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南
被 告 魏智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329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 日及同年4 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591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高雄捷運小港站,與同事袁唯心併肩 搭乘手扶梯下樓之際,適有剛放學之少年甲○○(91年4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搭乘手扶梯在後,惟因趕時間 故向兩人出言借過。乙○○聞言竟心生不滿,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 之捷運站,以「幹你娘」、「死臺客」等語辱罵少年甲○○ ,足生損害於少年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下樓後,斯時 行經該處之丙○○,因見聞乙○○辱罵少年甲○○,乃上前 關心並詢問事發緣由。乙○○見狀,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高雄捷運小港站內,以「幹你娘」、「死臺客」等語辱 罵丙○○,足生損害於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少年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小港 分局報告及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至小港捷運站搭乘捷運,監視器畫面 中的人不是我。我都是搭乘公司交通車工職線上下班,根本 不會經過小港捷運站,而且那天我與姪女陳紀亘有約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甲○○、丙○○於上揭時、地,分別遭被告乙○○以 「幹你娘」、「死臺客」等語公然辱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原審卷第295 頁至第323 頁),並有市警察 局捷運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原審勘驗捷運站監視器影像筆錄各1 份(見偵二卷第49 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以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2張(見原審卷第201 頁至第215 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下課趕 時間,走手扶梯左側想要下捷運站,被告乙○○站在手扶 梯的右側,他的同事站在左側,我走到他們身後時說了一 聲「抱歉,借過一下」,然後就馬上被被告乙○○用國語 罵「幹你娘」、「死臺客」,後來丙○○出面阻止,被告 乙○○就對著丙○○罵。當時我們有面對面,我記得他好 像戴著耳機、有顏色的眼鏡、染頭髮,我有點忘記是粉色 或是橘色,衣服是緊身的,身高160公分出頭左右,臉有 點稍稍泛紅,我記得他是有提東西的。他的聲音是有辨識 度的,所以在開偵查庭時,我也馬上聽得出來。後來對方 罵完我,是直接嗶卡進入捷運站等語詳實(見偵二卷第10 0頁至第101頁,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5頁)。 衡諸案發時證人甲○○與被告乙○○,在非短之時間內近 距離面對面接觸,又其係遭該人以不堪言語在大庭廣眾下
公然辱罵,印象當屬深刻。而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不僅一致,更就當時該名辱罵者係與同事同行一 事,以及該人當時之打扮、外型等細節均詳加描述,並於 本院審理時,指證該同行之人即出庭作證的袁唯心(見本 院卷第99頁),復有原審勘驗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 畫面截圖顯示之情狀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第201 頁至 第215 頁),是證人甲○○證稱能憑外觀、聲音辨識出該 人即為在庭之被告乙○○,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復觀諸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 要去搭捷運坐手扶梯下樓,在庭的被告乙○○在我前方大 約3 、4 公尺,我認得出他的聲音,甲○○從我身邊走下 去,經過被告乙○○身邊時就聽到被告一直罵「幹你娘」 、「死臺客」,下到平面之後我就去關心甲○○發生什麼 事,甲○○說她只有說「抱歉、借過」,在我關心甲○○ 時,被告乙○○又上前往我衝過來,我看到被告乙○○叫 他不要碰到我,被告就走到我面前,一直罵「幹你娘」、 「死臺客」。我可以認得被告乙○○就是在小港捷運站開 口罵我的人,因為他長相很特別,然後他又靠近我,靠得 很近,一直貼近我。當時他有染頭髮,就是很亮的頭髮, 矮矮的,身高跟我差不多高,我165 公分,他穿比較緊身 的自行車車衣。對方旁邊還有一個人,好像也跟被告乙○ ○差不多高,然後稍微胖胖的。後來罵人的人以及同行之 人都直接刷卡入站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01 頁,原審卷 第312 頁、第314 頁至第315 頁、第317 頁至第320 頁) ,足見證人丙○○就案發時情狀、被告乙○○外型之形容 ,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至證人丙○○雖 證稱:當時被告係以臺語口出「幹你娘」辱罵等語(見原 審卷第316 頁),與證人甲○○證述被告乙○○係以國語 辱罵「幹你娘」,稍有出入,惟審諸「幹你娘」一詞在臺 語、國語上之發音相似,受到時間短暫、聽者主觀判斷、 說者口音及咬字等因素之影響,非無混淆之可能,是自難 僅憑此細微之差異,逕認證人丙○○其他部分之證述均不 可採。況二位證人彼此間、與被告乙○○間,均素不相識 ,難認其等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誣陷被告而為虛偽 證述之動機,是二位證人上開就目擊案發時經過、辨識被 告乙○○之個人經驗等證述,應可信採,並可資相互補強 。
㈢再參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下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特定行為人進站時間循線追查後,以一卡通申登資料特 定案發時與辱罵者同行之人為袁唯心乙情,此據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是調監視器去抓那兩個人 嗶卡進站的時間,被告乙○○的是不具名的,另外一個是 有具名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4 頁),並有袁唯心之 高雄捷運卡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9頁)。