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71號
KSHM,110,上易,371,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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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琰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
易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96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一、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3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鳳山高工旁停放後,翻越圍牆進入該校, 趁附表一、二所示教室無人且門未上鎖之機會,基於各別之 犯意,先後進入附表一、二所示教室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 表一、二所示少年蔡孟宸張韶芹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後離 去。嗣經該校教官陳怡穎報警處理,並提供校內監視器畫面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少年蔡孟宸等7 人 及證人即學校教官陳怡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1



、4 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既係進入多數為未滿18歲少年之高 工校園行竊,當可預見竊得未滿18歲少年之財物。核被告 對此部分未滿18歲之被害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而被告對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教室,接連竊取被害人蔡孟宸等4 人財 物之犯行,以及於附表二所示教室,接連竊取被害人張韶 芹等3 人財物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 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又 附表一、二所示教室為個別之管領空間,為各自獨立之法 律保護客體,被告在不同管領空間之附表一、二教室分別 為竊盜行為,應屬犯意各別之不同舉動,應分別論罪。故 被告附表一之竊盜犯行與附表二之竊盜犯行,行為不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108 年度聲 字第2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案再與原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處 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9 年2 月27日假釋出監, 至109 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2 罪, 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係累犯,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 則顯有不當。㈡被告侵入校園行竊,影響校園安全及治安, 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況,原判決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恰。㈢被告在不同管領空 間之個別教室2 間為竊盜犯行,原判決僅論以一罪,而未論



以二罪,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不當。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竊 得之物,未扣案部分,除沒收現金新臺幣( 下同) 200 元外 ,其餘物品均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非適法。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易服勞役之機會,雖 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踰越牆垣竊取財 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侵入校園行 竊,危害校園安全,造成校內師生不安,情節並非輕微,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Nike全黑風衣外套1 件, 已經被害人李哲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稽, 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徵收。至於被告所竊附表一編號3 所示現金2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一:體三年一班教室
┌──┬─────┬────────────┬────────────────┐
│編號│ 被害人 │ 遭竊財物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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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少年蔡孟宸│⑴銀灰色短袖上衣1件。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
│ │ │⑵粉紅色手機架1個。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⑶美國隊長盾牌吊飾1個,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灰色短袖上│
│ 2 │ 呂芷家 │⑴Apple AirPods2 1組。 │衣壹件、粉紅色手機架壹個、美國隊│
│ │ │⑵充電線1條。 │長盾牌吊飾壹個、AppleAirPods2壹 │
├──┼─────┼────────────┤組、充電線壹條、棒棒糖壹支、袖管│
│ 3 │ 黃莉媁 │⑴現金新臺幣200元。 │為紅白色線之黑色外套壹件,均沒收│
│ │ │⑵棒棒糖1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少年李哲全│⑴NiKe全黑風衣外套1件(已│ │
│ │ │ 發還)。 │ │
│ │ │⑵袖管為紅白線之黑色外套│ │
│ │ │ 1件。 │ │
└──┴─────┴────────────┴────────────────┘


附表二:資二年一班教室
┌──┬─────┬────────────┬────────────────┐
│編號│ 被害人 │ 遭竊財物 │ 主文 │
├──┼─────┼────────────┼────────────────┤
│ 1 │少年張韶芹│⑴深藍色條紋泳衣及泳帽1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
│ │ │ 組。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⑵水藍色蛙鏡1個。 │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條紋泳衣及泳│
│ │ │⑶藍色毛巾1條。 │帽壹組、水藍色蛙鏡壹個、藍色毛巾│
├──┼─────┼────────────┤壹條、連身黑色泳衣壹件、藍色條紋│




│ 2 │少年程怡真│⑴連身黑色泳衣1件。 │毛巾壹條、黑白色泳衣壹件(含裝泳│
│ │ │⑵藍色條紋毛巾1條。 │衣袋子壹個)、銀色計算機壹臺,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3 │少年吳憶欣│⑴黑白色泳衣1件(含裝泳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衣袋子1個)。 │ │
│ │ │⑵銀色計算機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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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