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91號
KSHM,110,上訴,291,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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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喜




指定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章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43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37、10157 、
10640 、11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丁○○、甲○○、丙○○(甲○○於本案業經撤回 上訴確定),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乙○○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4 ),或各與丁○○、甲○○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 號1 至3 ),使用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金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均藉此 營利。嗣經員警對乙○○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 9 年3 月1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0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乙○○、丁○○、丙○○(下稱被告乙○○、被告丁○ ○、被告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307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警一卷第1-11、23-27 頁、警 二卷第3-13、197-205 、237-243 頁、偵一卷第107-110 頁 、偵三卷第33-35 、79-82 頁、偵四卷第36頁,聲羈第86號 卷第19-29 頁、聲羈第87號卷第25-29 頁、原審卷第110-11 3 、165-171 、335-336 頁、本院卷一第303 至305 頁、卷 二第175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甲○○ 、丙○○所為證詞,及證人即販賣對象楊國宏葉銘峰、張 福隆陳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為證述(見警二卷第275- 277 、289-290 、307-318 、347-353 、379-386 頁、偵二 卷第79-82 頁、偵四卷第69-70 、107-109 、137-138 、16 5-167 頁)均互核相符無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聲監字第186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譯文、 同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5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108 年12 月10日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楊國 宏手機翻拍畫面照片、109 年1 月4 日至6 日蒐證照片、10 9 年2 月12日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78



、81-91 頁、警二卷第71-78 、81- 91、245-246 、283-28 8 、321-325 、355-360 頁,偵四卷第155 、161 頁),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上開被告三人所為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乙○○、丁○○、丙○○等人 均坦承:價金均已由乙○○自己收取或由丁○○、甲○○、 丙○○收取並轉交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168-169 頁),而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有 不同標準,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是 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 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應認被告乙○○、丁○○、丙○○等人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 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次查: ⒈被告丁○○上訴意旨主張僅為被告乙○○跑腿,未曾收取任 何利益,且被告乙○○所提供毒品乃一起購買施用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卷二第183 頁)。然查:證人即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期間被告丁○○住在我 家,曾將毒品提供被告丁○○施用。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國 宏該次,係由被告丁○○前往,並由被告丁○○收取新臺幣 (下同)400 元,我有向被告丁○○表示去拿錢後順便買飲 料及吃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而被告丁 ○○業於警詢時陳稱:所得利益全部歸被告乙○○所有,被 告乙○○會提供毒品給其施用,還有吃飯及幾百元花用等語 (見警二卷第237 頁)。
⒉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認定被告丁○○其所犯販賣海洛因 罪行,亦有當下購買飲食朋分,非無取得實際利益,且被告 乙○○平日已有供給被告丁○○日常吃住及毒品施用,被告 丁○○就此部分執為上訴,並無理由。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等人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丁○○、丙○○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業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前之併科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提高為3,000 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丁○○、丙○○等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 應適用前開情形。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乙○○、丁○○、丙○○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與 共犯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各與被告丁○○、被告丙○○、甲○○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共4 罪間,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犯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現行累犯規 定係因「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經宣告違憲並有修 正之必要,然上開解釋文已揭示「不分情節」、「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比例原則」等審查基準,俾供法院就具體個案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發生。經查:
⑴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詐欺 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2 罪)、7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6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 院以100 年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 稱甲案)。被告乙○○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 、7 月(11罪)、6 月、5 月、4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2 至115 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又本案犯罪類型為販賣 毒品罪,固與被告乙○○先前所犯罪名為不同類型,然而罪 質相異之非同類累犯仍屬刑法第47條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前 開解釋意旨亦未指明罪質非同類之累犯應予限縮不適用。其 次,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後,不到半年即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足證被告乙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加重之法定最 輕本刑為併科罰金刑部分,如以累犯加重,亦不致生違反罪 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過苛侵害情事存在。綜上,被告乙 ○○前開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主張不予適用,核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 ⑵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 罪)、4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17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丁○○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3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4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5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81 至188 頁),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犯罪類型 為販賣毒品罪,固與被告丁○○先前所犯罪名為不同類型, 然而罪質相異之非同類累犯仍屬刑法第47條之適用範圍,司 法院前開解釋意旨亦未指明罪質非同類之累犯應予限縮不適 用。