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46號
KSHM,110,上更一,4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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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自 訴 人 王清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漢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徵騏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健彥律師
      吳岳龍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
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王清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委任自訴 代理人應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故案件發回同一法 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程序中所委任自訴代理人之效力已不 復存在。
二、查自訴人王清霖(以下稱自訴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自 訴被告溫漢孝王徵騏犯誣告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 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審理判決,又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時,依首開說明,自應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 裁定命為補正。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 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 準用同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諭 知不受理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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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