又袁 唯心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大林廠)行政組事務課,而大林廠108 年11月間提 供之交通車路線,其中岡山線即有行經高雄小港捷運站附 近,下車後步行約3 分鐘即可抵達小港捷運站等情,此有 大林廠108 年12月18日大政發字第10810861480 號函、10 9 年10月16日大政發字第10910800610 號函各1 份暨大林 廠各線共乘車行駛路線表2 份、正忠排骨飯小港店至高雄 捷運小港站GOOGLE地圖規劃路線圖1 張附卷可考(見偵二 卷第55頁,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佐以本案案發 時為16時54分許,係下班時段,是與袁唯心同行進入捷運 站之人,極可能係同事。而觀諸被告乙○○之108 年11月 15日刷卡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5頁),當日被告於16時 30分許打卡下班,被告乙○○亦於偵查中自承:我認識袁 唯心,他是我的同事。我曾與袁唯心一同在小港捷運站內 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足證被告乙○○確實可能在 108 年11月15日16時54分許,與袁唯心一同抵達高雄小港 捷運站內。據上各情,堪認被告乙○○即係對告訴人2 人 為公然侮辱之人無訛。至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 稱:針對大林廠109 年10月16日大政發字第10910800610 號函文內容,如果是袁唯心所搭乘的高速線2 ,該車發車 時間係16時30分,案發當天被告乙○○打卡下班的時間是 16時30分,打卡處到乘車處要花5 分鐘,被告乙○○根本 無法趕上16時30分的發車時間云云。惟觀諸上開函文所附 大林廠各線共乘車行駛路線表,高速線2 記載16時30分之 發車時間,係針對「星期例假日」而言,並非適用於被告 乙○○之上班日即本案案發日,是自難憑此為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乙○○辯稱其當日並未至小港捷運站,並辯稱不會 搭乘捷運、另與姪女陳紀亘有約云云。然查,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中曾自陳:(問:當天你與何人一同前往搭 乘捷運?欲前往何處?)應該是跟我同事,當天應該是跟 袁唯心等語。(問:是否曾與袁唯心一同在小港捷運站內 ?)有過,但很少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第94頁)。審 諸被告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確認筆錄記載無誤後方簽名(見偵 二卷第18頁、第94頁,原審卷第71頁),可見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中方改稱:自己平常不搭捷運、從未去過小港 捷運站云云,真實性已有可議,難以信採。又證人陳紀亘 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15日大約17時30分 ,與被告相約在高雄金巴黎對面,東光機車材料行見面, 被告搭乘公司交通車,我看到被告乙○○從那台車下車, 當天被告乙○○穿著公司制服。見面後我們去SOGO後面看 房子,是樣品屋,預售屋建案。後來原本要去吃飯,但是 當天我和被告乙○○吵架,所以就沒去吃飯,各自回家。 因為當天我和被告乙○○吵非常嚴重的架,所以記得當天 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至第378頁、第384頁)。依 證人陳紀亘上開證述,其稱係因當日與被告乙○○發生嚴 重爭吵,故記得該日有與被告乙○○相約見面,然證人陳 紀亘經原審詢問至有關當日看屋之具體情形,其證稱:( 問:當天看哪些建案名稱?)建案的名稱我不知道;(問 :樣品屋位在哪條路上?)我不是高雄人,所以我不知道 ;(問:請詳述當天去看建案的狀況?)那裡會有銷售小 姐,銷售小姐很詳細告訴我們房屋材質;(問:幾樓?) 因為預算是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內,所以也 沒有幾樓可以看;(問:去幾樓看?)他沒有說是幾樓, 我印象特別深刻,因為當時銷售人員說如果沒有告知預算 ,他們也很難推薦房屋;(問:有無進去樣品屋或是實體 屋看?)算是有,他有介紹整個建物的材質,但我不知道 那算不算樣品屋;(問:當天所看三間建案,有無對哪間 特別有印象?)沒有;(問:一層有幾戶你是否知道?) 當時有說左邊兩戶、右邊兩戶,其他我忘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377 頁至第379 頁、第385 頁),就其看房過程多稱 不知道,或空泛回答。衡諸證人陳紀亘案發時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在外租屋(見原審卷第379 頁),有一定程度 之社會歷練,當日亦連續看三間房屋,對看房流程已非陌 生,且其於110 年3 月31日至原審作證時,距108 年11月 15日僅經過1 年餘之期間,然其就建案大概之名稱、當日 看屋之具體情節均完全不復記憶,卻反記憶更加細微之案 發確切日期及金巴黎、東光機車材料行等地點之完整名稱 ,顯不符常理。況證人陳紀亘證稱:乙○○從小就特別偏 心疼我,要我陪他去看,將來那間房子可能會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384 頁)。倘實情如證人陳紀亘所述,基於將 來可能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利害關係,其對於看房一事毫 無記憶且漠不關心之態度,實悖於常情。此外,證人陳紀 亘證稱:(問:手機有無留下與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或 之前相約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而且我手機剛不見等
語(見原審卷第380 頁)。審酌證人陳紀亘與被告乙○○ 為親戚關係,非無迴護被告乙○○之虞,而其上開證述亦 存有多處明顯瑕疵,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證詞之真實性 ,是證人陳紀亘之證述尚難信採,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㈤另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警詢就證人袁 唯心、甲○○之部分均未錄音、錄影,本案是透過袁唯心 找出被告乙○○,但警方是先詢問甲○○,請甲○○指認 ,不是先詢問袁唯心,這點非常奇怪;大林廠108 年12月 18日大政發字第1080861480號函暨乙○○之年籍資料之公 文內容記載:「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疑似為本廠技術組品 保課員工乙○○先生」有點離譜,怎麼可能憑一張照片就 可以認定該照片是疑似某人云云。然原審未以證人袁唯心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甲○○警詢之證述及指認、上開函 文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乙○○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據 。而係憑證人甲○○、丙○○各於偵查、審理中就當下情 狀、行為人外觀特徵之描述互核一致,亦與監視器攝得照 片顯示大致相符等證據資料,作為被告確實係該行為人之 評判,俱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難憑採。