭搜索 後近2 年才申請改名。據此,原審判決有違經驗、論理法 則,應有違誤。
三、經查:
(一)就前開上訴意旨㈠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述縱 有上訴意旨㈠所指之前後稍有不同,但其所稱:本案扣押 物品本來放在書桌上,或另稱:本案與前案扣押物品本來 放在同一個房間等語,均係指放置於相同空間內,前後陳 述並無重大差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起訴 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新證據 供本院調查,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被告 前後陳述稍有不一為裁判基礎,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二)就前開上訴意旨㈡部分:
1.檢察官主張原審並未調取前案卷證云云,惟原審確實有調取前 案卷證,有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軍簡字第14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內所附之臺南 憲兵隊104 年度檢管字第748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 、高雄地院104 年度軍簡字第14號刑事案件警卷所附之被告10 4 年2 月26日警詢筆錄、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卷第95-103、117-163 、187-229 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2.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 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
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 (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 ),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 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 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 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 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於是:(一)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 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 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 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 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 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 ,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 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 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 ,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 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 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50、60),而應為「八 、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 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 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 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 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 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 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 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 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 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 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 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 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三)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 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 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 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
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 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 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 項)。(四)91年2 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 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 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 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 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 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 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 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 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 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 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 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 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 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 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 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 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 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 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 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 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 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 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 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 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 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 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 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 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
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 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 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未傳喚前案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到庭作證,有應調查未調 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然此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本即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檢察官聲請調查,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即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詢問檢察官:「有何證據方法可 提出? 」、「有何其他與本案審判有關之事項提出? 」,檢察 官均答:「沒有」(見本院卷第90、92頁),是檢察官仍未就 上訴意旨所稱之傳喚前案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到庭作證之證據 方法聲請調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亦無依職權 調查之必要。
(三)就前開上訴意旨㈢部分:
我國人民有小名(乳名)、外號(綽號)、偏名,並非罕 見,尤其現行各類通訊軟體發達,各種不同網站均須設定 登入名稱,更常見有相同之人各於LINE、FACEBOOK、GOOG LE、INSTGRAM、YAHOO 等設定以不同帳號名稱登入,則被 告於前案搜索前即以「賴振宇」、「賴則強」交雜使用, 而偽造前案、本案扣得之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一 ),難認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另被告何時要前往戶政機 關登記改名,為其自由權之行使,尚不能以「被告改名賴 則強,距前案搜索時間104 年2 月26日近2 年」一節,遽 行認定本案扣得之文書即係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方偽造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見解,亦有誤會。
(四)此外,本案並未如前案扣得偽造特種文書、印文所需之硬 體及軟體(如硬碟、大頭照掃描檔、ThinkPad筆記型電腦 、Epson 事務機、FRELINE 護貝機、護貝膠膜、官階大頭 照光碟)等物,更難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係於前案後另行起意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嫌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等犯行,而為被告 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判決有罪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則強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賴則強明知其非國家安全局所屬公務員,竟基於公然冒用公 務員官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某熱炒店內,利用與陳秉濠、陳士賢餐敘之公然場 合,在宴席間冒稱其為國家安全局之中將軍官,復談論其工 作內容,使陳秉濠等人誤信其具有國家安全局所屬公務員之 身份,藉此取信於陳秉濠等人,而與之結交往來。嗣經警於 109年2月9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秉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則強、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秉濠、陳 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通訊內容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冒用上開公務機關之 公務員官銜,意圖混淆視聽,使人誤信其有此身分,有害於 政府機關之威信,且被告前於102年間,曾為相同罪名之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前案素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顯然全無悔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三所示扣案 物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印文及公印文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印章, 並以電腦上網下載證件格式、掃描照片並製作檔案,再以列 表機列印後,套上護貝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 13所示證件之特種文書,並同時在其上偽造印文、公印文( 印文、公印文之內容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證件之個人及機關團體對於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經警於109年2月9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及 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等語。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 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 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1 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 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 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 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 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 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 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 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 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犯行,惟辯稱:該 等物品均係與先前偽造文書案件之物品一同製作,只是沒有 一併遭警方扣案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附表一所示物品係於被告先前偽造文書案件後另行製作,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扣案物品應為前案件判決效力所及 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前於103年年初之某期間內,在其高雄市○○區○○巷0 弄00號住處,以電腦上網下載證件格式、掃描照片並製作檔 案,再以列表機列印後,套上護貝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證件之特種文書,並同時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6至33 所示證件上偽造印文及公印文(印文、公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證件之個 人及機關團體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軍簡字第14號判決有罪,且於105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 );以及本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偽造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物 品照片、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坦認 在案,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觀諸前案所認定之偽造文書方式即以電腦上網下載證件格式 、掃描照片並製作檔案,再以列表機列印後,套上護貝之方 式,與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8-13所示文書之 方式相同;又本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學位證書,外觀、形 式及內容均與前案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學位證書為相同,此 有被告之供述、扣案物品照片可依(訴卷第75-76、146頁), 是被告所稱該2份學位證書系同時偽造,應屬可信,且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亦與前案附表二編號10-19被告 所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種類相當;再者,被告原名為賴振宇, 係於105年10月19日改名為賴則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審訴卷第15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7、8、 11所示之扣案物品中,皆有使用被告之原名「賴振宇」乙節 ,亦有扣案物品照片可憑(警卷第85、89頁、訴卷第69頁), 可見本案附表一所示扣案偽造文書中,確有部分與前案附表
二之扣案物品完全相同或屬於種類相同之物,加以附表一之 物品中亦有使用被告改名前之姓名,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 無據,因此本案扣案物品是為前案之後,被告另行起意所偽 ,即非無疑,此外,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偽造附表一所 示物品之犯罪時間,且於證據清單中亦無證明被告犯罪時間 確係在前案之後的相關證明方法,則在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係於前案之後另行偽造附表一所示物品情形下,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係於前案後另行偽造附表一 所示物品。
(三)至於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自稱附表一之扣案物品,於前案 警方搜索時,放置在書桌上,沒有遮掩,難以想像警方沒有 發現附表一之物品;被告係於105年10月才改名,與前案相 距近2年,亦難想像被告於改名前之1、2年就預想好要該改 之姓名,可認被告係另行偽造附表一之物品等詞論告,惟查 ,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本案扣押物品 本來放在書桌上,沒有用其他東西遮掩等語(訴卷第251頁) ,然其於同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另稱:本案與前案扣押物 品本來放在同一個房間,當時亂七八糟的堆在一起,沒有特 別遮掩等詞(訴卷第4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扣押物品之放 置情形,前後供述已不盡相同,又考量前案係於104年2月26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搜索扣 押筆錄可依(訴卷第209頁),本案被告上開供述時點距離 前案遭搜索時,已逾5年之久,被告能否清楚記憶前案搜索 當時物品之具體放置位置,尚非無疑;參以本案確有上述與 前案相同之偽造學位證書、附表一編號7之更名前偽造印章 等物之情形,以及依被告所稱當時房間為亂七八糟,物品推 疊在一起,而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外觀體積皆為小型物品 ,在警方事先不知被告所持有偽造物品數量,搜索現場為凌 亂之情形下,部分偽造物品未遭警方發覺,尚非無據,因此 ,檢察官所稱警方於前案搜索時沒有遺漏查扣被告所偽造文 書部分,即非可採;再者,被告雖有上述更名之紀錄,不過 由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證書觀之,被告確有將其新舊姓名 交雜使用之情形,以及附表一編號9、10、12所示部分之偽 造文書(訴卷第71、73、77-89頁),其核發日期均在被告更 名前,衡以社會上確有部分人士對外使用偏名之情形,則被 告於改名前,就使用所預想更名後之姓名,亦非屬全然不可 能,另本案並未查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對外使用 之行為,故尚難以附表一所示部分偽造文書上係使用被告更 名後之姓名,即謂被告係在其更名後,才偽造相關文書。故 檢察官上開論告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尚難採信。