其次,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及無期徒刑,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其於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後,於三年半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仍有刑 罰反應力略微薄弱情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加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為併科罰金刑部分,如以累犯加重,亦不致生違反 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過苛侵害情事存在。綜上,被告 丁○○前開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⑶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787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犯罪類型為販賣毒品罪,固與被告丁○○先前所犯 罪名為不同類型,然而罪質相異之非同類累犯仍屬刑法第47 條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亦未指明罪質非同類之 累犯應予限縮不適用。其次,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 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於二年半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重罪,仍有刑罰反應力略微薄弱情形,又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得加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併科罰金刑部分,如以累犯加 重,亦不致生違反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過苛侵害情事 存在。綜上,被告丙○○前開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上訴意旨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 院卷一第316 頁,卷二第229 頁),核無理由。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乙○○、丁○○、丙○○等人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承認,業如前述,各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被告乙○○、被告丙○○部分:
被告乙○○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郭祈發」、「發仔」、 「老仔」等語;被告丙○○供稱本件來源「旗發仔」,惟迄 至原審辯論終結時,偵查機關均未查獲上游,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9 月24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9 年9 月9 日、9 月24日、同年11月6 日函文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 、191 、195-203 、269 頁)。 另被告丙○○供稱來源為被告乙○○部分,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本件因對被告乙○○實施通訊 監察而查知丙○○與乙○○販售毒品之行為等語,有上開該 局109 年9 月9 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41 頁),足見偵 查機關並未因上開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與上開規定未符,均無從援以減免其刑。復經本院再為 函詢結果,偵查機關仍未因上開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一第341 、345 至369 頁),被告 乙○○、被告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並無理由。
⑵被告丁○○上訴意旨主張係因其提供相關資訊,使偵查機關 得以實施通訊監察並查獲被告乙○○,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 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 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 被告係因施用毒品供出上游,但被告其後又與該上游共同販 賣毒品,既被告施用毒品與共同販賣毒品乃分屬不同犯罪, 且無直接因果關連,自不能援引施用毒品供出上游事證,充 作日後供出共同販賣毒品同案被告之證明,而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②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5 月3 日函文 ,固以:「被告乙○○涉嫌販毒案件,. . . 確實係因被告 丁○○提供之相關資料,後續實施通訊監察而緝獲何嫌。」 (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390 頁)。然依該函文檢附相關資料 所示,108 年11月25日之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係以「丁○○ 日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供出被告乙○○,並提供 108 年10月18日被告乙○○販毒過程影像檔供檢警追緝」等 旨(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中段),而偵查機關所檢附被告丁 ○○與被告乙○○相關聯繫資料之期間末日,為108 年11月 5 日(見本院卷一第384 頁末段),但被告丁○○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國宏之時間,則為108 年12月10日(見附表一編號1 犯行)。以此而言,被告丁○ ○於108 年11月前所供出上游,實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上游即被告乙○○,而非「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被告丁○○就此部分僅能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其次,以被告丁○○於108 年11月前供出上游之時點,係早 於本案108 年12月10日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被告丁○○根本無從就尚未發生之附表一編號1 犯行供出共同被告乙○○;縱如警察機關所指被告乙○○涉 嫌販毒案件係因被告丁○○提供之相關資料因而緝獲,但仍 與被告丁○○自己於108 年12月10日與被告乙○○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丁○○ 上訴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即屬無據。
4.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 、丙○○等人所為如附表一所載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酌以被告乙○ ○、丁○○、丙○○等人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多,較諸大盤 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 並論,縱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如就其等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尚有 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乙○○、丁○○、丙○ ○等人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丙○○上訴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係對原審判決此部分有所誤解,核 無理由。
5.綜上,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告丁○○所犯 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兼具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 後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乙○○、丁○○、丙○○等人犯行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審酌:
⒈各罪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 等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無視法 律禁令,猶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予以責難;而被 告乙○○分別與丁○○、甲○○、丙○○共同販賣部分,均 由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丁○○及被告丙○○則因 囿於經濟或個人因素寄居被告乙○○居所,各依被告乙○○ 指示出面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犯罪分工有所不同;又被 告等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乙○○自述學 歷為國中肄業、前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4 至5 萬元、無需 扶養他人、現罹患肝腫瘤等語;被告丁○○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水電工、月薪約3 萬元許、需扶養母親等語;被 告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水泥匠小工、月薪約3 萬元、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分擔母親生活費用等語;被 告丙○○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 萬元、不需 扶養他人等語,暨其等犯罪情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⒉被告乙○○之定執行刑: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4 罪,販賣對象為4 人,惟犯罪時間集中於108 年 12月至109 年1 月間,兼衡各次犯罪所得僅400 元至1500元 不等,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 告乙○○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 。