(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有對告訴人甲○○犯成年人對少 年公然侮辱、對告訴人丙○○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當事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袁唯心到庭交互詰 問,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確,業經認定如上,無 再調查此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被告乙○○及辯護人聲請原審向高雄捷運公司調取一卡通 卡號000000000 自108 年11月1 日至109 年7 月30日止搭 乘捷運之進、出站紀錄,以證明被告從未持有該一卡通進 出小港捷運站。然觀諸卷附之高雄捷運卡號00000000000 一卡通資料(見偵二卷第59頁),並無任何人申登,自無 從證明該卡係由特定人或被告乙○○持有,此一卡通資料 亦未作為證明被告乙○○有罪認定之證據資料,難認該一 卡通之進出站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 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 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本案所涉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甲○○ 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查詢資 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73頁、第83頁),且告訴人 甲○○案發時係穿著白色學校制服,可輕易自外觀知悉其仍 為在學學生,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1 頁 ),並有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05 頁、第215 頁),而被告乙○○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透過告訴人甲○○穿著學生制服,得悉 其極為可能係少年,對告訴人甲○○未滿18歲一事有預見, 屬未必故意,堪認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為上開辱罵行 為,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無訛。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對告訴人甲○○之部分,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告訴 人丙○○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乙○○侮辱告訴人甲○○後,見告訴人丙○○上前關切 ,復起意辱罵告訴人丙○○,分別侵害不同人之人格、名譽 法益,其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屬數 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2 次犯行,應 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至公訴意旨就告訴人甲○○之部分 ,固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然起訴意旨既已記載告訴人甲○○之 年籍資料,並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乙○○上開涉犯之法條及 罪名(見原審卷第65頁、第190 頁、第372 頁),供被告乙 ○○、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並審酌被告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2 人 素無怨隙,僅因告訴人甲○○請其借過,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率爾以「幹你娘」、「死臺客」之言語,在捷運站內公然 侮辱告訴人少年甲○○,以及上前關切之告訴人丙○○,在 高雄小港捷運站公共場所對告訴人2 人辱罵,對告訴人2 人 之人格尊嚴、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乙○○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2 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2 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本案之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拘役40日、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之折算1 日 之標準。並審酌被告乙○○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 間隔甚短、總體法益侵害性,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 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油大林煉油廠儀 電組電工二課技術員及E 區化驗大樓水質化驗員。緣被告丁 ○○於107 年7 月18日16時31分許,接獲廠內儀電組電工課 之通知,因告訴人站立在廠房門口等待下班交通車前來接駁 ,妨礙電工課車輛載運馬達進入儀電組維修,被告丁○○遂 到場與告訴人理論。隨後因交通車抵達現場,告訴人欲上車 ,被告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上車之權利,告訴人見狀即伸手將被告推倒 在地而逕自上車。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 、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 、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 如己意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 外界各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 路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 須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 動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 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 ,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 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 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 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 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 