四、綜前,本案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部分,依前揭說明 ,均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扣押之偽造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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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偽造之(公)印文及│
│ │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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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理律聯合事務所騎縫章│1枚 │印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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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理律聯合事務所章 │1枚 │印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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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稅務會計師賴則強章 │1枚 │印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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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稅務會計師賴則強章 │1枚 │印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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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記帳士賴則強章 │1枚 │印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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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國榮律師章 │1枚 │印章1枚 │
├──┼──────────┼────┼─────────┤
│7 │賴振宇會計所章 │1枚 │印章1枚 │
├──┼──────────┼────┼─────────┤
│8 │會計師證書(姓名:賴│2張 │在左列文書上偽造:│
│ │則強) │ │1. 主任委員「曾銘 │
│ │ │ │宗」印文 1 枚、局 │
│ │ │ │長「吳裕群」印文 1│
│ │ │ │枚。2. 「國際同濟 │
│ │ │ │會臺灣總會」印文 1│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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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記帳士證書(姓名:賴│1張 │在左列文書上偽造:│
│ │則強) │ │1. 部長「呂桔誠」 │
│ │ │ │印文 1 枚。2. 「財│
│ │ │ │政部印」公印文 1 │
│ │ │ │枚。 │
├──┼──────────┼────┼─────────┤
│10 │地政士證書(姓名:賴│1張 │在左列文書上偽造:│
│ │則強) │ │1.部長「李鴻源」 │
│ │ │ │印文 1 枚。2. 「內│
│ │ │ │政部印」公印文 1 │
│ │ │ │枚。 │
├──┼──────────┼────┼─────────┤
│11 │國立成功大學碩士學位│1張 │在左列文書上偽造:│
│ │證書 │ │1. 校長「高強」印 │
│ │ │ │文 1 枚、核對者之 │
│ │ │ │印文 1 枚。2. 「國│
│ │ │ │立成功大學印」公印│
│ │ │ │文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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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究│8張 │在左列文書上偽造:│
│ │院合格證明書 │ │1. 董事長「許嘉東 │
│ │ │ │」印文 1 枚、院長 │
│ │ │ │「鄭貞茂」印文 1 │
│ │ │ │枚。2. 「台灣金融 │
│ │ │ │研究院」印文 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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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義聯集團識別證 │2張 │ │
└──┴──────────┴────┴─────────┘
附表二:前案偽造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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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特種文書 │數量│偽造之(公)印文及│
│號│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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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家安全局工作證(姓名:陳鈞) │1張 │無 │
├─┼────────────────┼──┼─────────┤
│2 │國家安全局工作證(姓名:陳素菲)│2張 │無 │
├─┼────────────────┼──┼─────────┤
│3 │國家安全局工作證(姓名:施亦授)│3張 │無 │
├─┼────────────────┼──┼─────────┤
│4 │國家安全局工作證(姓名:溫雅婷)│2張 │無 │
├─┼────────────────┼──┼─────────┤
│5 │國家安全局工作證(姓名:林家弘)│3張 │無 │
├─┼────────────────┼──┼─────────┤
│6 │國家安全局工作證(姓名:余翊揚)│2張 │無 │
├─┼────────────────┼──┼─────────┤
│7 │國家安全局工作證(姓名:楊錫號)│2張 │無 │
├─┼────────────────┼──┼─────────┤
│8 │國家安全局工作證(姓名:楊惠芳)│2張 │無 │
├─┼────────────────┼──┼─────────┤
│9 │駐外工作證(姓名:YI-YANG-YU) │2張 │無 │
├─┼────────────────┼──┼─────────┤
│10│聯華電子工作證 │1張 │無 │
├─┼────────────────┼──┼─────────┤
│11│欣隆投控工作證 │1張 │無 │
├─┼────────────────┼──┼─────────┤
│12│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識別證 │2張 │無 │
├─┼────────────────┼──┼─────────┤
│13│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執業執照│2張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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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執業執照、識│各1 │無 │
│ │別證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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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證件 │2張 │無 │
├─┼────────────────┼──┼─────────┤
│16│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證件(姓│2張 │無 │
│ │名:賴振宇) │ │ │
├─┼────────────────┼──┼─────────┤
│17│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證件(姓│1張 │無 │
│ │名:楊蕙芳) │ │ │
├─┼────────────────┼──┼─────────┤
│18│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 │無 │
├─┼────────────────┼──┼─────────┤
│19│國立臺灣大學識別證 │2張 │無 │
├─┼────────────────┼──┼─────────┤
│20│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姓名:陳鈞)│2張 │無 │
├─┼────────────────┼──┼─────────┤
│21│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姓名:賴振宇│1張 │無 │
│ │) │ │ │
├─┼────────────────┼──┼─────────┤
│22│長庚紀念醫院證件(姓名:楊蕙芳)│2張 │無 │
├─┼────────────────┼──┼─────────┤
│23│長庚紀念醫院證件(姓名:陳鈞) │1張 │無 │
├─┼────────────────┼──┼─────────┤
│24│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國民小學證件 │1張 │無 │
├─┼────────────────┼──┼─────────┤
│25│香港旅遊業議會導遊證 │1張 │無 │
├─┼────────────────┼──┼─────────┤
│26│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 │3張 │在左列文書上各偽造│
│ │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 │ │ │官兵輔導委員會關防│
│ │ │ │」公印文1 枚,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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