⒊沒收部分,另審酌:
⑴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用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持用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用以違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物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光碟錄音譯文與 被告乙○○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 頁,原審卷第 213-21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隨同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宣告沒收。 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未扣案,然價值甚微,堪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販 毒所得,為被告乙○○收取,經其餘共同被告陳述明確,業 如前述,核屬被告乙○○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 應隨同被告乙○○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宣告沒 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宣 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⑶其餘扣案物品(見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77頁),卷內尚 乏事證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乙○○、丁○○、丙○○分別提起上訴,被告三人主張 原審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被告丙○○另 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其與被告乙○○另以不應論以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被告丁○○另主張並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而無營利意圖云云,查無理由,均業如前述。被告乙○○上 訴意旨另以本案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被告丙○○及 被告丁○○主張量刑過重,原審前開罰裁量容有違誤,為此 提出上訴云云。經查:
⒈刑罰裁量部分: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 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 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 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 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 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 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對被告乙○○、丁○○、丙○○三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 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 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 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查:被告三人所犯之罪為法定本 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並因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第59條酌減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規定,遞減後被告三人上開各罪之處斷刑最輕可減至 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原審就被告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8 年、8 年、8 年2 月、8 年;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等宣告刑度之量 刑區間而言,實已從最低量刑區間有期徒刑7 年6 月酌增刑 度,量刑已屬極輕,被告三人分別就其等關於行為人之量刑 因素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乙○○所 犯上開4 罪,其主刑部分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6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而被告乙○○所犯4 次犯行之類型均屬販賣海洛因,侵害法 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固屬同一,然以4 次犯行之總 刑度已達有期徒刑32年2 月,原審以各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 刑8 年2 月起算,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實已 給予極大之定應執行刑刑罰優惠,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既原 審對被告乙○○定執行刑之刑度已於理由詳為審酌暨敘明參 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且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乙○○上 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不當,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乙○○、丁○○、丙○○分別提起上訴,所指各 節,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參、同案被告甲○○經原審就本案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 年8 月 部分,業據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行為人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 主 文 欄 │
│號├───────┤價金(新臺幣) │(原審諭知經本院上訴駁│
│ │販賣對象 │ │回,甲○○部分經撤回上│
│ ├───────┤ │訴確定) │
│ │販賣時間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1 │乙○○ │楊○宏於108 年12月10│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丁○○ │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撥打乙○○持用門號09│年。 │
│起│楊○宏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




│訴├───────┤雙方達成買賣第一級毒│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書│108 年12月10日│品海洛因之合意,蘇○│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附│18時25分許 │章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高雄市苓雅區文│,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價額。 │
│號│橫二路00號某娃│重10公克以上)予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1 │娃機店家 │宏,並收訖價金400 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未扣案) │年玖月。 │
├─┼───────┼──────────┼───────────┤
│2 │乙○○ │葉銘峰於109 年1 月1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甲○○ │日9 時55分許,撥打何│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富持用門號00000000│年。 │
│訴│葉○峰 │19號行動電話,雙方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
│書│ │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因之合意,甲○○即於│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表│109 年1 月1 日│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編│10時22分許 │1 包(重量不詳,惟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價額。 │
│2 ├───────┤克以上)予葉○峰,並│ │
│)│高雄市苓雅區林│收訖價金500 元(未扣│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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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