關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 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時,得參酌下列具體原則:⑴手段目的關聯性原則:如果行 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達到之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縱使 手段與目的均合法,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 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 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 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 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 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 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 為,則強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 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 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 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準此,倘若行為人之強制手段 ,非持續性,且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對於相對人之意 志決定自由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或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此時相對人意思形 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既未遭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自不具 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 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在場目擊之趙建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交通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丁○○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之犯意
,因告訴人無端阻止工程車進入廠房並出言辱罵,我上前與 之理論,並非阻止其上車,從影片上可以看得很清楚我沒有 阻擋乙○○,在乙○○上車之前我不是阻擋在他和車門間, 當時我是一直要找他理論,他上車之前還將我推倒在地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丁○○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拉扯,而後交通車抵達現場,雙方停止拉扯,告訴人則走向 交通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證人趙 建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1 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第63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交通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見原 審109 年度易字第32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4 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自由上車,惟經原審勘驗交通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畫 面時間16:45:14:至16:45:16)告訴人走向交通車,被 告丁○○則阻擋在告訴人行經路線上,並伸出右手至告訴人 之左身側,畫面中除見被告丁○○嘗試以身軀阻擋告訴人外 ,尚有以右手肘或手臂抵著告訴人,兩人是以近乎並行向前 之方式接近交通車,告訴人雖因受阻而緩下腳步,惟告訴人 亦同時推開被告丁○○並稍微將行走路徑往外繞,走至交通 車車門前;(畫面時間16:45:17:至16:45:19)此時被 告丁○○仍嘗試以右手肘及側身阻擋告訴人,告訴人遂以雙 手用力將被告丁○○往後推,使被告丁○○跌坐在地,告訴 人即步上交通車(見原審卷第194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截 圖影像3 張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可知告 訴人自廠房門口步上交通車之過程中,被告丁○○雖以上開 肢體動作欲使告訴人停下腳步,然因廠房前之空地空間寬闊 ,被告丁○○亦非以強力拉扯告訴人之方式為之,是告訴人 只稍作閃避即避開被告丁○○之干擾,並未因此滯礙難前; 又即使被告丁○○嗣以手肘、側身阻擋在交通車之車門前, 告訴人亦僅係以雙手,即輕易推開被告丁○○排除阻礙,實 難認被告丁○○上開行為已達對告訴人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 程度;佐以告訴人雖受到被告丁○○上開阻撓,其步上交通 車之過程僅歷時5 秒,未見有何難以乘車之情形,是憑上開 客觀情狀,堪認被告丁○○以肢體、身軀阻擋告訴人之行為 ,固對告訴人承上交通車之過程造成困擾,惟揆諸上開強制 罪所保護法益⑶輕微原則之說明,告訴人在須臾之間停頓腳 步所受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丁○○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自無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責相繩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因告訴人站在廠房門口無端阻止包商 進入廠房施工,復出言辱罵,告訴人見交通車來欲上車時, 被告丁○○上前繼續與之理論,告訴人隨即將伊推開上車等 情,被告丁○○辯稱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應屬可 採,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 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 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強制罪,而為被告丁○○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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